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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王信龍(司令)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許承靜
被 上訴人 郭藍萍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更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上訴人上訴時,代表人原為邱國正,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信龍,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原為陸軍中校,於民國94年1 月16日退伍,並支領月退休俸。
其後,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1日任職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市區監理所)約聘僱人員,擔任車輛檢驗員,月支領薪資新台幣(下同)33,908元。
嗣經上訴人核認被上訴人每月支領之薪資已逾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32,160元,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應停發退休俸,乃於101 年9 月24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10023370號函文(下稱原處分),核定停發退休俸,並溯及自101 年4 月11日生效。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再經該院104 年度簡更字第8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高雄市區監理所報到之初,即提供退伍令供人事單位審查,並告知伊係支領退休俸人員,詎高雄市區監理所人事單位未依法令規定程序,將相關資料函送國防部權責單位進行審核,顯見為行政單位疏失,豈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次查,前有潘姓中校因退伍後至高雄市區監理所擔任臨時約聘僱汽車檢驗員,向國防部就停發退休俸事提出陳情,業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回覆認該員擔任臨時約聘僱汽車檢驗員,係屬等同技工之職務,依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不需停發退休俸。
則被上訴人擔任之臨時約聘僱汽車檢驗員,與基層技工之性質相同,亦符合上述規定,不需停發退休俸。
況陸海空軍服役條例及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下稱軍士官停發退休俸辦法),均明確規範支領退休俸人員再任公職應完成實質審查之行政程序,以保障當事人權益,若未依前述規定辦理審查,始有追回俸金之規定。
被上訴人已誠實告知為支領退休俸人員,並提供完整資料供核,係高雄市區監理所未盡審查及申報之責,顯見被上訴人毫無違反前開辦法第3條之規定,故該辦法第4條所規範追回溢領俸金之規定,亦不得加諸於被上訴人。
又服役條例第32條第4項僅授權行政院訂定「停發」退休俸之辦法,並未授權訂定有關追繳「溢領」之退休俸辦法,然軍士官停發退休俸辦法第4條卻規定「應由任職機關負責於限期內追(扣)回溢領俸金」,顯然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應不予適用等語,並聲明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16日退伍,並支領退休俸在案,嗣於101年4月11日再任高雄市區監理所技士(車輛檢驗員)之職務代理人,為約僱人員,非屬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稱「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雇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之人員,其每月支領薪資為33,908元,係由該監理所人事費項下支應,故被上訴人之薪資由國庫支給,洵堪認定。
另服役條例早經總統公布施行,難謂被上訴人不知該法律之規定,且相關人事承辦人員依法並無告知所謂行使選擇權之義務,何況被上訴人所持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之注意事項已有規定,若就任公職者,應將本人支領退休俸之事實,主動向任職機關提報,若隱匿不報,個人應負所有法律責任,被上訴人不得諉為不知。
因此被上訴人任職高雄市區監理所期間,既有自公庫重複支領退休俸與薪資給與之情事,自應依法停支退休俸,其所訴已提供退伍令等相關資料供高雄區監理所人事單位運用審查等語,核難執為應免停支退休俸之論據。
至於被上訴人所舉海軍潘姓退員支領退休俸期間,任職與被上訴人相同職缺,卻無須停發退休俸一案,係屬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尚難執為本案之論據。
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支領高雄市區監理所技士(車輛檢驗員)之職務代理人薪資,已逾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32,160元,應停發其退休俸,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一)依服役條例第32條規定,再任公職之支領退休俸軍士官,所負之程序上協力義務為向再任職機關「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者。
至於是否應停發退休俸,須待再任職機關函送申報單予原核定之權責機關,始得判斷之。
故除非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等非法方法;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判斷;
或有明知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否則既已盡其法律上「誠實申報」之義務,再任職機關仍任用當事人,並許支領待遇,自足形成當事人對於其已符上開條例規定得不停發退休俸之信賴基礎。
(二)高雄市區監理所檢附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02年參與約僱人員資格儲備甄選報名資料相比:101年檢附之退伍令缺少背面相關退伍金(退休俸)註記之資料,亦無本人係屬支領月退休俸之退伍軍人聲明書及俸金支領憑證等語。
