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簡上,149,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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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周泰誠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黃盈舜 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何瑞芳,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慈美,經本院裁定本件應由許慈美以被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承受訴訟在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移轉登記日期)以拍賣原因取得坐落高雄市大樹區姑山段601、6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8分之1及21分之1,下分別稱601、602地號土地)、602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號,應有部分比例5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

602、603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及599地號土地(農地,應有部分比例:28分之1,下稱599地號土地)。

嗣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66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相關民案)中,與訴外人莊仁壽、莊仁宗、莊信義、莊茂男等4人(下合稱莊仁壽4人)在103年4月16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同意將上開土地及未辦保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莊仁壽4人,莊仁壽4人則同意於移轉登記同時,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09,500元予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9日移轉登記完畢。

上訴人繼於103年6月18日申報其於取得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持有期間2年內之103年5月20日訂定銷售契約,銷售系爭房地,並繳納因銷售系爭房地所得共計392,788元,適用10%稅率計算而生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39,279元。

嗣上訴人於同年7月8日主張其出售系爭房地應符合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2款、第8款、第9款規定,非特銷稅課稅範圍,故申請退還前已繳納特銷稅款,經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局以103年8月6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31858511號函復(下稱原處分),否准其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相關民案係不得不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房地為乙種建築用地,599地號土地為農地,性質不同,無可能合併分割,否則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地測規則)第2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經相關民案承審法官函詢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該鳳山地政兩度函復599地號土地係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耕地,其分割應依農發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規定辦理。

因599地號土地為耕地,需適用農發條例而有不得分割之虞,且相關民案被告即莊仁壽4人一再聲明欲持續維持家族間分別共有,保有祖厝之強烈意願,故承審法官第一次開庭即提議兩造間由相關民案被告出價承買上訴人應有部分之和解方案。

至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經法官當庭否決其適法性,並諭知需另行提出確切可行且合於法令之分割方案,該案被告又反對變價分割,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承審法官再次提議兩造間由該案被告中有意願之人出價承買上訴人應有部分之和解方案,且提示鳳山地政函復,諭知上訴人若不成立訴訟上和解,關於599地號土地恐因法令上限制,駁回上訴人起訴分割土地之請求,並再次提議兩造間由該案被告出價承買上訴人持分之和解方案,上訴人評估後,乃不得不與該案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

故依上情可認,上訴人短期出售其關於599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地,對於房屋(地)市場之合理化並無負向影響,確屬「合理」與「常態」之活動,應得排除課稅。

㈡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9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處分」,係指除銀行法第76條所定情形外,特種貨物所有權人本無在持有期間2年內銷售其特種貨物之意思,但基於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不於此一期間予以處分之意。

上訴人係於分割共有物之訴,無法原物分割,不得不遵照法院諭知,以出售自己應有部分予他共有人之方式,實現與分割共有物判決相同效果之行為,亦屬「依其他法律規定處分」之情形,並無投機炒作之虞,應得排除課稅,故列為排除課稅之態樣。

上訴人在拍賣取得599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地後,先將系爭房地於101年12月18日信託與訴外人融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德公司),並共同提起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嗣訴外人周美葳於102年7月9日受上訴人信託管理59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承受訴訟,原係盼以聲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合併分割原物分配之合理、常態方式處分其不動產之持分。

詎相關民案諭知599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與601、602地號土地之乙種建築用地性質不同,合併分割將違反地測規則第2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若以599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又因該土地未實際臨路,單獨分割後尚須滿足其他共有人就所分得599地號部分土地之通行需求,須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而不予分割,然如此一來,勢將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顯見因上揭法規限制,致本件無法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599、601、602地號土地。

上訴人、周美葳、融德公司也於相關民案審理時明確表達願出資購買莊仁壽4人之持分,然莊仁壽4人以其上有祖厝宗祠為由堅拒出售。

相關民案乃諭命上訴人、周美葳與融德公司應考量移轉其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其他共有人莊仁壽等4人之方式為之,否則法院必將判命與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不同之不利判決,既然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既無可能以原物分割方式為分配,亦無可能依照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而為分配,上訴人乃考量遵照法院諭命,不得不與其他共有人所達成訴訟上和解,出售其個人持分予莊仁壽4人,且雙方約定之對待給付關係,顯屬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而以訴訟上和解方式完成分割,有實質替代分割共有物判決效力之關聯性,所為分配又符合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定之分割方法,應認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情形無異。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視同上訴人已為意思表示移轉予其他被告全體。

