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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鈞緯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泰豪(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英得 會計師
被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至10月間並無進貨事實,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尚專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6萬4,805元,營業稅額6萬8,24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上訴人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萬8,240元,及裁處罰鍰6萬8,240元。
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2年12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4740號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本案證人陳曉如出庭陳述,強調有無磅單為區辨發票真假之依據,原判決僅依非交易相對人陳曉如之陳述,遽認上訴人取得不實發票,難謂適法:⒈陳曉如於原審證稱:尚專企業社設有資源回收場,且與于廣有限公司共用。
上開公司係由其家族共同經營,陳永霖負責開夾子車,將資源回收場收進之回收物,夾至上游廠商(即交貨對象)。
公司進銷貨係大家共同處理,交易均以現金處理,足證尚專企業社並非虛設行號;
⒉陳曉如又稱:尚專企業社係於地檢署偵查後停業,益可證本案系爭發票期間,尚專企業社仍有對外營業事實存在;
⒊陳曉如就刑事案件101年3月20日檢察官詢問筆錄記載「涉案發票裡面包含有交易的發票與不實的發票」之詰問,仍強調「確實有交易,有些確實沒有交易」,並指稱有跟法官說過那些發票是真的,且否認其有於法院陳述過「發票全部是假的」。
更強調「我有照實講,一半是真的,一半是假的」。
足證其作證之陳述,仍與刑案陳述前後一致,尚專企業社於系爭期間之發票,並非全部虛偽;
⒋陳曉如證稱,其判斷發票真假係依據磅單,有磅單一定是真的,但是有些縱使是沒有磅單也可能是真的。
交貨磅單有的一張磅單一張發票,有的是很多磅單開一張發票,有磅單立即收錢(現金)。
陳永霖收了錢會把磅單交給她,她才補開發票。
上開陳述可證,陳曉如係以有無磅單區辨發票之真假,陳永霖有對外銷貨,也當場收取現金,陳曉如係憑磅單開發票,至為彰明;
⒌上訴人向陳永霖進貨,係採現金結帳方式處理。
其開立統一發票係依據磅單為之,並於付款簽收單上簽名為憑。
本案系爭交易相關帳證,上訴人於調查期間即已提供被上訴人查核,並說明資源回收業小盤商銷貨均須收取現金為行業特性,致無匯款資料。
交易過程及資料與上開陳曉如證詞,並無不同;
⒍就上訴人所提「付款簽收單」,陳曉如認定係其弟陳永霖簽名無誤。
且謂該單據係鈞緯磅單的統計,只是不知陳永霖與誰簽的而已。
就上訴人所提「磅單」,亦認定屬鈞緯磅單。
就磅單字跡確認100年9月4日所附磅單卻認為交易對象二嫂之筆跡。
僅對其中3筆磅單,因非其熟悉之二嫂筆跡,無法確認而已;
⒎由陳曉如上述陳述,其判斷發票真假係依據磅單,有磅單一定是真的,交貨磅單有的1張磅單1張發票,有的是很多磅單開1張發票,就上訴人所提「付款簽收單」,陳曉如認定係其弟陳永霖簽名無誤,就上訴人所提「磅單」,亦認定屬鈞緯磅單,卻又謂系爭發票屬虛假,明顯前後矛盾之詞。
蓋其所謂金額高不是真的,完全憑其記憶之陳述,就已過4年餘之事件,憑記憶並不足為證據,亦不足以推翻上訴人所提證據力較強之書面證據。
況上訴人係與陳永霖交易,陳永霖亦證稱屬實,就上訴人所提「付款簽收單」與「磅單」,陳曉如亦未否認其真實性,是陳曉如指稱系爭發票虛假,難謂符合事理;
⒏上訴人系爭交易,係向陳永霖進貨,其開立之統一發票,有磅單及陳永霖親自簽名之付款簽收單,與陳曉如陳述,其判斷發票真假係依據磅單,「有磅單一定是真的」相符。
㈡原判決以尚專企業社進貨憑證不足,推論無交易事實,顯與資源回收業實際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⒈依財政部80年7月16日台財稅第800705304號、98年4月8日台財稅字第09804501280號函令意旨可知,資源回收業進貨對象,收購者多以現金為之,出售者為拾荒者、個人、家戶、大樓社區、小型工廠等,均不願提供身分資料,亦不會開立發票,故財政部爰有不需取得進貨憑證之規定,以解資源回收業中小盤商之困境,上開情況原判決於庭審業已調查,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足徵其為業界之事實。
⒉另按101年尚專企業社之授權代理人陳永霖(亦為于廣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至被上訴人處所製作之「營業人負責人談話記錄表」所載:「進貨對象為附近的老人家送來的或是公司直接送來的,銷貨對象有些不認識,但有多家公司登記地址相同,只與鈞緯實業有限公司交易,其他皆不認識」等語,並指明其進銷貨「皆為現金交易」,足證資源回收業中小盤商皆為現金交易且進貨來源無法取得進貨憑證之事實。
㈢綜上,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意旨,本案被上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漏稅違章事實存在,僅依刑案被告陳曉如之陳述及尚專企業社進貨憑證不足,即作成判決,其判決應屬違背法令云云。
惟上訴人主張各節,前經原判決已詳為審酌論駁在案,上訴理由無非復執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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