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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有關社會住宅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1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符合訴訟救助規定,依據法律扶助法及行政訴訟法,請求依法辦理,本件顯有勝訴希望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伊與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多次聲請訴訟救助,迭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104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104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104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104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104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104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104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105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等多次裁定駁回,聲請人曾對103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104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悉於抗告程序中另聲請訴訟救助,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34號裁定及104年度裁聲字第236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更另以104年度裁字第357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對103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提起之抗告,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再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僅說明其為低收入戶,惟仍未釋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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