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簡上,131,20160808,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理由
  3. 一、被上訴人依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審查結果,以
  4.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參與102年12月30日訴外人臺
  5.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與臺北市動保處訂定
  6.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略以:
  7. (一)經查,上訴人僱用員工達5人以上,未依規定於所屬員工
  8. (二)上訴人於103年1月8日上午11時標得臺北市動保處系爭外
  9. (三)上訴人代表人張秋稔到庭復自承:系爭外包契約採購案開
  10. (四)上訴人係於102年7月1日起成為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投
  11. 五、上訴意旨略以:
  12. (一)上訴人歷年來只參與及承作數十萬元的短期公共工程,為
  13. (二)本件上訴人無法於103年1月間自臺北市動保處取得訴外人
  14. (三)臺北市動保處遲至103年1月20日,始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外
  15.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6.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玆就上
  17.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
  18. (二)次按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
  19. (三)又按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屬強制性社會保險,凡符合強
  20. (四)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
  21. (五)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無法取得訴外人曾○○等3人姓名
  22.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詳為論述事項,指摘原
  23.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郭芳煜(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依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審查結果,以上訴人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於訴外人即所屬員工曾○○、賴○○及林○○(下稱曾○○等3人)於民國103年1月9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前之前1日(即申報日)止,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及10倍罰鍰,分別作成103年9月3日勞局納字第10301868110號〔下稱原處分㈠〕及第103018681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㈡〕,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984元及4,69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4年2月12日以院臺訴字第1040124487號訴願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參與102年12月30日訴外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下稱臺北市動保處)103年自然公園及野雁保護區周邊環境巡護外包契約(下稱系爭外包契約)採購案之投標。

該採購案於103年1月8日開標,計3家廠商報價,底價57萬2,000元,上訴人以56萬9,168元得標,雙方於同年月20日簽立系爭外包契約。

上訴人得標後,於同年月10日接獲訴外人李○○即臺北市動保處承辦人來電告知,履約人數3人由102年度承攬廠商即訴外人晨瑀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之原僱用人員曾○○等3人留用,卻未將相關資料寄達或傳真上訴人。

迨至同年2月中旬,李○○尚多次就有關系爭外包契約之工作事宜及留任人員之薪資細節,以通知函等方式聯絡上訴人,基於一般社會經驗與常理,系爭外包契約正式續行僱用訴外人曾○○等3人之始日應為同年1月下旬以後,甚至於同年2月以後。

又訴外人曾○○等3人原為臺北市動保處前承攬廠商之僱用人員,係臺北市動保處要求上訴人應續行留任僱用,上訴人甫行承攬無法立即取得訴外人曾○○等3人之身分證等相關資料,臺北市動保處復延至同年2月10日始提供訴外人曾○○等3人之身分證等相關資料影本,因此導致之延宕辦理後續辦理勞、健保之申報或法律責任,洵難以過失歸責於上訴人甚明。

況李○○嗣於同年5月28日上午10時電請上訴人前往臺北市動保處協商訴外人曾○○等3人延遲加保發生之國民年金保險費,上訴人亦已代繳妥善處理完畢。

基此關聯事實,足見原處分㈠、原處分㈡及訴願決定認為訴外人曾○○等3人受僱上訴人之到職日為同年1月9日,並認為上訴人可先將填有訴外人曾○○等3人之加保申報表送交勞保局申報加保,後續再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辦理補正,上訴人延至同年2月12日始申報加保,難謂無違法之過失等情,顯然不合社會及勞動契約之經驗與常理,亦違行政罰法第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其認事用法顯有疵議,原處分㈠及原處分㈡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7款規定無效之情形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㈠及原處分㈡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與臺北市動保處訂定系爭外包契約,其履約期限為機關指定期限即同年月9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臺北市動保處承辦人李○○於上訴人同年1月8日得標後即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臨時人員委外僱工3人由上年度3人即訴外人曾○○等3人留用,且臺北市動保處於同年3月5日動保產字第10330484000號函載明,上訴人依約應於同年1月9日開始施作並辦理員工保險。

