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簡上,117,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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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侯宗昀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係「忠孝大學眼科診所」(下稱忠孝診所)負責醫師。
該診所官方網站http://www.eyedoctor.com.tw/JS/PresbyLasik.aspx(下稱系爭網頁)刊登內容略以:「……40歲老花、近視、散光、遠視,一次OK!我們在大學眼科做了老花近視雷射……吳○○名主持人……」且診所設置之吳○○人型立牌其上登載「只要10分鐘,老花、近視、遠視、散光一次OK!」被上訴人經由民眾檢舉得知上情,認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1款、第7款規定,爰於民國104年5月18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3621900號裁處書,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15條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忠孝診所放置之人型立牌及系爭網站上所刊登之文句,係登載大學眼科有進行老花雷射治療之醫療儀器及確有病患實際接受系爭醫療技術,符合衛生福利部103年1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31660048號函所公告之「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所定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及醫療法第85條規定。
原處分處罰之「老花、近視、散光、遠視,一次ok」部分,僅在陳述現今之眼科雷射手術有此種手術方法,係屬醫學新知之發表。
蓋忠孝診所無該台醫療儀器,亦無從事此一雷射手術,故縱使系爭網頁上有發表前開醫學新知,上訴人診所並無可能以此招徠醫療業務,且亦無可能會發生對於上訴人診所產生招徠醫療業務之效果。
原處分認系爭網頁未註明吳○○係在新南眼科診所接受系爭手術,係有「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之情事,顯然表示系爭網頁刊登內容「並無違反醫療法上所規定醫療機構於網頁上可刊登者」,僅係認應註明吳○○係在新南診所接受手術而免致病患誤會;
然被上訴人又稱本件亦有違醫療法第85條第1條,認定本件刊登之內容「已逾越醫療法所規定之可刊登者」,所認本件同時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及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7款規定,已然相互矛盾。
(二)、忠孝診所之醫師具有施行系爭人型立牌所載「老花、近視、散光、遠視,一次ok」之醫療技術,雖忠孝診所無該台醫療儀器而無法於該診所施行系爭手術,惟依醫療法第63條、第73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師仍應讓病患知悉有此種治療方式,若病患選擇此種治療方式醫師亦負有轉診之義務。
而忠孝診所在病患有老花、遠近視及散光之情況,依醫療法及醫師法之規定,若病患欲接受系爭治療方式,醫師亦會依法建議病患轉診至得以接受該種治療之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是本件其上有註明「大學眼科係指(新南)大學眼科診所」之吳○○人型立牌亦為忠孝診所醫師依法為告知說明之方式之一,係基於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說明規定而為。
(三)、忠孝診所於104年5月11日至被上訴人為說明前,即有請新南大學眼科診所(下稱新南診所)提供吳○○之病歷,新南診所亦委託趙明倫攜同該等病歷資料至被上訴人說明吳○○係在新南診所接受手術,且系爭網頁並未表示吳○○係在忠孝診所進行手術,併提出吳○○之病歷資料為佐,並無被上訴人所謂無法積極證明網頁內容為真實情事,而係被上訴人未予收受吳○○之病歷資料,原處分所為認定已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至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係以違反醫療法之規定為策略聯盟,除毫無所據外,更與醫療實務情況相違,蓋由「環台醫療聯盟」網頁資料可見,在醫療實務上,多有醫療機構進行垂直或水平式之醫療策略聯盟,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均有與其他醫療機構進行醫療策略聯盟,更有時任內政部長親臨該等醫療機構成立策略聯盟之發布會,是被上訴人指稱「策略聯盟」違反醫療法之規定毫無可採。
系爭網頁上亦有就其他醫療院所所提供之相關醫療服務及技術為介紹,提供相關資訊,確係有助醫療資訊之流通與傳遞,被上訴人以忠孝診所網頁有刊載其他診所之病患,即為「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所為認定顯然與醫療實務相違。
