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簡上,185,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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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辛素榕
被 上訴 人 蔣欣妍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104年度簡字第1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上訴後,上訴人代表人由吳英世變更為王綉忠,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新臺幣(下同)158,260元,經上訴人所屬新竹分局以其中133,300元(即包括健康檢查費用10,020元、非健保特約醫院就醫之醫藥費用123,280元)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並核定其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為24,960元,另查獲被上訴人漏報受扶養親屬租賃及利息所得62,429元,而歸課被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3,083,567元,綜合所得淨額1,700,331元,須補徵應納稅額22,396元。

被上訴人不服,就配偶歐名峯之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至非健保特約醫院就醫之醫藥費用)123,280元,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配偶因受顏面神精麻痺所困,聽聞臺北市溫崇凱診所醫術高明,雖每次治療費用高達1,000元,仍抱著一絲希望前往治療,治療費用皆附該診所收據為憑。

然上訴人僅以不符稅法規定而忽略醫療之實,逕以「非健保特約醫院以外之合法醫療院所」就醫所支付之醫藥費無法列舉扣除為由,進而要求被上訴人補稅。

試問,一般人民就醫,是否會先詢問該醫療院是否為「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可見稅法已嚴重干預民眾就醫之選擇權。

㈡又上訴人以是否為健保醫療院所作為得否申報醫藥費列舉扣除額之分類標準,旨在避免浮濫或淪為規避稅負之工具,稅捐稽徵機關人力有限,逐一查證不易,為使稅捐稽徵機關正確掌握醫藥費用支出,考量上開醫療院所健全會計制度具有公信力,有利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而就醫藥費申報列舉扣除額須付與上開醫療院所者為限始准予減除。

但海外就醫,僅須檢附國外公立醫院、財團法人組織的醫院、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出具的證明,即可申報扣除。

另自95年度起,於大陸地區就醫,就大陸地區醫院之醫藥費,可憑大陸地區公立醫院、財團法人組織之醫院或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證明,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自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

況本案醫療機構係在國內,其出具單據是否屬醫藥費支出,稅捐稽徵機關本可基於職權予以審核,不致增加過多行政稽徵成本(跟海外就醫及大陸就醫相比)。

㈢綜上所述,本案之醫藥費以付與健保特約醫療院所為限,始得列舉扣除,而對於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不得列舉扣除,其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實質關聯,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等情。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四、上訴人則以:㈠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所定醫藥費列舉扣除額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療費用,因屬生活中之必要支出,因此在計算所得淨額時予以扣除,且因個人醫藥費支出查證不易,為使稅捐稽徵機關正確掌握醫療費用支出,不致浮濫,乃規定以該等醫藥費用支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始得將「醫藥費」列為扣除額。

關於財政部認定為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之醫療院所的案例及認定之程序。

依據財政部認定「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審核要點」(下稱審核要點)規定,須由醫院(診所)向所在地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稽徵機關於受理申請後應即派員實地調查,必要時得會同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或醫師公會協助調查,其應依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規定設帳、登帳、給與他人憑證、自他人取得憑證及保管帳簿憑證,並符合本審核要點之規範。

㈡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原處分已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規定等語。

惟按財政部68年6月14日台財稅第33946號函文、95年10月5日台財稅字第09504550630號令(下合稱系爭函釋)可知,對納稅義務人因病赴國外或大陸地區就醫之醫藥費列舉扣除規定,乃係將國外或大陸地區公立醫院、財團法人組織之醫院或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認屬上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所稱「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且大陸地區之單據,尚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等規定辦理驗證。

是財政部基於所得稅法規定及實務需要,對於國人於國外緊急就醫之醫療支出,准就公立醫院、財團法人醫院及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等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醫療支出證明,准予認列扣除,亦係以會計制度完善之國外醫療機構為限。

況且現今國際交通發達,國人在國外旅遊、經商等往來頻繁,可能在國外因傷病就醫或因傷病須前往國外醫院治療而支付醫藥費,亦屬生活上之必要支出,故上揭函釋符合前揭法條規範意旨與稽徵經濟原則,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時,自得予援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93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本案系爭醫療費用合計123,280元,係分別支付予溫崇凱中醫診所123,000元及黃瑞耳鼻喉科診所280元之費用,上述機構未向所在地稽徵機關提出申請認屬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亦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尚非屬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

據此,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之醫藥費及生育費扣除額123,280元,並無違誤。

㈢又司法院釋字第701號解釋係就「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之醫藥費支出為解釋對象,是尚難謂對於「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以外之其他醫藥費支出亦有該號解釋文之適用。

