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救,97,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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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賴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5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現正因低收入戶資格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52號),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卡號:0000-M)影本,僅能證明聲請人係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尚不足以證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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