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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彭修泉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以其於民國102年1月18日受職災事故,致受有「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為由,向被上訴人請領102年1月22日至同年8月28日期間共201日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
嗣上訴人再以同一事故致受有「⒈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⒉第四五腰椎間及第五腰椎-薦椎間之椎間盤突出。
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
、「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等傷害為由,續請102年10月31日至103年3月24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以據醫理見解,認上訴人所患「第四五腰椎間及第五腰椎-薦椎間之椎間盤突出、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屬普通疾病,遂於103年4月24日以保職簡字第10202127021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續請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
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惟經該會於103年7月24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3001502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下稱爭議審定)申請審議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以103年12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2397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4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中關於否准原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102年10月31日至102年12月31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所申請102年10月31日至102年12月31日計62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作成給付新臺幣34,329元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黃百粲醫師為判斷職業傷害領域的權威專家,上訴人所提黃百粲醫師所出具103年10月9日及104年9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中,皆指出上訴人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為職業傷害,且是源自於102年1月18日的抬米事故;
依被上訴人104年9月10日保職傷字第10460345040號函內容,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已認定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為職業傷害,才願意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4,883元,且依被上訴人104年11月3日保職傷字第10460420661號函檢送陳報狀之內容,亦足以表示被上訴人已認知此為職業傷害;
又原本審理此案為之法官,在前三次開庭中皆有跡象顯示該位法官認為上訴人的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為職業傷害,不知為何突然換成原審法官且做出原判決,令上訴人不解,因為上訴人想指出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的確為職業傷害,所以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年10月31日至103年3月24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孰料原審法官卻做出被上訴人需給付的是原本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從102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62日之職業傷病給付等語。
經查: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
且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4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
是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宣判後,再於上訴時始提出聲請調取原審開庭錄音紀錄檔,作為證據方法。
經核為上訴人於原判決宣判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據,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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