若無法律直接規定或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的情形下,稽徵機關對於基層執法稅務人員如何認定醫療院所是否屬會計紀錄完備正確,只能聽由各稅務人員自行就個案醫療院所進行認定,可能造成條件類似的醫療院所會有不同的認定而明顯違反租稅公平,且可能造成不同稅務人員有不同的認定標準,而產生鉅大稽徵成本(人力、時間、資訊蒐集等),無疑也違反了稽徵效率的基本要求等語。

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係以:㈠被上訴人盡其協力義務檢附提出的123,000元醫療單據及藥袋等,俱為「溫崇凱診所」醫療機構所出具或提供,上訴人固不爭執其真正,卻認為「溫崇凱診所」既非公立醫院,亦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且未經財政部認定其為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從而其所出具之醫療單據,不符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前段規定,而不得列舉扣除。

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一覽表所列各院所均頗具規模,亦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

是仍無從證明有「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而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存在,足認財政部究有無另行認定屬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仍乏實例。

就此上訴人提出系爭審核要點規定必須醫院(診所)主動提出申請,並經衛生主管機關實地調查,以形同查帳方式審核,然未主動申請者,未必就非會計紀錄完備正確,蓋該等醫院或診所,或其負責人同樣要納稅,其為執行業務者,同樣要備齊審核要點所要求之帳簿等文件備查,卻只因為未於事前申請財政部核准,而排除此等醫療院所出具的單據。

原審法院認為實無排除之理,充其量這只是行政機關基於查證困難的想法而排除,卻忽略納入此等醫療體系證明,當然也是保障國人健康權必然之理。

從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所定「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應係事後由納稅義務人出具之單據實質判斷,並由稅務人員實質查核該等醫療院所是否會計健全。

再者,系爭審核要點第2點規定必須由醫院(診所)向所在地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稽徵機關始受理查帳之規定,排除事後個案審酌之可能性,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有使於該等醫療院所實際求診及付出依藥費用者,被排除於列舉扣除額之外,就此部分,不許作為列舉扣除額,即形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

而認系爭審核要點規定自屬牴觸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應屬無效,基於司法院釋字第38號、第137號、第216號等解釋意旨,原審法院不受該審核要點之拘束。

㈡復按司法院釋字第701號解釋意旨,可證本件被上訴人配偶為治癒顏面神經失調必須以針灸療法,其因醫療所生之費用,性質亦屬維持基本生活品質所必需之支出,於計算應稅所得淨額時應予以扣除,不應因其醫療費用付與為系爭審核要點排除合法之醫療院、所,而有所差異,系爭審核要點已超出法律授權依據。

況正如司法院釋字第701號解釋一再強調者,是否屬醫藥費支出,稅捐稽徵機關仍可基於職權予以審核,以免規避稅負,不致增加過多行政稽徵成本。

基於職權應調查審核此等單據真實性者,正係主張應剔除於扣除額之外的上訴人,並非法院,更非已盡其協力義務之上訴人。

是系爭審核要點第2點的限於事先申請規定,對於並無事前申請核准為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療院所出具之醫藥單據,一律排除,而非實質審核其是否納稅義務人之真實花費支出,造成不合理的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應屬無效。

又系爭函釋,均允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病在國外或中國大陸地區就醫,所給付之醫藥費,可憑該等地區公立醫院、財團法人組織之醫院或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證明(於中國者尚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即得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對於屬於我國境內,查證真實性相對更無困難度之醫療院所,反而僅以未事前審核其是否會計紀錄完備正確,即排除於上述列舉扣除額保障之外,其體系正義的違反與不當亦明,有違平等原則,甚為明顯。

㈢綜上所述,系爭審核要點第2點限於事前申請經認定為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療院所,使未事先申請者所出具之醫藥單據,即納稅義務人之醫藥支出,被排除於法定列舉扣除額之外,已有違反依法課稅原則,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

並對於此等就醫者造成不合理的差別待遇及歧視,違反平等原則,侵害人民應受憲法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生存權與健康權,應屬無效,且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基於司法院釋字第38號、第137號、第216號等解釋,原審法院自不受系爭審核要點之拘束。

上訴人應基於職權,予以審核被上訴人所提出該等醫藥單據之真實性及必要性(包括黃瑞耳鼻喉科診所之280元醫藥收據),而非援用無效的審核要點規定,反一律排除被上訴人提出的系爭單據,以免於職權調查,核實課稅之法定義務等語。

