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簡上,132,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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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金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被 上 訴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郭芳煜(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上訴人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就上訴人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先後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以中人字第10300976650 號函檢附訴外人鄭群鐘等10人102 年11月至103 年4 月、同年10月21日以中人字第10302065550 號函再檢附鄭群鐘等6 人同年5 月至同年9 月薪資明細表審核結果,其中鄭群鐘、訴外人彭仁君、吳政勳、林志瑋、蔡龍雨、周為毅、徐福呈(下稱鄭群鐘等7 人)之投保薪資未覈實申報,而以多報少,被上訴人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分別於同年12月31日以勞局納字第10301883781 號及於104 年1 月19日以勞局納字第10401821660 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各按被上訴人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萬1,424元及1萬528元。
上訴人不服,各提起訴願,分別經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於104年5月28日以院臺訴字第1040134816號及於同年6月4日以院臺訴字第1040135447號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4月29日104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夜點費屬恩惠性及勉勵性給付,非屬工資,性質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列舉非工資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不具勞務對價關係。
(二)出勤獎工係體恤員工於特定節日出勤所發,且數額為單日工資之兩倍,與工資之定義不符。
(三)激勵獎金係上訴人鼓勵工讀生為公司提供更好的服務,基於「加油站工讀生激勵獎金支給辦法」綜合考量加油分數、多角化目標達成分數與站容及服務考評分數等平均而分級分放,具有競賽獎金之性質,自不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
(四)上訴人為鼓勵加油站正職、工讀生、勞務人員及零售中心積極參與多角化業務,努力提升績效進而整體提升公司多角化經營之目的,乃制定「提升多角化經營績效暨洗車及進氣閥等商品銷售獎勵實施要點」,多角化獎金既係依據零售中心毛利績效目標達成率之排名發放,亦屬競賽獎金之性質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夜點費係上訴人所屬員工於其指揮監督下,因一定時間輪值夜班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為固定工作形態、時間等工作條件下可取得之經常性給與,故屬工資,並經被上訴人函釋在案。
(二)鄭群鐘、吳政勳領取之颱風出勤獎工及彭仁君、吳政勳、林志瑋、蔡龍雨等人領取之元旦出勤獎工,均係特別針對輪班人員於特定節日及颱風天出勤工作,顯為因工作而得之報酬,由上訴人依法加倍發給之工資。
(三)激勵獎金既係以加油站發油、多角化目標之達成、站容及服務考核、季考核等成績加權平均計算,顯與工讀生之工作內容及績效等有對價關係。
(四)激勵獎金及多角化獎金為上訴人業務預先明確規定,且以員工工作績效及預定目標之達成而發放具有報酬性質,自屬人力制度上目的性及經常性給與,與競賽獎金之福利措施無涉,應併入月薪資總額內計算據以申報月投保薪資等情,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略以:(一)夜點費部分:依上訴人夜點費之沿革可知,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顯係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其本質不僅為該工作時段之勞務對價,且已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獲取之給與,其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屬性,自屬工資。
至夜點費係按行政院所定差旅費中膳雜費之支給水準調整,僅屬形式上之名目依據,不影響其實質上為工資之性質。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後段規定,縱上訴人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然關於工資認定仍應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認定,是工資之判斷應回歸勞動基準法之經常性、對價性要件。
且給付之性質是否屬於工資,涉及國家稅收、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等公益事項,並非由行政機關得自行認定,亦非上訴人與所屬員工得合意排除。
況同法第21條第1項屬保護勞工之規定,工資雖得由勞雇雙方議定,然何項給付屬於工資範圍,則應依同法第2條第3款定之,不得因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遽認何項給付為工資得由勞雇雙方議定。
(二)出勤獎工部分:上訴人針對輪班人員於特定節日(元旦、中秋節及颱風)出勤工作,除按勞動基準法規定加倍發給工資外,尚再發給該勞工當日出勤工作一日工資之出勤獎工,既以勞工出勤工作為給付原因,即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屬工資。
(三)激勵獎金、多角化獎金部分:依上訴人制訂之「加油站工讀生激勵獎金支給辦法」及「提升多角化經營績效暨洗車及進氣閥等商品銷售獎勵實施要點」等規定有關激勵獎金與多角化獎金之發放標準,均與上訴人所屬勞工之工作績效、業績目標達成率相關,顯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並為上訴人預先明確規定之工作制度,而屬人力制度上目的性、固定性之給與,復為勞雇所預期及認知,而非競賽獎金之福利性措施等語,應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夜點費部分:畫夜輪班制為勞動基準法定之工作型態,而勞動基準法除了規定其工作班次外,並無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故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加給延時工資(加班費)之情形不同。
又上訴人員工於受雇時即知悉此工作型態,而為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且各員工之輪值夜班時數大致相同,班表並無不公,故上訴人依法自無庸以夜點費名義給付輪班勞工更多之報酬。
夜點費既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未符,自無「經常性給與」之適用。
原判決以「夜點費已然成為原告就其安排勞工於特定時間(夜間)提供勞務之預定性、固定性支出」之「經常性給付」要件,排除勉勵恩惠性質,顯然倒果為因。
本件夜點費自歷史沿革、調整幅度與發放方式觀之,均屬勉勵恩惠性質,無論是否為固定發放,均不應列入工資範圍。
(二)出勤獎工部分:此係就輪班人員於特定節日(僅限元旦、中秋節及颱風)出勤工作者,除遵循勞動基準法確實加倍發給工資外,因獎勵員工於特定節日協助公司營運之辛勞,對於該日確實出勤工作之勞工特別再加發1日工資,為上訴人額外給予相當1日工資之獎勵(總計3日工資)。
上訴人因員工於特定節日出勤,已以「加倍發給一日工資」完足評價其勞務之對價,出勤獎工明顯係獎勵勞工配合公司晝夜輪班制政策,協助於特定節日仍能繼績營運,額外給予之特殊獎勵。