(四)、忠孝診所內之吳○○人型立牌,其上註明「大學眼科係指(新南)大學眼科診所」,並無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之情事,病患至忠孝診所就診時,吳○○人型立牌足以令人了解「吳○○係在新南診所進行老花近視雷射手術」,確無造成一般大眾對於醫療資訊有錯誤認知之情事。
(五)、被上訴人為衛生主管行政機關,對於現行之醫療技術自屬知之甚詳,就我國現行醫療技術能以雷射手術一次解決病患之老花、近視、散光、遠視問題自為其業務範圍內所清楚了解之事項,根本無庸人民再為證明。
況對於本件吳○○是否確實係在新南診所接受手術、以及本件系爭「……40歲老花、近視、散光、遠視,一次ok!」是否與事實相符,應依法依職權進行調查證據,即應向新南診所調取或命新南診所提出吳○○之病歷資料以為釐清,惟被上訴人均未為之,逕為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36條規定,應予撤銷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明知吳○○係在新南診所進行老花近視雷射手術,非於原告診所就診,卻將其人形立牌及相關就診資料置放於上訴人診所門口及官方網站,惟對於網站刊登「……40歲老花、近視、散光、遠視,一次ok!」等內容,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1日約談原告說明該內容為何,上訴人表示不清楚,並稱吳○○人形立牌,其上有註明「大學眼科係指(新南)大學眼科診所」,並無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之情事。
惟衡之一般經驗法則,診所刊登治癒成功之案例,通常為該診所就診之個案,而非他診所之個案,吳○○非於上訴人診所就診,卻將其肖像及相關廣告資料置放於上訴人診所官方網站,已有假借他人名義,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誘導民眾前往該診所應診,爭取接受被上訴人診所醫療之目的,且對於網站內容「……40歲老花、近視、散光、遠視,一次ok!」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被上訴人依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之規定處分,並無違誤。
又上訴人自承其診所無「老花近視雷射」之設備,卻又將吳○○肖像及相關廣告資料置放於上訴人診所門口及官方網站,誤導民眾吳○○小姐係於忠孝診所就診,難謂上訴人並無招徠不特定人諮詢或治療之意圖。
(二)、醫療行為具有公益性質,攸關民眾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等法益,不能與一般商業行為同視,為確保醫療品質及保障民眾就醫權利,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
職是之故,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乃立法者基於國民健康此一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而對醫療廣告之內容所為較嚴格之規範,係屬同法第86條之補充規定。
故凡不符合醫療法第85條規定內容之醫療廣告,而以變相方式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者,即為醫療法第86條規範之對象。
本件同時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及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7款,未有互相矛盾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一)、上訴人診所網頁上刊登之內容及診所內有人型立牌,係為使不特定人取得該相關資訊及治療生理疾病之管道途徑,且位於網頁內容上方並載有診所預約專線、網路門診掛號、聯絡我們等資訊,客觀上足使患者知悉上訴人診所提供醫療業務內容,進而接洽詢問或預約就診,達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業已滿足醫療法第9條所規範之定義,核屬醫療廣告無訛。
又上訴人自承吳○○並非其診所病患,其診所亦無配備有可進行老花、近視、散光、遠視,一次OK之醫療器材,惟上訴人竟於網頁「……40歲老花、近視、散光、遠視,一次OK!我們在大學眼科做了老花近視雷射……吳○○名主持人……」文字內容旁刊登吳○○之照片,整體所傳達之訊息實足使患者認吳○○確實於上訴人診所接受治療,且上訴人診所亦有老花、近視、散光、遠視,一次OK之醫療器材可為治療。
又上訴人主張吳○○人型立牌下方有註明「大學眼科係指(新南)大學眼科診所」,無造成大眾錯誤乙節,然核該字樣係位於立牌最下方非常不顯注之處,且以肉眼觀之,該字體係縮小字體,而立牌上之「吳○○」「我在大學眼科做了老花近視雷射只要10分鐘,老花、近視、散光、遠視,一次OK」等字體均以數十甚或數百倍大於該縮小字體呈現,上訴人將此立牌置於其診所,並於其診所網頁刊登上開內容,一般人實難分辨吳○○並非上訴人診所患者,足認有使患者混淆或誤解吳○○係在上訴人診所治療之患者,且上訴人診所確有老花、近視、散光、遠視,一次OK之醫療器材可為治療,以達到招徠患者醫療獲取商業利益之目的,非僅屬上訴人所稱提供民眾醫學新知、不具有招徠醫療業務之用意云云。