再者,訴訟上和解非僅私法上法律行為而已,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而有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

上訴人在形同非完全自願,犧牲實體利益,為節省司法資源與止息紛爭之考量,遵循法院指示所進行和解,並接受法院告知考量出售其持分予其他共有人之方案,此等情形並非出乎規避稅賦之目的而為之取巧安排,故被上訴人所為處分顯屬不合理課稅,應得適用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9款規定排除課稅。

㈢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8款明定排除強制拍賣。

考其立法意旨,當認遭受法律規定「強制拍賣」或其他相同之非自願性出售之移轉房地行為,並無投機炒作之虞。

而訴訟上和解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並有執行力,且本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在執行時擬制已為意思表示,故得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故上訴人不遵循和解筆錄實行,其他共有人即得持以訴訟上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和解移轉登記,並以和解成立之日為登記原因發生之日。

意即上訴人在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對於所有之59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地之處分權,即處於與受「依強制執行法強制拍賣完畢」相同之法律狀態,上訴人已無可能自主處分而為投機交易,更難謂對房屋(地)市場有何負向影響可言,應得適用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8款規定免徵。

尤其本件是因法令上限制與相關民案被告主觀意願等諸多非出於上訴人自願性因素,始成立訴訟上和解,更應適用上開條款,排除課稅。

㈣上訴人移轉房地所有權之行為,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之情形,而得排除課稅;

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於融德公司為債權人與債務人莊益裕間,在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48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相關民執事件)中,向法院投標而以個人名義拍定得標買受取得,但此係因融德公司為私法人不得承受599地號土地(耕地)而為,但實際上無異於由債權人融德公司向法院聲明承受取得債務人之持分房地。

上訴人嗣後以低於原承受價格,將系爭房地讓與其他共有人,承受交易虧損,顯然非屬短期投機交易,應符合財政部核定排除課稅之情形。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依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

除符合第5條規定者外,為特銷稅條例所規定之特種貨物,應依法課徵特銷稅。

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其持有期間逾1年以上未滿2年,其出售時戶籍未在系爭房屋地址,且依上訴人財產歸戶清單顯示,上訴人持有房地共有25筆,核與特銷稅條例第5條排除課徵特種貨物稅之規定未合,應依該條例規定課徵特銷稅。

㈡依司法院秘書長94年11月3日秘臺廳家二字第0940022663號函釋意旨,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上訴人於相關民案與對造作成和解筆錄,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並收取價金,與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2款「其他非自願因素」不同,亦與同條例第5條第8款「強制拍賣者」、第9款「命令處分者」之情形不符。

㈢上訴人主張依104年1月7日修正特銷稅條例第5條修法意旨,授權主管機關就非屬短期投機交易之情形,應避免不合理課稅情形,認被上訴人逕行僵化認定訴訟上和解不得排除課稅一節,惟104年1月7日公布修正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5條及第26條條文,其中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增訂授權該部對於銷售房地確屬非短期投機核定免稅之概括規定,該條例同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增訂概括條款施行(104年1月9日)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均有其適用。

財政部於104年2月5日以台財稅字第10404514520號令核定發布適用上開條款「確屬非短期投機」免徵特銷稅之案件計11種類型,上訴人雖為融德公司法定代理人,但非以融德公司名義承受取得債務人之系爭房地,而係以個人名義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亦不符財政部104年10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404035420號令(下稱財政部104年10月12日令)第9款規定之情形。

五、原判決略以:㈠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房地後,主動提起相關民案時,在法律上可合理預期有前揭和解內容出賣系爭房地予部分共有人之情事發生,應有合理之因應對策,此由特銷稅在相關民案列為接受和解方案賣價考量當中可知,核此屬常態銷售特種貨物行為,與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8款、第9款所列情形大不相同。

相關民案訴訟上和解完全植基於當事人即融德公司、周美葳、莊仁壽等4人以及上訴人之協議而成立,並非基於非自願性因素而出賣。

599地號土地本不必然需與系爭房地一同分割,民事法院縱因農地法令限制而駁回上訴人對599地號土地之請求,上訴人仍得就本件特種貨物即系爭房地與共有人間繼續訴請裁判分割,就系爭房地而言,實無任何非自願因素足以令上訴人受強制接受上開訴訟上和解。

