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簡上,148,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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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葉又青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5年5月間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列舉扣除額項下,列報捐贈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民航飛行員協會(下稱「飛行員協會」)之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嗣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認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核定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304,421元,綜合所得淨額5,080,635元,應補徵稅額28萬元。

另以上訴人已辦理結算申報,卻不實虛報94年度捐贈扣除額70萬元(其中14萬元即20%未回流部分剔除不罰),致短漏報所得稅額224,000元之違章情事,並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以103年12月15日編號第A0315103102765號裁處書,按上開所漏稅額1倍之金額224,000元,減除緩起訴處分金56,000元後,對上訴人裁處罰鍰168,000元(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稅捐稽徵法第49條已明文規定,關於罰鍰之裁處準用稅捐之規定,則關於罰鍰之裁處權期間,應依同法第21條規定而為7年,且行政罰法與稅捐稽徵法之裁處權時效規定,各有不同規範目的,是上訴人94年度逃漏綜合所得稅之行為,於102年5月31日罹於時效後,自無再割裂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重行起算裁處權時效之餘地,被上訴人遲至103年始予裁罰,顯逾裁罰期間,自非合法;

縱認本件有行政罰法之適用,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94年度逃漏綜合所得稅所涉刑事不法行為3年內,開始刑事調查程序,亦不得再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重新起算裁處權時效。

原判決未審酌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罰鍰已有長達7年之裁處權時效期間,卻可因刑事調查於7年內啟動即中斷時效,並於緩起訴處分後重新起算時效,而謂被上訴人並無怠惰,實令上訴人無法認同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行政罰法於95年2月5日施行後,稅捐罰鍰裁處期間之起算,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

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後,刑事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類案件之裁處期間,應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自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而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是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所稱不起訴處分,文義上應採目的性擴張解釋,包含緩起訴處分在內。

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94年度綜合所得稅,其所涉刑事案件部分,係於103年1月14日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5日,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未逾稅捐稽徵法第49條前段準用同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7年裁處期間。

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指摘原處分違法,及就原審所為論斷與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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