又上訴人於訴願時所檢附訴外人曾○○等3人出勤紀錄表、工作日誌表及系爭外包契約案查驗表所載日期均為同年1月9日,且員工出勤表亦顯示自是日起即有出勤工作紀錄,堪認訴外人曾○○等3人到職日為該日,非上訴人所稱到職日應為同年2月。

況臺北市動保處承辦人於上訴人得標後,即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委外僱工3人由上年度3人即訴外人曾○○等3人留用,基於一般經驗與常理,上訴人即應詢問訴外人曾○○等3人之姓名等相關資料,以便辦理勞、健保加保,上訴人既未善盡其職責,自不得以臺北市動保處承辦人延遲告知訴外人曾○○等3人之身分資料,以及代繳訴外人曾○○等3人國民年金保險費,執為遲延加保而可免處罰鍰之合法論據。

綜上,上訴人未依規定於訴外人曾○○等3人到職當日申報加保,遲至同年2月12日始申報訴外人曾○○等3人加保,難謂無違法過失,自應依法論處。

是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規定核處上訴人未於訴外人曾○○等3人到職當日申報加保之罰鍰,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略以:

(一)經查,上訴人僱用員工達5人以上,未依規定於所屬員工曾○○等3人103年1月9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遲至同年2月12日始申報加保等情,有上訴人102年7月1日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同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同年12月27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單位資料查詢、訴外人曾○○等3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保投保明細資料、勞保局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上訴人之103年2月及3月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檢舉書、臺北市動保處同年3月4日動保產字第10330484000號函(稿)、勞保局臺北辦事處同年7月7日103保北(市)辦字第201528-1號、同年8月1日103保北市辦字第201528-3號、同年月19日103保北市辦字第201924號訪查取證函及附件等件影本附卷足憑。

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6條等規定,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而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㈠及原處分㈡之裁罰,堪認有據。

(二)上訴人於103年1月8日上午11時標得臺北市動保處系爭外包契約採購案,依系爭外包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7條履約期限及第10條保險約定等約定可知,上訴人應於臺北市動保處指定之日即同年月9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履行系爭外包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履約標的,並為所屬之履約員工投保勞、健保等保險,因上訴人於開標當日未親自出席,臺北市動保處乃於決標當日(同年1月8日)上午11時電話通知上訴人標得本採購案,並詢問且獲上訴人同意繼續留用上年度承包商之僱用人員曾○○等3人,及同意由臺北市動保處代為通知訴外人曾○○等3人於決標隔日即同年1月9日開始工作,臺北市動保處於電話通知上訴人中亦敘明會於決標當日(同年月8日)傳真訴外人曾○○等3人之基本資料(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予上訴人辦理勞、健保事宜,臺北市動保處並作成電話紀錄有案。

又系爭傳真文件係因上訴人與臺北市動保處締約後,上訴人負責人稱不諳薪資計算方式,臺北市動保處雖提供前委辦廠商之請款計算方式供上訴人參考,上訴人仍要求臺北市動保處製作每月份之工作內容說明(包括本月到班巡護人員數、本月執行環境巡護次數、可請領金額統計等)予上訴人參考,臺北市動保處為免本採購案履約標的無法順利執行,基於行政協助之立場,乃依訴外人曾○○等3人所提供每月出勤紀錄表之出勤次數,據以計算當月上訴人可請領之金額提供上訴人參考,經上訴人於每月工作內容說明用印後,據以向臺北市動保處請款,臺北市動保處復因接獲訴外人曾○○等3人表示,渠等曾向上訴人反映尚未加保勞、健保及薪資表內保費支付問題,均未獲置理,臺北市動保處基於系爭外包契約規定,代向上訴人詢問瞭解,並善意提醒,以免上訴人遭勞保單位查緝,致遭行政裁罰等情,有系爭外包契約採購案開標紀錄、系爭外包契約書、臺北市動保處104年11月5日動保產字第10432477800號函存卷可考。