況該訴訟上和解乃兩造歷經多次庭期與書狀往來,並主要考量價格雙方接受度下,達成協議,更徵上訴人所稱其非自願接受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而處分本件特種貨物一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融德公司為資產管理公司,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上常與地政士合作,從事附有不動產擔保債權之買賣,並藉由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以較低於市場正常交易之價格,取得擔保不動產所有權後再轉售以營利,為週知之社會經濟常情,且上訴人自相關民執事件拍賣取得系爭房地,非供自住之用,購入後不久即訴請以變賣分配價金方式分割共有物,更彰顯其透過相關民案判決方式,達成短期內將不動產變現之目的,核與特銷稅條例課稅立法目的所欲遏止房地短期交易套現之特徵相符。

參特銷稅條例第1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特銷稅乃營業稅相近,均屬銷售稅,乃以貨物或勞務之銷售作為課稅之對象,貨物或勞務以獲取對價之有償方式讓與他人之交易,表彰交易參與人具一定之經濟上負擔能力,在量能課稅原則下,為立法者界定為銷售稅課稅之對象。

故特銷稅與所得稅不同,並不以納稅義務人獲有純益利得為課稅要件,縱上訴人於訴訟上和解所得價金低於其取得系爭房地之價格,亦不礙其應納特銷稅之義務。

㈢訴訟上和解不論從實體法上和解契約,或訴訟法上訴訟契約之意涵來理解,都是從事此等法律行為之人本於任意意思而為之契約行為,並不因訴訟法上具訴訟行為之性質,即失去任意性。

同理,也不能因訴訟上和解僅於法律效果上,比擬法院確定判決,使其於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中有終局解決爭端並直接落實訴訟權利人權利之效力,即完全忽視此效力植基於雙方自願成立和解契約之任意性,更進而反面推論:和解乃與法院確定判決一般,都是非自願性而依法律規定處分財產,或稱與「強制拍賣」相當。

上訴人既係任意性成立訴訟和解而銷售系爭房地予共有人,即與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8款、第9款所定不具任意性之「依法律規定處分財產」或「強制拍賣」有別,自不能以和解之法律效果與確定判決近似,即倒果為因反面推論其具有上述排除課稅條款之適用。

六、本院查: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

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2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1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

……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

九、依銀行法第76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10。

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15。」

「納稅義務人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但本次銷售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不在其內。」

「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應徵之稅額,依第8條規定之銷售價格,按第7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

「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分別為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款、第2款、第8款、第9款、第7條、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6條第1項所規定。

㈡本件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日因拍賣原因取得59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地,迄至相關民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將系爭房地連同599地號土地以430,800元之對價,讓予莊仁壽4人為止,均未在其上設籍居住,經核與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排除課稅要件不合,合先敘明。

㈢上訴人雖以:經法院裁判分割持有期間在2年內之共有房地,財政部雖未明示依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9款免徵特銷稅,但實務上免予徵稅,則在非裁判分割,但與裁判分割有同一效力之共有物應有部分移轉,具有實質替代分割共有物判決效力之性質,所為分配又符合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定之分割方法,處於與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9款所稱「其他法律規定處分」相同之法律狀態,同基於「非自願性因素」而出賣,自亦在免徵特銷稅之列,又如上訴人不遵循和解筆錄,莊仁壽4人即得持以訴訟上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和解移轉登記,此時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之處分權處於與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8款規定「依強制執行法強制拍賣完畢」相同之法律狀態,已無可能自主處分而為投機交易,原判決無視本件上開特殊之法律困境與因應措施,仍執融德公司應以自己名義承受取得債務人之系爭房地,有適用特銷稅條例第5條不當之違法;

又上訴人係先以50萬元標得系爭房地,嗣經由訴訟上和解,以438,000元售予其他共有人,虧損土地增值稅18,746元、奢侈稅35,875元及買受價金62,000元,對於房屋(地)市場之合理化並無負向影響,原判決猶認本件尚屬特銷稅課稅立法目的所欲遏止房地短期交易套現之情形,顯有武斷、脫離現實之偏見,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情為主張。

