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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簡玉順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5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投保單位銓宏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因公出返回公司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已領取「左側橈骨及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154 日(102 年5 月30日至同年10月30日)。
嗣上訴人以同一保險事故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橈骨及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鋼板鋼釘固定術後併發感染、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斷裂」,於102 年12月5 日檢據繼續申請102 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5 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前經被上訴人以103 年4 月3 日保職簡字第102021255939號函(下稱103 年4 月3 日函)否准。
上訴人再以同一保險事故致「左側前臂橈骨及尺骨骨折」及「左側橈骨及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鋼板鋼釘固定術後併發感染、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斷裂」,於103 年6 月20日檢據繼續申請102 年11月30日至103 年6 月1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復經被上訴人以103 年7 月8 日保職簡字第103021124628號函(下稱103 年7 月8 日函)否准。
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時,經被上訴人重新核定,以103 年9 月29日保職簡字第10202125593901號函,發給102 年10月31日至102 年11月7 日、102 年11月9 日至102 年11月29日期間,共計29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並撤銷103 年4 月3 日函,其餘103 年7 月8日函否准部分,則經勞動部以103 年11月27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24391號審定書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調洽上訴人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病歷資料連同訴願理由及雙和醫院、板橋中興醫院、臺大醫院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被上訴人據此審查意見,以104 年2 月2 日保職傷字第10460027620 號函重新核定,再發給上訴人102 年11月30日至103 年2 月28日期間,共計91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其餘不予給付,並撤銷103 年7 月8 日函。
上訴人仍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4 年5 月14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05724號審定書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因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就職業傷害與職業能力減損,請由臺大醫院醫生公正鑑定上訴人是否能正常就業,續請103 年3 月1 日至同年6 月1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130 日,是否合理、應給至何時可恢復等疑義;
上訴人因無法正常工作且持續至雙和醫院就醫、復健,身體依舊無法提起重物及劇烈運動,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提起上訴等語。
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者,泛言其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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