(三)上訴人代表人張秋稔到庭復自承:系爭外包契約採購案開標當日上訴人未到場,臺北市動保處係於開標後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得標,並告知自103年1月9日起留用訴外人曾○○等3人,上訴人有同意,訴外人曾○○等3人之同年1月份之薪資係由上訴人於同年2月份支付等語在卷。

而訴外人曾○○等3人確於同年1月9日起即有出勤紀錄,上訴人尚於同年2月10日以(03)有貨經字第030210號函檢附103年度1月份工作內容說明、請款發票、匯款帳戶等資料,向臺北市動保處請領103年1月份工作款項,亦有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訴外人曾○○等3人103年1月份之出勤紀錄表、查驗表、查驗照片、上訴人103年1月份工作款項之103年2月10日(03)有貨經字第030210號函及103年度1月份工作內容說明存卷可參。

依上事證,上訴人既自103年1月9日開始履行系爭外包契約,訴外人曾○○等3人又係經上訴人同意後留用,並自當日開始出勤,上訴人亦係自是日起計付訴外人曾○○等3人之工資,自堪認訴外人曾○○等3人係於該日到職而為上訴人所僱用。

(四)上訴人係於102年7月1日起成為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投保單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102年7月1日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同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同年12月27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單位資料查詢、勞保投保明細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參。

上訴人既為訴外人曾○○等3人之雇主,自應為訴外人曾○○等3人於到職當日即103年1月9日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申報表,除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未填者不予受理外,其餘均屬得補正事項;

如期補正者,自申報之日生效。

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甫行承攬無法立即取得訴外人曾○○等3人之身分證等相關資料一節縱屬實,仍應先將填有訴外人曾○○等3人姓名之加保申報表送勞保局申報加保,再依規定辦理補正,以維護訴外人曾○○等3人於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權益,惟上訴人延至同年2月12日始為訴外人曾○○等3人申報加保,縱非故意,仍難免除過失之咎。

至上訴人事後協商為訴外人曾○○等3人代繳因延遲加保所生之國民年金保險費,仍無礙於上訴人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事實成立。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歷年來只參與及承作數十萬元的短期公共工程,為參與政府招標及另行委任同行分包之公司,以避免資金及倒帳風險,基於小額承攬之客觀現實及政府採購短期即行完作交付之特性,上訴人歷來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而係另行委任同業或各工項熟識友人等,分工完成公家採購之各次作業,遑論僱用固定員工達5人以上之事實。

因此,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非強制須參加勞工保險之雇主適格,原判決所認顯然不符事實,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原判決顯有法令違背。

(二)本件上訴人無法於103年1月間自臺北市動保處取得訴外人曾○○等3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上訴人顯然無法申報加保,且勞保局依規定亦將不受理,原判決指謫上訴人未依期申報,足見原判決理由前後顯然矛盾,適用法規顯然不當,認事用法顯有法令違背。

(三)臺北市動保處遲至103年1月20日,始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外包契約,且臺北市動保處延至同年2月10日,始提供訴外人曾○○等3人之姓名及身分證資料,以供上訴人辦理留任人員之加保或續保事宜。

在此之前,上訴人無從為之加保,勞保局因無被保人姓名及身分證資料,勞保局依法將不予受理,且上訴人亦依法無從後續辦理補證,足見本件行政裁罰處分上訴人,或不利上訴人之訴願決定,顯然不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亦不合社會一般之經驗或道理,對任何人均難以期待實現,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但原判決卻執意指摘上訴人應負責於103年1月9日,即於受通知得標當日,立即應為業主或晨瑀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所留任之職工曾○○等3人加保,如此苛求於政府採購實務運作上,實在難以期待任何得標業者配合,故原判決認事用法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法律規定或意旨未洽,亦已違背社會經驗與常理,法律適用明顯不當,顯已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原處分㈠及原處分㈡均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玆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同條例第11條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二)次按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第1項)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

