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救,98,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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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社會住宅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1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裁判費用,表示:其現為全職學生,領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確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其本案訴訟顯有勝訴之望等語,並提出卡號44560-2之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等件。

然低收入戶證明雖能證明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惟依社會救助法規定,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尚難僅憑低收入證明即可明瞭家庭人口之個別資力情形。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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