原處分既有如上違法情事,訴願決定不查而加以維持,均有未合。

是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應予撤銷。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可知,為兼顧稅捐量能負擔原則與稽徵經濟原則之調和,立法者授權財政部認定何謂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主要考量無非在於只有稽徵機關最能掌握如何規劃稽徵程序和方法的細節,才可達到適宜的稽徵成本效益。

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法定職權,為執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前段規定之「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

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依法課稅原則,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之思維,有邏輯上之推論錯誤情形。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已盡協力義務提示醫藥單據供核,依個人主觀見解即判斷可不依相關法令規定予以核認系爭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亦有判決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再者,原判決並未考量無論納稅義務人提示未符合資格之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單據,均得列舉扣除,毋寧變相鼓勵納稅義務人透過與該會計紀錄不完備正確之醫療院所合作,浮濫取得醫藥費收據,加以不當規避稅捐;

此外,伴隨著高級醫療服務而來之高消費,並非尋常人家所能負擔,自當係高所得者所得享受。

此際,若將富者支出之高醫療費通通納入扣除額,亦形同所得較高者可少繳稅之不當解果。

且聽由各稅務人員自行就個案醫療院所進行認定,可能造成條件類似的醫療院所會有不同的認定而明顯違反租稅公平,且可能造成不同稅務人員有不同的認定標準,而產生鉅大稽徵成本(人力、時間、資訊蒐集等),無疑也違反了稽徵效率的基本要求。

㈢綜上所述,系爭審核要點未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且無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

原審判決指摘系爭審核要點違背平等原則、侵害健康權,顯有可議,是原審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本院查: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⒊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

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醫藥及生育費之扣除,應檢附醫療院、所開具之單據。」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

㈢財政部依據上開授權訂定系爭審核要點,審核要點第1點:「一、為認定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三規定所稱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特訂定本審核要點。

」第2點:「二、醫院(診所)申請認屬會計紀錄完備正確者,需向所在地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稽徵機關於受理申請後應即派員實地調查,必要時得會同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或醫師公會協助調查,其符合條件者,報請財政部核定。」

第3點:「三、醫院(診所)申請認屬會計紀錄正確完備者,應依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規定設帳、登帳、給與他人憑證、自他人取得憑證及保管帳簿憑證,其收支之記載並應符合下列條件:(一)應具備業務收入收據,並按序編號。

對於執業收入應逐筆開立收據,並自留存根。

收據應記載之事項包括:1.收據編號。

2.收據日期。

3.醫院(診所)名稱、地點及統一編號。

4.病患姓名。

5.收費項目及其金額。

6.收費總金額。

(二)業務支出均已取得合法憑證(統一發票或合法收據);

所為之薪資、租金等給付,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已依各該條規定辦理扣(免)繳,並已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辦理繳庫及申報。

(三)提出申請年度之前三年度,其帳簿、憑證均已依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規定設帳記載、取得及給與憑證,及保管帳簿憑證,並依帳載資料依法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且無涉有短漏報收入占全年總收入百分之○.五以上或漏報收入達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之情形。」

系爭審核要點依法律授權訂定,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規命令,依法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稅捐列舉扣除額產生法律效果。

㈣經查,原判決以系爭審核要點違反依法課稅原則,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對原告配偶此等就醫者造成不合理的差別待遇及歧視,違反平等原則,侵害人民應受憲法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生存權與健康權,應屬無效,原審法院自不受系爭審核要點之拘束,而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固非無見。

惟按:⒈綜合所得稅之課徵,除考慮個人之各種所得以衡量其納稅能力外,更以不同之免稅額及扣除額項目之減除,以使相同所得之人,因其個人負擔之不同,而負不同之所得稅,俾使綜合所得稅之公平性更能充分發揮,以符合量能課稅原則。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所定「醫藥費」列舉扣除額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療費用,因屬生活中之必要支出,故於計算所得淨額時予以扣除,且因個人醫藥費支出,查證不易,為避免稅法過於複雜化或實際上無法執行,並對於大量案件之課稅加以簡化,減輕稽徵負擔,基於稽徵經濟原則,使稅捐稽徵機關正確把握醫療費用支出,不致浮濫,爰規定以該等醫藥費用係支付予「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始得將醫藥費列為扣除額。

是以,醫藥費可列為寬減額的醫院屬性,法律已經明定「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

司法院釋字第701號亦肯認「系爭規定以上開醫院院所作為得否申報醫藥費列舉扣除額之分類標準,旨在避免浮濫或淪為規避稅負之工具;

