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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徐玉美
訴訟代理人 吳啓玄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列舉扣除額下列報捐贈現金予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民航飛行員協會(下稱飛行員協會)之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390,860元,綜合所得淨額5,454,325元,應補稅額275,722元(上訴人已繳納完竣,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
嗣被上訴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報資料,以上訴人有虛報上開捐贈現金扣除額逃漏稅捐,為102年度偵字第1729號緩起訴處分書確定,被上訴人據以審認93年度虛報捐贈現金扣除額1,000,000元(其中200,000元剔除不罰)違章事實成立,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233,132元計算1倍罰鍰計233,132元,減除緩起訴處分金55,000元後,處罰鍰178,132元。
上訴人就罰鍰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上訴人仍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不同法律間之時效規定,不得予以割裂適用,本件不論依照行政罰法或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均已罹於時效;
稅捐稽徵法既已明文規定罰鍰之裁處期間準用稅捐之規定,顯見罰鍰時效之計算並非未規定之事項,自無適用其他法律之餘地;
被上訴人既認定上訴人有以詐術逃漏稅捐,顯見依稅捐稽徵法第21、22、49條規定,足見縱認上訴人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之情形,罰鍰之裁罰期間,因準用稅捐之規定,故裁罰期間至多亦僅為7年;
本件並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適用之餘地,稅捐裁處權不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重新起算;
而聲明:原審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本院判斷:1.本案爭點在於「有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適用之餘地」?A.上訴人稱:其申報行為於94年5月31日前完成,其裁罰權時效如適用行政罰法(3年),至遲應於97年5月31日即完成,且當時並未進行刑事偵查,被上訴人遲至104年方發單課徵,自已罹於行政罰法之裁罰權時效。
即使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7年),上訴人93年度所得稅申報之裁罰,至遲於101年6月1日即罹於時效,被告卻係104年2月16日始發單裁處,顯已逾裁罰期間。
B.被上訴人稱:行政罰法施行後,有關稅捐違章案件罰鍰之裁處期間,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規定,分別為5年或7年,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3年裁處權時效之規定;
稅捐罰鍰裁處期間之起算,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2條各款之規定。
至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刑事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是類案件之裁處期間,應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自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惟其裁處期間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各款規定,分別為5年或7年。
2.關於稅捐違章案件罰鍰之裁處期間,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規定,分別為5年或7年;
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後,刑事部分已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是類案件之裁處期間,應如何起算,稅捐稽徵法,未為特別規定;
但為貫徹先刑事處罰而後行政裁罰之規範意旨,應解為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繼續合併計算稅捐裁罰之裁處期間,方符稅捐裁罰定有裁處期間之立法意旨,及保障人民權益之法治國精神。
3.上訴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最後申報時為94年5月31日,本件7年裁處期間,自上開申報日起算,應至101年5月31日屆滿。
惟期間因行政罰法於95年2月5日施行,而被上訴人尚未就本案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之就此違章行為予以處罰,故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有該法第26條第1項所定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
亦即,應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上訴人,必刑事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裁判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始得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且其裁處期間應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始合於裁處相關法規之規範意旨(包括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自無上訴人所稱割裂適用之言(至於,最高法院104年第11次刑事庭決議「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者,是針對不同刑罰法律之間;
而本案情狀是對於刑罰法律及行政處罰之間,二者不同,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為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審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任加爭執,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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