茲以:⒈上訴人因參與相關民執事件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及599地號土地後,即將其中系爭房地部分信託登記予其擔任負責人之融德公司,並於102年3月5日,由上訴人本於599地號土地共有人,及融德公司本於系爭房地共有人之地位,就59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地,共同提起相關民案,聲明中係請求以變賣共有物、價金分配各共有人方式分割共有物。

上訴人在相關民案進行中,又將5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信託予周美葳,而由周美葳承受其訴訟當事人地位,然受上訴人信託系爭房地之融德公司(上訴人為代表人)及周美葳在相關民案中,多次於言詞辯論程序或以陳報狀方式,陳明請求變價分割,或將所拍得系爭房地售予其他共有人之意願,僅對共有人買受價格尚有爭執,更曾將所需承擔之特銷稅計入考量,自願負擔該筆稅額不計入售價中(參相關民案102年度訴字第1665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60頁、第81頁反面),且為上訴人所自承(參原審卷第78頁第6至8行上訴人準備書狀),嗣融德公司與周美葳於相關民案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議系爭房地及5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以50萬元價格讓與有意承買之共有人莊仁壽4人,經莊仁壽4人反應價格過高,僅能負擔約44萬元價格後,融德公司與周美葳方面經訴訟代理人當庭請求休庭,與融德公司方面聯繫,再當庭提議430,800元,而與莊仁壽4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協議,並由上訴人加入該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略以:「一、原告同意撤回分割共有物之訴。

二、原告周美葳、融德公司分別同意塗銷599地號土地、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周泰誠名下。

三、周泰誠同意於第二項辦畢後,將599地號土地、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仁壽等4人(各人權利範圍為周泰誠所有應有部分比例之1/4),被告莊仁壽等4人各給付109,500元予周泰誠。

…」業經原審調閱相關民案卷宗言詞辯論筆錄及該案原告歷次書狀查核無訛(參卷附相關民案102年度司鳳調字第55號〈下稱調字卷〉、102年度訴字第1665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二)。

參以上開相關民案卷證,係由該案原告融德公司與周美葳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蔡琇蓉於上開期日當庭先聯繫融德公司與周美葳後,再將本件上訴人以第三人身分加入該次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涉及系爭房地與5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處分,該訴訟代理人蔡琇蓉並兼為本件上訴人之代理人,足認上開訴訟上和解,乃經本件上訴人所同意,先此指明。

⒉綜觀上述上訴人於相關民執事件取得系爭房地,及其後相關民案之訴訟過程,可知上訴人拍賣取得得系爭房地後,係主動提起相關民案請求分割共有物,在法律上,以成立訴訟上和解方式,並以上開和解內容出賣系爭房地予部分共有人之情事發生,自有相當之可能性,且其亦可期待其對該項事實之發生,應有合理之因應對策,此由特銷稅在該訴訟中列為接受和解方案賣價考量當中(參相關民案訴字卷二第60頁、第81頁反面),即可得知,核此屬常態銷售特種貨物行為,與特銷稅第5條第8款、第9款所列情形不同。

尤以上開訴訟上和解,完全出於相關民案當事人即融德公司、周美葳、莊仁壽4人以及上訴人之協議而成立,全無基於非自願性因素而出賣。

至於上訴人主張若不成立訴訟上和解,關於599地號土地恐因法令上限制將駁回上訴人起訴分割該土地請求,故而不得不同意成立訴訟上和解云云,然以,本件特銷稅之標的係系爭房地,與599地號土地無涉,易言之,599地號土地本不必然需與系爭房地一同分割,相關民案縱因農地法令限制而駁回上訴人對599地號土地之請求,然與本件特種貨物係系爭房地無關,上訴人仍得就系爭房地與共有人間繼續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就系爭房地而言,並無任何非自願因素致令上訴人受強制接受上開訴訟上和解。

況相關民案成立訴訟上和解,乃該案兩造歷經多次庭期與書狀往來,並主要考量價格雙方接受度下,始達成協議,業據原審敘明在案,更徵上訴人主張其非自願接受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而處分本件特種貨物一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繼以,訴訟上和解在實體法律關係上,本為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行為,並具有使當事人拋棄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參照);

而其和解契約在訴訟程序上締結,在訴訟法律關係上,更同時兼有終結訴訟或訴訟上爭點之法律效果,固兼具有實體法律行為與訴訟行為意義無誤。

復依民事訴訟法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定明,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參照)。