……(第3項)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

……。」

同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

(三)又按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屬強制性社會保險,凡符合強制投保之單位,有僱用本國籍勞工之事實,即應依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於所屬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違反該強制規定者,即應依法處罰。

(四)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僱用員工達5人以上;

又上訴人自103年1月9日開始履行系爭外包契約,而訴外人曾○○等3人又係經上訴人同意後留用,並自當日開始出勤,上訴人亦係自是日起計付訴外人曾○○等3人之工資,自堪認訴外人曾○○等3人係於該日到職而為上訴人所僱用;

且上訴人既為訴外人曾○○等3人之雇主,自應為訴外人曾○○等3人於到職當日即103年1月9日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依規定於所屬員工曾○○等3人103年1月9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遲至同年2月12日始申報加保之行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6條等規定,被上訴人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㈠及原處分㈡之裁罰,並無違誤,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其認定事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

亦無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

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非強制須參加勞工保險之雇主適格,原判決所認顯然不符事實,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云云,不足採據。

(五)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無法取得訴外人曾○○等3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顯然無法申報加保,且勞保局依規定亦將不受理,原判決指謫上訴人未依期申報,足見原判決理由前後顯然矛盾,適用法規顯然不當;

又原判決指謫上訴人於受通知得標當日,立即應為所留任之員工曾○○等3人加保,實在難以期待任何得標業者配合,故原判決認事用法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或意旨未洽,亦已違背社會經驗與常理,法律適用明顯不當,顯已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1.按「(第2項)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轉保申報表或投保薪資調整表,除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未填者不予受理外,漏蓋投保單位印章及負責人印章,或被保險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投保薪資疏誤者,或被保險人為本條例第6條第3項之外國籍員工,未檢附核准從事工作之證明文件影本,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補正;

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

(第3項)投保申請書或加保、轉保申報表經投保單位如期補正者,自申報之日生效;

逾期補正者,自補正之翌日生效。」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主張其因甫行承攬無法立即取得訴外人曾○○等3人之身分證等相關資料一節縱屬實,仍應先將填有訴外人曾○○等3人姓名之加保申報表送被上訴人申報加保,再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規定辦理補正,以維護訴外人曾○○等3人於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權益,惟上訴人延至103年2月12日始為訴外人曾○○等3人申報加保,縱非故意,仍難免除過失之咎等情,業據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六、㈢、⒋已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核屬有據,尚無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無上訴人所稱原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規顯然不當之違法;

況臺北市動保處承辦人於上訴人得標後,即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並詢問且獲得同意繼續留用上年度承包商晨瑀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之僱用人員曾○○等3人;

另於電話通知上訴人時,亦敘明會於決標當日(103年1月8日)傳真曾○○等3人員工基本資料(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予上訴人辦理勞、健保事宜等情,此有臺北市動保處104年11月5日動保產字第10432477800號函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揆諸常情,上訴人理應詢問曾○○等3人姓名等相關資料,以便辦理勞、健保加保事宜,惟上訴人既未善盡其行政法上之義務,自不得以臺北市動保處承辦人延遲告知曾○○等3人之身分資料,及代繳曾○○等3人國民年金保險費為由,作為遲延加保可免處罰鍰之免責事由。

又上訴人既經臺北市動保處承辦人傳真曾○○等3人員工基本資料(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予上訴人辦理勞、健保加保事宜,自無上訴人所稱「實在難以期待任何得標業者配合」之情事,自難認原處分㈠及原處分㈡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8條所定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之情事,故原判決認事用法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或意旨相符,亦未違背經驗法則。

3.綜上,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或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泛指原判決適用法規顯然不當、理由矛盾,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詳為論述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洵不可採。

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