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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符合法律扶助之資力要件,亦將安排予法律扶助基金會核准予扶助,相關聲請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亦准予訴訟救助,近期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通過訴訟救助,並提出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及臺北地院105年度北救字第98號民事裁定為證,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又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裁判費徵收標準並不相同,且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臺北地院民事裁定,係以聲請人所提105年度低收入戶證明及財產所得資料為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聲請人所提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及臺北地院民事裁定,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
聲請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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