(二)吳○○既非上訴人診所患者,且上訴人診所並無老花、近視、散光、遠視,一次OK之醫療器材可為治療,上訴人竟假借吳○○名義,並以虛偽之「近視、散光、遠視,一次OK!」網路內容及「老花、近視、遠視、散光一次OK!」之人型立牌內容為宣傳,以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上訴人診所無近視、散光、遠視,一次OK之醫療器材可為治療,竟刊登上開廣告,亦屬為招徠醫療業務而以不正方式為宣傳,已該當於醫療法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及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下稱衛福部97年12月30日函)所指第86條第1項第7款「其他不正當方式宣傳」之情形,被上訴人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暨第115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36條云云,尚無可採。
至上訴人主張其雖無醫療器材可為治療,惟可表示其無招徠醫療業務之意,且其可幫病患轉診云云,然上訴人診所無近視、散光、遠視,一次OK之醫療器材可為治療,竟刊登上開廣告,自屬為招徠醫療業務而以不正方式宣傳,上訴人主張正可表示其無招徠業務,顯屬謬誤,且上訴人診所是否有幫病患轉診,核與上訴人違反前揭規定無關,縱其確有幫病患轉診,仍無從解免其行為已經違法之責。
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及被上訴人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據以處罰上訴人法定最低罰鍰金額5萬元,於法並無違誤等詞,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由系爭網頁係記載「我在大學眼科做了老花近視雷射」,並未表示吳○○係在忠孝診所進行老花近視雷射手術,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假借吳○○名義」,誠與卷證資料不符。
且被上訴人稱對於網站中所刊登之訊息應審究「整體傳達訊息」,而系爭網頁係載「我在大學眼科做了老花近視雷射」,所謂「大學眼科,是泛指使用「大學」商標之診所,從而身為使用「大學」商標之忠孝診所,將此訊息向外告知應無予人錯誤之情,更無原判決所認「假借吳○○名義」之情事,然原判決未就此為審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誠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二)、上訴人於原審多次請求調取吳○○之病歷資料以為證明本件系爭文句確與事實相符,惟原審判決並未為證據之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作成「近視、散光、遠視,一次OK!」為虛偽內容且被上訴人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認定,誠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三)、由「環台醫療聯盟」網頁資料可見,在醫療實務上,多有醫療機構進行垂直或水平式之醫療策略聯盟,且系爭網頁上亦有就其他醫療院所所提供之相關醫療服務及技術為介紹,提供相關資訊,確係有助醫療資訊之流通與傳遞。
原判決以忠孝診所網頁有刊載其他診所之病患,即為「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未就上開資料為審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誠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四)、上訴人診所放置之人型立牌及系爭網站上所刊登之該等文句,亦係基於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說明規定而為者,並無所謂招徠醫療業務之情事,原判決所為認定誠有違論理法則。
忠孝診所之醫師具有施行系爭人型立牌所載「老花、近視、散光、遠視,一次ok」之醫療技術;
雖忠孝診所無該台醫療儀器而無法施行系爭手術,惟依醫療法第63條、第73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之規定,醫師仍應讓病患知悉有此種治療方式,若病患選擇此種治療方式醫師亦負有轉診之義務。
足見註明「大學眼科係指(新南)大學眼科診所」之吳○○人型立牌亦為忠孝診所醫師依法為告知說明之方式之一,原判決不認為上訴人所為此主張有何不可採之情,卻仍作成系爭文句為招徠醫療業務之認定,甚至認定上訴人縱係依法為病患轉診,亦屬招徠醫療業務而以不正方式宣傳違反醫療法,實有違論理法則。
(五)、原判決認定人型立牌上所載「大學眼科係指(新南)大學眼科診所」不足以分辨吳○○並非上訴人診所患者,然原處分卷中被上訴人所附之人型立牌照片模糊,是原判決已有違證據法則。
且該人型立牌上亦有依醫療法第63條及醫師法第12-1條之規定載明「無痛眼藥水式麻醉幾乎無痛」、「快速新型雷射手術只要10分鐘」、「安全全程無刀隔天可上班」,就手術風險、時間等事項為告知,而該等事項與「大學眼科係指(新南)大學眼科診所」字樣大小相當,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均不認為該等依法告知之事項有何不足辨識之情事,而原判決再以所謂字體大小認定本件有造成患者混淆或誤解吳○○係在上訴人診所治療之患者云云,亦係有違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訂有醫療法。
該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
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
