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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周泰誠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黃盈舜 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代表人許慈美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8條所規定;
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何瑞芳,嗣本件於民國106年1月4日變更為許慈美,有行政院106年1月4日院授人培字第1060034305號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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