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簡上,125,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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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弘祥
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以製造業需要勞工之名義,聘用印尼籍SUTRIS NO(護照號碼:A0000000)、AAN HERU SAP UTRA(護照號碼:A0000000)、DARIS SUKOCO(護照號碼:A0000000)、SOBIRIN (護照號碼:A0000000)、YATIN (護照號碼:R0000000 )、MUH HUSNUL MUZAKKI(護照號碼:A0000000)、ERYANTO (護照號碼:A0000000,下稱A7)、SURYANTA(護照號碼:A0000000)、MARJONO (護照號碼:A00000001 )、SA NDHIPRIO SUSANTO (護照號碼:A0000000)、EFENDI(護照號碼:A0000000、下稱A12 )等11名勞工。

上訴人經監察院調查發現對於所僱用上述11名外籍勞工,有違反勞動法令情事,轉由勞動部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查明,被上訴人調查後,認上訴人與A7及A12 重新簽訂之工資切結同意書,與入境前簽訂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較,確有不利於A7及A12 之變更,因認上訴人違反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2第2項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03 年6 月11日府外勞字第10301291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因信賴於原審提出之相關新聞、文件及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職外字第0225169號函,認為自90年起,雇主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得自外國勞工薪資中扣除之膳宿費用,以每月4,000元為上限,故調整外國勞工膳宿費扣除標準為每月2,500至4,000元,惟加計其每個月平均給付外國勞工早餐費900元後,實際扣除膳宿費介於1,600元至3,100元,原判決認其提出之文件資訊不具拘束力,復未審酌其實際扣除之膳宿費未逾每月4,000元及當時物價等因素,認其調高膳宿費扣除標準對外國勞工不利,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

又上訴人係以固定基本工資為基礎,再依外國勞工當月工作數量予以額外獎懲,原判決僅以其曾對勞工A7、「阿吉」、「舒好」扣獎金,認其對外國勞工為不利之變更,未考量其對該3名勞工及其餘外國勞工曾加發獎金,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等語,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經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另援引旨在規範行政機關及行政行為之行政程序法第8、9條等規定,泛稱原判決違法,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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