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簡上,192,2016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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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被上訴人 林興壽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將所聘僱印尼籍外國人WINDAH PURWANINGSIH(護照號碼:00000000,以下稱W君)安置在訴外人黃子建住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惟被上訴人遲於104年4月29日始將W君住宿地點變更之事實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之1第3項及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上訴人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8月13日府勞外字第104021342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W君於104年4月16日合意終止聘僱關係,當日委任瑞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瑞強公司)安置W君及生活照顧等事宜。

被上訴人事後均有追蹤查詢後續處理狀況,並經瑞強公司人員告知W君於104年4月21日安置於桃園黃子建家中,瑞強公司對W君之處置皆為被上訴人所了解與掌握,已善盡監督與管理之責。

惟因瑞強公司之疏失致被上訴人違反法令,被上訴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無須承擔違法之責;

又上訴人已就同一事由裁處瑞強公司,何苦再入罪於被上訴人,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一)W 君自104 年4 月21日即於訴外人黃子建之處所安置,住宿地點已變更,被上訴人卻於104 年4 月29日始向上訴人通報W 君之住宿地點變更,故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之1 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係考量仲介具有專業性並受有報酬,對於辦理外籍勞工之事務本應善盡受託人注意義務之責任,其未盡受任事務致生雇主受罰之情事而為之裁罰,與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及第19條之1 等規定,課予雇主應於法定期間通報外國人住宿地點變更義務,目的係為管理外籍勞工以及維護外籍勞工之旨,二者之立法目的、應履行義務之對象、規範之內容均不相同。

準此,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就瑞強公司未善盡受任事務致被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已為裁處。

與本件被上訴人逾期將W 君變更住宿地點通知上訴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之1 之規定,二者所涉之法律依據及行為態樣,均非相同,分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三)被上訴人於起訴書中說明其知悉W 君自104 年4 月21日即已安置於黃子建之處所等語,而被上訴人為W 君之雇主,卻未於104 年4 月21日W 君住宿地點變更後之法定期間內,依法辦理W 君住宿地點變更之通報事宜,逾期於104 年4 月29日(發生W 君以1995專線向勞動部通報遭調查後)始將上開事實通知被告,足見被上訴人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確有過失。

被上訴人委由仲介公司辦理W 君轉聘事宜之民事委任私法契約關係,與本件法定課予雇主被上訴人於知悉W 君住宿地點變更應行通知之公法上義務,實非相同,無因雇主委託仲介即得以推諉卸責公法上義務,否則法令明定課予雇主應盡之公法上義務,均可能遭雇主以推稱委由仲介辦理等語卸責,致法令規範目的遭架空。

至仲介瑞強公司依據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本應善盡辦理受任事宜,其違反委任事務致被上訴人遭受裁罰因此而受有損害者,應由被上訴人依民事法律關係請求瑞強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而非得逕稱已委託仲介辦理而脫免其公法上義務。

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以: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1日(或同月16日)將W 君交由仲介公司帶走安置,及遲於104 年4 月29日始將W 君住宿地點變更之事實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確有違反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之1第3項所定「應於住宿地點變更後7 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之違規情形,然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1日(或同月16日)係將W 君交予負責仲介外勞之專業仲介公司人員帶走安置,衡酌該仲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先前因聘僱外勞的合作關係已長達7 年,之前的外勞處理過程亦均無問題(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足信屬實),則被上訴人對該仲介公司業務人員產生信任,尚無違常情,按諸目前社會上的各行各業分工精細,而聘僱外勞之要件、程序與法規均極為繁瑣,非一般人有閒暇或能夠明確認知,因此,一般聘僱外勞之雇主於支付費用後而將外勞相關事宜委由專業仲介公司處理,應符常情,亦無可厚非,此外,復查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與仲介公司之間有延遲通報之意思聯絡(蓋仲介公司之陳慧瓏已陳明:係因公司行政人員作業疏失所致,且該仲介公司亦因此事已遭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裁罰6 萬元確定在案),從而,原審認為被上訴人將W 君交予信任及專業之仲介公司人員帶走並委託其處理後續相關事宜(包含:變更住宿地點後於7 日內通知主管機關),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即無庸加以處罰,故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及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 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是於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撤銷訴訟事件,為事實審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且其認定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並應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二)次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5款……、第9款或……規定,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又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

……。」

第19條之1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規定之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應規劃下列事項:……五、住宿地點及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

(第3項)雇主為第1項第5款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後7 日內,以書面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

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又「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

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

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

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

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

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

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

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三)查被上訴人聘僱外國人W 君從事工作,既為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W 君為同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所規範之外國籍勞工。

按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之1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本應於外國人W 君之住宿地點變更後之7 日內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原審以被上訴人將W 君交予信任及專業之仲介公司人員帶走並委託其處理後續相關事宜(包含:變更住宿地點後於7 日內通知主管機關),係仲介公司行政人員作業疏失所致,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與仲介公司之間有延遲通報之意思聯絡,即認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固非無見。

惟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行政罰法施行後,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又既言「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即得舉反證推翻之意。

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既委託仲介公司處理相關事宜(包含:變更住宿地點後於7 日內通知主管機關),對於仲介公司人員遲延通報之故意、過失,被上訴人仍應負推定故意、過失之責任,僅係被上訴人得以舉反證推翻之。

而依原判決上述說明,似已認定係仲介公司行政人員作業疏失,致未於W 君之住宿地點變更後之7 日內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果如此,倘被上訴人未能舉反證推翻,被上訴人即應負推定過失之責。

惟原審並未調查說明究竟依何事證足以推翻被上訴人過失責任之推定,僅以被上訴人因信任仲介公司,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與仲介公司之間有延遲通報之意思聯絡,即認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尚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揭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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