復經原審查閱高雄市區監理所上開函送之資料,其中被上訴人於101年度所提出之退伍令看似無背面影本,惟查,此係高雄市區監理所另影印所提出之資料,是否係當初該所之承辦人員於影印留存時漏未影印背面留存,尚不得而知,且被上訴人為中校退伍,退伍令縱使可能漏印背面,然於口試或報到時稍加口頭詢問即足得知。
況衡諸一般常情,所有公家單位在新進人員報到時,一定會要求提供身分證、退伍令、相關證書等資料之「正本」,因此,被上訴人堅稱:其於101年間口試及應聘報到時,已提出退伍令正本並均有告知一節,應較符合常情而屬可信。
至高雄市區監理所嗣經原審再次函詢,於104年12月23日復函覆略以:有關新進人員報到時,實務上,除身分查驗(要求審驗身分證正本)外,其餘各項證件均以當事人提供之影本作為登記人事資料及辦理各項人事業務之佐證資料;
其中退伍令主要係作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採計之佐證資料等語。
惟如前所述,高雄市區監理所略稱「新進人員報到時,退伍令僅需提供影本」一節,已與常情相違而難以採信。
且查,觀諸被上訴人當庭所提出之退伍令,有正、反二面,其正面並無任何人事資料,反觀退伍令之背面,則以表格列載「國軍軍官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之各項資料,倘高雄市區監理所稱退伍令是為了作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採計的佐證資料等語,則高雄市區監理所承辦人員在查看、謄寫或計算原告之年資時,勢必需要翻看退伍令之背面始能查得其所需資料。
況且,依軍士官停發退休俸辦法第4條規定,高雄市區監理所的承辦人及主管如果有未善盡查核責任的情形,依規定可能還要被議處,在此情形下,實難要求或期待高雄市區監理所的主管及承辦人自己承認當初沒有注意到被上訴人已陳報領有退休俸的事實。
準此,高雄市區監理所稱:被上訴人當初並未提出退伍令正本,僅提出退伍令正面之影本,致該所不知被上訴人為領有退休俸之人員等節,均難認與事實相符。
此可自被上訴人之前手,同屬支領月退休俸之海軍退伍中校潘勝郎,亦於任職該監理所多月後,竟經通知停發退休俸,顯然係高雄市區監理所並未踐行上述函告申報單之程序所致,幸經潘勝郎向國防部陳情後,海軍司令部始發函認定潘勝郎屬擔任「技工」工作,構成不停發其退休俸事由。
可知被上訴人已盡「誠實告知義務」,然其任職機關即高雄市區監理所並未依規定函送至權責機關(國防部),實難要求無可歸責事由之被上訴人承擔。
(三)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月28日應徵任職臺中區監理所,有提出退伍令並據實申報其為支領月退休俸之軍官,臺中區監理所遂於同年2月11日發函通知國防部,當時國防部認定被上訴人未逾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從而被上訴人得以同時支領月退休俸及由臺中區監理所發給之薪俸待遇。
此等依據服役條例、前開辦法所為法定程序之函告,足認已構成被上訴人之「信賴基礎」。
而被上訴人據此職務後續安然支領薪俸及月退休俸之行為,並進而對於生活規劃之安排等,亦符合「信賴表現」之行為。
被上訴人無非係因其退休俸金額不高,為賺取較多薪水以讓家人能過較好的生活,實無理由隱瞞自己領有退休俸之事實;
然上訴人未考量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復僅依高雄市區監理所之回函即逕認被上訴人於報到時未提供退伍令正本(含正、反面)及告知領有退休俸一事,而逕認被上訴人未盡誠實告知義務,並以原處分追繳被上訴人溢領之退休俸,除事實認定有誤之外,亦有違行政程序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為其判斷基礎。
六、本院查:
(一)按服役條例第32條規定:「(第1項)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
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一、月
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
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
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三、軍
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第2項)前項停
支退休俸人員,所任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者,得向原核
定之權責機關,申請補足差額。(第3項)第一項應停支
退休俸人員,於再任公職時,應即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
俸人員。如未依規定誠實申報支領退休俸,應依相關法令
規定從嚴懲處。(第4項)第1項停發退休俸辦法,由行
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授權,訂定軍士官停發退休俸辦
法,其中第2 、3 、4 條分別規定:「本條例第32條第1項所稱公職,係指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而
言。」「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時,應向其任
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之軍
官或士官,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應將其申
報單(格式如附件一)函送當事人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
責機關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
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依本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核認應否停支退休俸。經核認應停支者,以停發通知單
(格式如附件二)函送當事人及國防部主計局辦理停支退
休俸,同時副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原列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
。……」「未依前條規定辦理者,除應由任職機關負責於
限期內追(扣)回溢領俸金外,當事人依規定從嚴懲處,
其承辦人及主管未善盡查核責任者,亦應酌情議處。」可
知,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於再任公職時,負有向任職
機關「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之義務;至其任職