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
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第3項)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103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1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
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㈡、次按醫療法第85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以下稱網路資訊),指醫療機構透過網際網路,提供之該機構醫療相關資訊。
(第2項)前項資訊之內容,除本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者外,得包括有關該醫療機構之一般資料及人員、設施、服務內容、預約服務、查詢或聯絡方式、醫療或健康知識等資訊。」
第6條規定:「網路資訊內容,應由醫療機構負責其正確性,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無法積極證明其為真實之內容。」
第7條規定:「網路資訊所載之醫療或健康知識,應標示製作或更新日期,並加註內容來源或主要科學文獻依據。」
㈢、復按醫療法於75年11月24日制定公布,該時醫療法第61條即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
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
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
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草案說明記載:「一、近來登載或散播醫療廣告之方式日趨複雜繁多,例如以他人名義,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摘錄醫學刊物內容,藉記者採訪或工傷報導等不正當方式為宣傳,其增強廣告效果之行為,層出不窮,爰定本條,以為限制。
二、第2款規定情形,例如醫療機構印行某刊物,其內說明某病人患有某種疾病,經如何治療而痊癒等。
三、第4款規定情形,例如摘錄整篇醫學刊物之內容,再於旁加註醫療機構之名稱、電話、地址等以為宣傳。
四、第5款規定情形,例如利用記者招待會或工商報導方式以招徠患者就醫。
五、第6款規定情形,例如刊登一則未具醫療機構名稱且違反第55條規定之廣告,然後再並排刊登一則該醫療機構之醫療廣告,以規避違法之責任」等語(立法院公報75卷83期1985號第46-47頁)。
嗣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醫療法全文123條,原第61條規定移列至第86條,並將條文中之「左列」修改為「下列」,其餘內容則維持至今。
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係同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外之概括規範,屬有待價值填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細繹醫療法第86條第1款至第6款所定要件及上開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草案說明,再參照醫療法第1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可知,醫療行為涉及醫療資源與病患權益,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之醫療廣告,除名稱、執照證號、地址、電話、醫師姓名、學歷、經歷、是否為健保特約醫院、診療科別及時間等基本資訊外,應避免刺激或創造不必要之醫療需求、傳達與事實不符或有使就醫需求之患者陷於認知錯誤之情形。
衛福部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謂:「主旨:為配合『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公告事項之發布,有關醫療法第86條第7款『其他不正當方式』規定之適用……說明:……三、復為配合上揭公告事項之放寬規定,嗣後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85條及上揭公告事項刊登時,如涉及下列情事時,請依同法第86條第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規定查處認定:(一)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各款所定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或以非法墮胎為宣傳之禁止事項。
(二)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是聳動用語之宣傳(如「國內首例」、「唯一」……「第一例」、「診治病例最多」、「全國或全世界第幾台儀器」、「最專業」、「保證」、「完全根治」……等)。
