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簡上,139,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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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司令)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彭俊興
被上訴人 林夏富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9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1日調任上訴人少將委員,97年7月4日退伍。

上訴人原依國軍歷年另予考績獎金發給通例,按二級少將補助費全月標準,以2個月將級委員研究補助費為考績獎金之發給內涵,核發其97年「另予考績」獎金新臺幣(下同)42,360元。

嗣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前人事局)於98年函釋,研究補助費係補貼性質並非主管職務加給,不宜再列入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之計支內涵發給。

據此,上訴人即於99年間函請被上訴人繳還前述溢領獎金,被上訴人不服,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後,102年3月28日始繳還該筆獎金。

嗣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4日主張上訴人應補發2個月將級委員非主管職務加給考績獎金21,180元,上訴人以104年2月4日國陸人整字第1040003254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1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前人事局98年l月23日函釋「研究補助費非主管職務加給,不合列入年終工作獎金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獎金之計支內涵」,研究補助費即非主管職務加給,又何來支給年終考績,倘行政機關無依據核發考績獎金中之二分之一主管職務加給或研究補助費,則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㈡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6條規定:「考績在甲等以上者,按現階俸級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

已晉至本階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

考績為乙上者,按現階俸級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

已晉至本階最高俸級者,給與1.5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

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當年度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訂之俸額、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因職務異動致俸給總額減少者,其考績獎金之各種加給均以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算。

考績獎金之俸給總額,按考績核定當月俸給標準發給之」。

又依「國軍主管職務加給支給要點」第2點規定:「現階上校以上非主管人員,除由機關首長衡酌職責程度,按所占編階(調維持員額者按現階及原支等級)之主管職務加給二分之一為標準,支給主管職務加給者外,不得支領本項加給。

如已支領研究補助費、調療養及參加屆退、退前職訓者,亦不得支領」。

是以,每月薪餉中若無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於年度考績即不得支領考績獎金中主管職務加給之部分;

同理,上校階以上非主管人員,每月薪餉中若無支領二分之一主管職務加給,於年度考績即不得支領考績獎金中二分之一主管職務加給之部分。

本案被上訴人96年11月1日至97年7月4日任職少將委員期間,既未如前所述支領有二分之一主管職務加給,自不得發給主管職務加給之考績獎金,否則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㈢「研究補助費」實質上是否替代將官之「主管職務加給」不無疑問,蓋研究補助費乃將官顧問、督導官、研究員從事督導、研究另予核定之補助,研究補助費表備註第1點所定支給對象為「總統府中將戰略顧問、參軍,國防部中、少將督導官、總政部及各總部中、少將委員、三軍大學作戰研究及準則研編室高級研究教官」自明,其預算來源為另行呈報核下之金額。

而主官職務加給乃擔任主官管職務,所承擔公務責任較幕僚為重,故為其辛勞,於薪資中另給予加給,其預算來源為人事薪資部分。

據此「研究補助費」與「主管職務加給」其目的不同、預算來源不同,原判決推論「研究補助費」實質上為替代將官之「主管職務加給」之一部分,進而推論以主管職務加給二分之一做為補償標準,顯係有誤。

㈣本案被上訴人就溢領考績獎金中「研究補助費」42,360元遭上訴人99年10月20日國陸人規字第0990023932號函追繳,並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7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就此判決之既判力,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今原審判決以「研究補助費」作為制度性保障,且以之為信賴基礎,賦予當事人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撤銷機關當應予合理之補償,惟此以「研究補助費」為判決之基礎,有違同一訴訟標的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74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等語。

核其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審判決究違背何法令或何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原審之主張,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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