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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鄧文廣
被 上訴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邱太三(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處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公職人員。
於99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於金融機構之存款2筆計新台幣(下同)136萬1,910元,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依同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104年1月8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40500001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以罰鍰6萬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5年4月29日104年度簡字第2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99年調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處長,就任時依規定須於3個月內申報財產,因工作地點位於屏東縣,且當時負責莫拉克颱風災後復建工程,3年間經常無法北返回家,故家庭生活開銷皆由配偶掌理,上訴人於10月1日申報當時,經詢問配偶表示其帳戶內未超過100萬元,故未申報配偶存款,並無申報不實之故意;
而原處分書並未舉證上訴人確實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且原處分書所載申報不實金額與100年6月請上訴人說明之金額不同,是否被上訴人先故意查證不實,迫使上訴人於無法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為自己充分辯護情形下遂行處罰之目的,故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等語。
上訴人雖稱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鍾 啟 煒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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