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簡上,126,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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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李鳳琴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銘龍(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而依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是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者,係指其理由前後矛盾,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言。

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為:㈠被上訴人在104 年8 月13日深夜11點許,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以無誠信游走法律邊緣心態,脫離基礎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違反保障人民權益及信賴,詐欺、脅迫,計陷上訴人而為拍照舉證,系爭舉發通知單違反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48條第1項、第148條第2項等規定。

㈡被上訴人就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政行為設置「勿棄置告示牌,負與有過失責任,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 至2 條、3 至10條之規定,原處分應為撤銷。

三、經核:㈠本件原審業已審酌經上訴人簽名之被上訴人104年8月13日22時44分舉發通知書,及上訴人在系爭違規地點前稽查時之現場實況照片(見原審卷被證1 ),顯示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將垃圾包(內含鋁箔包及飲料罐等,屬資源垃圾)任意棄置在系爭違規地點之事實,且此部分事實亦經上訴人於原審105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陳稱「系爭違規地點在我丟棄時已經是滿地垃圾」,暨第3 頁自承「(本件事實概要:如訴願決定書欄所載,兩造有何意見?)不爭執,沒有意見」明確在卷,始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未依規定放置資源垃圾之違規行為,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而維持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04 年8 月28日廢字第41-104-082999 號裁處書)依同法第50條第2款及行為時被上訴人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3 點之附表1 項次13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 元,核其認事用法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無不合。

㈡本件上訴意旨指稱被上訴人以詐欺、脅迫,計陷上訴人,系爭舉發通知單違反民法第74條第1項等規定,及被上訴人未在系爭違規地點設置「勿棄置告示牌」之不作為行政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 至10條之規定等情,無非係指摘被上訴人原處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並未表明原審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判決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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