……(六)以文章或類似形式呈現之醫療廣告,且未完整揭示其醫療風險(如:適應症、禁忌症、副作用……等)之宣傳……(九)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等內容,乃醫療法主管機關依前開立法意旨之說明,就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不正當方式」所為例示性之說明,以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醫療法第86條規範意旨,自得為地方主管機關及所屬人員所援用。
又衛福部依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頒布之103年1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31660048號函釋內容略以:「一、醫療廣告之內容,在符合醫學倫理,傳遞正確醫療資訊,提供就醫指引,維護病人安全為原則下,得予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項目如下:(一)疾病名稱。
(二)診療項目、檢查及檢驗項目。
(三)醫療儀器及經完成人體檢驗之醫療技術。(四)醫療費用……」
㈣、再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
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
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查上訴人為忠孝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其官方網站http://www.eyedoctor.com.tw/ JS/PresbyLasik.aspx刊登:「……40歲老花、近視、散光、遠視,一次OK!我們在大學眼科做了老花近視雷射……吳○○名主持人……」並於診所內設置登載「只要10分鐘,老花、近視、遠視、散光一次OK!」內容之吳○○人型立牌等情,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原判決並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上訴人於其負責之上開診所網頁上刊登之上揭文字及診所內有上開人型立牌,係為使不特定人取得該相關資訊及治療生理疾病之管道途徑,且位於網頁上開內容上方並載有上訴人診所預約專線、網路門診掛號、聯絡我們等資訊,客觀上足使患者知悉上訴人診所提供醫療業務內容,進而接洽詢問或預約就診,達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核屬醫療廣告;
惟上訴人自承吳○○並非其診所病患,其診所亦無配備有可進行老花、近視、散光、遠視,一次OK之醫療器材,竟於系爭網頁上開文字內容旁刊登吳○○之照片,整體所傳達之訊息實足使患者認吳○○確實於上訴人診所接受治療,且上訴人診所亦有老花、近視、散光、遠視,一次OK之醫療器材可為治療。
至吳○○人型立牌下方雖有註明「大學眼科係指(新南)大學眼科診所」,然係位於立牌最下方非常不顯注之處,且以肉眼觀之,該字體係縮小字體,而立牌上之「吳淡如」「我在大學眼科做了老花近視雷射只要10分鐘,老花、近視、散光、遠視,一次OK」等字體均以數十倍大於該縮小字體呈現,上訴人將此立牌置於其診所,並於其診所網頁刊登上開內容,一般人實難分辨吳○○並非上訴人診所患者,足認有使患者混淆或誤解吳○○係在上訴人診所治療之患者,且上訴人診所確有老花、近視、散光、遠視,一次OK之醫療器材可為治療,以達到招徠患者醫療獲取商業利益之目的,非僅屬上訴人所稱提供民眾醫學新知、不具有招徠醫療業務之用意;
上訴人診所無近視、散光、遠視,一次OK之醫療器材可為治療,竟刊登上開廣告,亦屬為招徠醫療業務而以不正方式宣傳,已該當於醫療法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及衛福部97年12月30日函所指第86條第1項第7款「其他不正當方式宣傳」,被上訴人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暨第115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有據等得心證之理由綦詳,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取予以敘明。
又系爭網頁既專屬上訴人負責之忠孝診所之官方網頁,並非與其他使用「大學」商標眼科診所之聯合網頁,則縱吳○○確有於新南診所就醫,上開吳○○人型立牌下方加註有「大學眼科係指(新南)大學眼科診所」,仍無解吳○○未於上訴人診所就醫,而經上訴人於其診所系爭網頁假借吳○○名義,為其診所宣傳之事實,就此亦經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五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至原告請求調閱吳○○之病歷,核與本案認定無關,無調查之必要……」等語為說明,經核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指摘之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不符卷證資料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以其歧異之見解,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所不採者,以個人己見,泛言違法,要無足取。
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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