然而,訴訟上和解不論從實體法上和解契約,或訴訟法上訴訟契約之意涵來理解,均係從事此等法律行為之人出於自由意志,任意而為之契約行為,其任意之特性並不因訴訟法上具訴訟行為之性質而異。

亦不因訴訟上和解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使其於訴訟法、強制執行法中有終局解決爭端並直接落實訴訟權利人權利之效力,而能完全忽視此效力係出於當事人間任意成立和解契約,更難謂訴訟上和解與法院確定判決均係出於非自願性,進而該當「依法律規定處分財產」或「強制拍賣」之要件。

則上訴人主張:其基於訴訟上和解銷售系爭房地與莊仁壽4人,因實際替代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又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執行時具有直接視為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效力,故應屬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8款所稱「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與同條第9款所稱「強制拍賣」相當等情,自與相關法律規定不合,自無足採,原判決並無適用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8款、第9款不當之情事。

⒋續按104年1月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9日施行之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固規定:「(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十二、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

(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前項第12款規定。」

而財政部104年10月12日令,固然核定有12種情形確屬非短期投機,而免徵特銷稅,其中第9種情形為「債權人經向法院聲明承受取得債務人之持分房地,嗣經法院訴訟、和解或調解委員會調解,且以相當於原承受價格銷售與其他共有人。」

上訴人雖另以:本件系爭房地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由財政部核定非短期投機之情形等情。

經查,上訴人係於相關民執事件債權人融德公司等與債務人莊益裕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中,向法院投標而拍定得標買受取得系爭房地,此有權利移轉證書影本附卷可稽(相關民案調字卷第13頁),可見上訴人並非以相關民執事件債權人身分向法院聲明承受系爭房地,此亦可由上訴人於相關民案曾以書狀向對造表示其雖係融德公司法定代理人,但公司法人格與其各人各自獨立,其買受系爭房地係個人投資,縱日後有所使用收益或處分,其效果歸屬上訴人個人,不可與融德公司混為一談等語(參相關民案訴字卷一第97頁),更得以印證。

上訴人既然強調買受系爭房地係為「個人投資」之用,與相關民執事件債權人融德公司無關,其嗣後於訴訟上和解將系爭房地有償讓與其他共有人,亦為其個人投資規劃所得預見中,自與前開財政部函釋所稱「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向法院承受取得債務人房地持分,嗣再以相當於原承受價格銷售其他共有人」之情形迥然不同,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與現行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相悖,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而排除於課稅範圍之外。

⒌上訴人雖又以:相關民案訴訟上和解條件,其所讓售價金額(438,000元)反較拍賣取得價格(50萬元)為高,買受價金已受損62,000元,加上須負擔之土地增值稅18,746元及奢侈稅35,875元,其可謂損失慘重,原判決無視其虧損事實,仍認定原處分對其課徵特銷稅,自有違誤等情。

惟查,上訴人於相關民執事件拍賣取得系爭房地,非供自住之用,購入後不久即訴請以變賣分配價金方式分割共有物,足認其透過法院判決方式,達成短期內將不動產變現之目的,核與特銷稅條例課稅立法目的所欲遏止房地短期交易套現之特徵相符。

其既係於我國境內出售特種貨物即位於我國境內之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並無行為時及現行特銷稅條例第5條各款非屬特種貨物之情形,自應依特銷稅條例之相關規定,課徵特銷稅。

參諸特銷稅條例第1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稱:「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及貨物稅條例第1條,訂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徵範圍。」

可知特銷稅與營業稅同為銷售稅,乃以貨物或勞務之銷售,作為課稅之對象。

而貨物或勞務以獲取對價之有償方式讓與他人之交易,表彰交易參與人具一定之經濟上負擔能力,在量能課稅原則下,為立法者界定為銷售稅課稅之對象。

故特銷稅與所得稅不同,並不以納稅義務人獲有純益利得為課稅要件,只要交易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財產權,並具對價性屬有償交易者,即為銷售稅課稅之對象。

故縱上訴人上述主張其因出售系爭房地而虧損等情,亦不礙其應納特銷稅義務之成立,是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與法有違,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既係符合特銷稅條例所規定之特種貨物,復無行為時及現行特銷稅條例第5條各款非屬特種貨物之情形,自無從依該規定免徵特銷稅。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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