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救,99,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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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與法務部等3人間刑事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8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且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收押於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個月,至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監。

伊於執行期間並無任何經濟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且生活開銷費用皆由親人接濟,至今仍未找到工作,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固據提出本院105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以資佐證。

惟查,本本院105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2頁)係於聲請人在監執行時作成,而聲請人於105年7月28日已假釋出監,乃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第12行),並有其前科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出監後,是否猶無資力支付新臺幣4,000元之行政訴訟裁判費,自無得據本院上開裁定資為證明;

聲請人復未另提出其他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已難認聲請人業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事為釋明。

從而,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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