機關所應負之義務,係將該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之申報
單函送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核認應否停支退休俸
,上述法令尚未課予任職機關應「主動」查證該再任公職
之退役軍官、士官,是否為支領退休俸之人員。
(二)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
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
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
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
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
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
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可知基於依法行政原
則,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仍得由原處分
機關或上級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惟在授益
行政處分,除依法行政原則外,另須考量信賴保護原則,
撤銷如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對該授益行政處分有
值得保護之信賴,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
公益,則不得撤銷。據此,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成立,須
符合以下要件:⑴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之
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⑵信賴表現,即當事人
確因信賴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
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⑶值得保護的正當合法信賴,即當
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三)查被上訴人原為陸軍中校,於94年1 月16日退伍,經核定支領月退休俸,其在支領退休俸期間,於101 年4 月11日任職高雄市區監理所約聘僱人員,擔任車輛檢驗員,月支
領薪資33,908元。
被上訴人於101年間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口試及應聘報到時,已提出退伍令正本,並有告知其係
支領月退休俸之人員。嗣經上訴人核認被上訴人每月支領
之薪資已逾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
業加給合計數額32,160元,依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應停發退休俸,乃以原處分核定停發退休俸,並溯及自
101年4月11日生效等情,有高雄市區監理所101年0 ○00○○市○○○○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9、10頁),而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判決因此認被上訴人再任職高雄市區
監理所時,已履行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之義務,
並信賴高雄市區監理所應依法函告國防部或上訴人之基礎
,而陸續支領月退休俸,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撤
銷原處分,固非無見。惟依前揭軍士官停發退休俸辦法第
3條規定,被上訴人之再任職機關高雄市區監理所,於被
上訴人申報為支領退休俸人員時,應將申報單函送權責機
關核認應否停支退休俸,上開辦法及服役條例,均未課予
再任職機關應「主動」查證該再任公職之退役軍官、士官
,是否為支領退休俸人員之義務。復衡諸行政機關於對外
甄選公告多會要求報名參加甄選者,應繳驗「退伍令或免
役證明」,無非係為避免發生應試甄選獲錄取者,事後卻
因須服兵役而無法到職,致該機關須另行通知其他備取者
或重辦甄選,徒增行政勞費及無法迅速補充人力之情事;
另高雄市區監理所表示退伍令係作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採
○○○○○○○○○○○○000○○○○○○0號案卷,下稱原審卷,第45頁),均核與報名參加甄選者是否為領有退休俸人員無關,因此尚難以被上訴人已附退伍令即認已
盡申報義務。
另查上開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停發退休俸之規定,乃基於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而訂定,並非剝奪支
領退休俸之軍官或士官再任公職之權利,高雄市區監理所
依法亦不得因報名參加甄選者為支領退休俸之軍官或士官
,而不准其報名參加甄選或不予錄取。準此,高雄市區監
理所依法既無主動查證報名應試或甄選錄取之退役軍官、
士官,是否為支領退休俸人員之公法上義務,被上訴人不
因其於報名參加甄選時,有向口試人員或承辦人員提及為
支領退休俸人員;或於報名應試、到職時已提出退伍令(
無論是否附有背面註記資料),而免除其於應聘再任公職
時,應向任職機關高雄市區監理所「誠實申報」其為支領
退休俸人員之義務。又查領有退休俸人員再任公務員申報
,雖不一定限於使用軍士官停發退休俸辦法附件一所定之
表格(見原審卷第188頁),但應踐行申報程序,明確表示其支領退休俸資料、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單位及現
職資料。是本件上訴人縱有向口試人員或承辦人員提及為
支領退休俸人員;或於報名應試、到職時已提出退伍令,
然尚難因此可推論被上訴人已踐行誠實申報之義務。從而
,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停發退休俸,並溯及自101年4月11日生效,核無不合,難認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以上開理由,
認原判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情事,
因而將訴願決定、原處分予以撤銷,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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