(三)激勵獎金、多角化獎金部分:此為上訴人在按計時及計件方式給付工資後,再額外給予競賽優勝者工資以外之競賽獎金,而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之競賽獎金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知所謂之工資,應具下列要件:
1 、由雇主給付勞工。2 、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3
、須為經常性之給與。而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
名稱如何為基準。
再按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原明定夜點費、誤餐費非經常性給與,嗣勞委會94年2 月23日第159 次委員會議通過修正予以刪除,其理由為礙於因夜點費、誤餐費是否屬於工資性質所
生爭議非少,為免雇主以夜點費、誤餐費名義取代工資引
發爭議,而應回歸勞基法第2條第3款是否為工資之認定
。故夜點費、誤餐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上開說明,個
案認定之。至所謂恩惠性給付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
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
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
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我國雖同意雇主恩惠性之任意給付,惟是否
屬於恩惠性給付,並不以雇主主觀意思為準,而應基於客
觀之判斷,如於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明定給付條件,則成
為契約上義務,而喪失其恩給性質。因此,考量工資規範
所形成之政策及立法目的,除與工作完全不具牽連性,純
粹以勞動者工作以外之個人因素為基礎,具有絕對個人性
質之給付外,其他與工作相關之補助或津貼,仍應判斷為
工資之一部分,方為妥適,以避免雇主將原屬工資之性質
者以其他各種獎金名目發放,藉此規避如退休金或資遣費
用等費用之給付。
(二)經查: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夜點費」已從初期夜膳之「宵夜、點心」等食物改為「金錢」,且自發放金錢時
起,不僅多次調整增加「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且其金額
之變動,亦已自與原發放與宵夜、點心等食物相當之金額
,逐漸演變為遠高於一般購買宵夜、點心等食物所需之款
項,且其金額亦預先明確規範。而上訴人內部輪班之工作
內容,係採晝夜輪班制,且固定輪值為常態,是在上訴人
公司內之員工,輪班人員必須一定參與輪班,此為員工應
盡之工作內容。上訴人有命令輪值人員從事擔任早班、午
班及晚班工作之指揮權,勞工則有從事午班及晚班工作之
義務,是就勞動關係之人的從屬性觀之,上訴人所屬勞工
值晚班所領受之夜點費,乃係勞工在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
一定時間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顯非雇主一時恩惠性、
勉勵性之額外給付。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
現場有輪值夜晚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每次一定,
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又上訴人之現場作業方式
係採早班、午班及晚班,24小時全天候輪班制,不論係輪值早班、午班及晚班時,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是輪值工
作之時間不同,此項工作型態,在員工等受僱之際,即知
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則以系爭夜點費現時核發之情形
以觀,係以輪值夜班,即可領取夜點費,而輪值夜班別又
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足認夜點費已成為固定常態工作
中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亦同時符合經常性,非偶爾為之
。準此,上訴人發給夜點費,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
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其本質不僅係該值班時
段之勞務對價,且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
同時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其具有「勞務對價」
及「經常性給與」之屬性,自為工資無疑。再者,系爭夜
點費之給與,在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制度上,係預先明確規
定,且與員工之工作相關,自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固
定性之給與,並非臨時性之給與,亦非雇主基於勉勵、恩
惠、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即屬勞工提供勞務而自
雇主處獲致之對價,自應計入工資計算。按工資雖係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諸如
生活津貼、加班津貼、特殊津貼、久任獎金、伙食津貼等
經常性給與,亦均包括在內(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受僱人之勞力付出、智識程度或工作性質而有差別,但仍有部分項
目之給付,並不以工作種類、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
、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
而均給與相同一致之數額,足見職級或本薪高低並非認定
是否屬於「工資」唯一依據。上訴意旨仍執原詞加以爭執
,無非係一己之法律見解,核無可採。
(三)次查:上訴人發放出勤獎工部分既係以於特定假日出勤為獲得該項報酬之前提,自屬員工因於特定假日付出其本身
之勞動力所獲得之勞務對價,顯然與勞工之勞務性具有明
顯牽連關係,不因上訴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以下規定加發一倍工資而有影響,自仍屬同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無疑,為原判決詳述在案。故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員工於特
定假日出勤已依法加發一倍工資,已足評價其勞務性,出
勤獎工之額外發放屬特殊獎勵之恩惠性給付云云,自無可
採。
(四)再查:系爭激勵獎金及多角化獎金係屬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積極參與多角化經營,提升公司整體營收及個人績效之勞
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核與一般雇
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
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如全勤獎金、伙食
津貼、載客(績效)獎金等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有
別。系爭激勵獎金及多角化獎金既係經常性給與,而為固
定薪資,復顯與工讀生之工作內容及達成效率等有對價關
係,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俱屬工資範疇,而
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固定性之給與,非臨時性之給與
,亦非雇主僅基於勉勵、恩惠、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
施,則原判決認定系爭獎金亦屬工資範疇,尚無違誤。上
訴人主張此部分僅屬額外給予競賽優勝者工資以外之經賽
獎金等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違誤,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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