抑且,因全體納稅義務人之醫藥費支出,數量眾多龐雜,而稅捐稽徵機關人力有限,逐一查證不易,為使稅捐稽徵機關正確掌握醫藥費用支出,考量上開醫療院所健全會計制度具有公信力,有利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而就醫藥費申報列舉扣除額須以付與上開醫療院所者為限始准予減除」(司法院釋字第701號解釋理由參照)。

可見立法者就如何認定「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係基於「機關功能最適理論」之觀點,授權財政部依其專業能力,考量規劃稽徵程序和方法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簡化課稅、減輕稽徵負擔之稽徵經濟原則,以達母法之立法意旨。

財政部依授權訂定之審核要點第2點規定:醫院(診所)申請認屬會計紀錄完備正確者,需向所在地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經調查符合條件者,報請財政部核定,此乃有關稽徵程序和方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授權範圍;

審核要點規定醫院(診所)由欲成為可列寬減額者,需自行提出申請,經核定為「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診所)」,表示會計制度健全具有公信力,有利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足以減輕稽徵負擔,達到稽徵經濟原則,且醫院(診所)要否成為其醫藥費可列為寬減額的醫院,稽徵機關應予尊重,似無主動強行查核醫療院所是否依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規定設帳、登帳、給與他人憑證及自他人取得憑證及保管帳簿憑證等,據以判斷是否符合「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診所)」之要件之必要及依據,又「依101年6月7日訪談行政院衛生署承辦人員電話訪談紀錄,94年間全國醫療院所共19,433家加入,加入特約者17,931家,占92.27%未加入特約者1,50 2家,僅占7.73%。

……實務上並無向財政部申請認定會計紀錄之醫院遭否准或不予認定之案例。」

等情(見司法院釋字第701號湯德宗大法官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註13),可見系爭審核要點符合授權意旨;

再者醫藥費可列為寬減額的醫院屬性,法律既已明定,納稅義務人在就醫前,於選擇醫療院所時,已經知悉其支付醫藥費後能否獲取租稅優惠的法律效果,其可以決定是否在該院所就診,就此而言,審核要點第2點不違反法治國所保障的法律明確性及可預測性,況若非由醫療院所申請而由稅捐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列舉扣除後,再由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反而有違明確性及可預測性;

又查系爭醫藥費係被上訴人配偶治療顏面神經失調之支出,被上訴人表示沒有申請殘障手冊,該病症「治療後會痊癒,但是隔一陣子就會再犯。

針灸後就比較好,我們認為治療有效才會一直在那邊看診。」

等語(原審卷第32頁筆錄),可見顏面神經失調雖然實質上涉及生命之延續,但其強度尚不及於生存權的範圍,自不發生侵害生存權之問題。

雖原判決又以實務上仍乏未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醫療院所經財政部認定屬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之實例,而不予適用系爭審核要點,惟是否有未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醫療院所經財政部認定屬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與系爭審核要點是否合於授權意旨,係屬二事,自難以實務上未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醫院選擇不依審核要點向財政部提出申請認定屬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據以認定系爭審核要點無效。

綜上,系爭審核要點並無違反依法課稅原則及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亦未侵害人民之生存權,核屬有效之法規命令,本件得予援用。

⒉有關納稅義務人因病赴國外或大陸地區就醫費用如何准予認列扣除,依財政部上開系爭函釋,亦係以會計制度完善之國外醫療機構為限,係將國外或大陸地區公立醫院、財團法人組織之醫院或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認屬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所稱「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且大陸地區之單據,尚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等規定辦理驗證,並非僅提出單據即准予扣除;

況且被上訴人系爭醫療費用非付予國內「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與納稅義務人因病赴國外或大陸地區就醫所生醫藥費,情形不同,是原判決認為審核要點第2點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而無效,拒絕適用審核要點,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又原判決認本案醫療機構係在國內,稅捐稽徵機關之行政稽徵成本與海外就醫及大陸就醫相比不致高過,純屬推測,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⒊復按司法院釋字第701號解釋固揭示:「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前段規定:『……(二)列舉扣除額:……3.醫藥……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上開規定之『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於97年12月26日經修正公布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規定意旨相同),就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之醫藥費,亦以付與上開規定之醫療院所為限始得列舉扣除,而對於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不得列舉扣除,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在此範圍內,系爭規定應不予適用。」

上揭解釋係以長期照護者(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之醫藥費為解釋範圍,並不及於顏面神經失調病症之醫藥費,至為明確;

且被上訴人配偶任職知名的上市科技公司,其情形顯非釋字第701號解釋範圍,原判決依該號解釋論述審核要點無效而拒絕適用,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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