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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定楷
周明陽
被 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代 表 人 鄭舜平
上列當事人間就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2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醫院經營醫療衛生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以被上訴人所僱勞工訴外人黎欣怡、楊茹婷、黃予成、林思敏、古明玉及林惠宜(均為隸屬於心臟內科之人員,下稱系爭6 名員工),於104 年2 月至3 月份緊急召回返院執行急性心肌梗塞工作任務,渠等出勤紀錄僅有記錄到班時間,未記錄工作結束時間,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 年6 月4 日府勞條字第104014240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5 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並無明文規定以何種方式記錄勞工之出勤狀態,而被上訴人對於員工到、離勤皆於桃園醫院出勤管理注意事項第3 點及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36條詳細規範,並經單位主管特殊檢查中心護理長林美妙確實宣達,規定緊急召回出勤皆須在召回登記表上簽上「到院」與「離院」時間,有員工黎欣怡、楊茹婷、林思敏、古明玉、林惠宜等人之自述書可證。
而被上訴人心臟內科員工104 年1 月緊急召回同仁出勤紀錄皆有完整的填載,表示員工完全知悉院內規定;
被上訴人人事室亦於103年11月26日院務會議宣導員工出勤必須刷到及刷退之規定。
據此,被上訴人員工出勤確實置備有出勤紀錄卡或緊急召回醫院登記表,且記錄至分鐘為止,皆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
至於被上訴人設置「緊急召回醫院登記表」紀錄出勤而不用刷卡登記原因,在於刷卡機與心導管室的工作地方尚有一段距離,為免因刷卡而影響救護病人的情形,以登記表紀錄出勤較能明確的呈現緊急召回確實是在執行「急性心肌梗塞工作任務」,也是為參加醫療急重症評比段點分析所需的佐證資料。
而被上訴人每次緊急醫療支援業務出勤時間平均小於2 小時,未違反勞工每日上班不得超過12小時之規定,詳如104 年2 月及3 月份心臟內科夜間及假日緊急支援輪派班召回醫院登記表及病歷護理紀錄表。
被上訴人體恤員工出勤執行急性心肌梗塞工作任務的辛勞,以登記表紀錄出勤,並以按「次」方式給予補償費,每人每次1 千元,確實優於用刷卡紀錄出勤加班費方式,應無損勞工權益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第24、30條之精神。
另依系爭6 名員工所出具的自述書內容,可知本件係員工個人因工作忙碌及錯誤認知而造成漏簽退的行政疏失,被上訴人已善盡管理之責,難謂有何違法之處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所屬系爭6 名員工,就104 年2 月至3 月份緊急召回返院執行急性心肌梗塞工作任務,出勤紀錄僅有記載到班時間,未載工作結束時間,此有104 年2 、3 月心臟內科夜間及假日緊急支援輪派班召回醫院登記表可證,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未核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被上訴人雖辯稱,未確實記載係所屬勞工之疏失云云,惟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係課予雇主之作為義務,且登載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出勤情形之召回醫院登記表,係被上訴人所備置保管,並有主管簽核,是被上訴人所屬勞工縱未確實登載離院時間,然被上訴人亦有要求所屬勞工補登載離院時間之義務。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給付之補償費超過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加班費標準乙情,惟加班費給付合乎法律規定係被上訴人其他行政法上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應確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義務係屬二事,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與原處分合法性並無關係等語。
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㈠查被上訴人104 年2、3 月之緊急召回醫院登記表上,雖有部分員工未填載離院時間,然依據各該員工因處理心肌梗塞病患而被緊急召回時所製作之護理紀錄中,可推知其等處理完畢之時間,據此可大致推算其等離院之時間,而依此計算之結果,足認各該緊急召回之員工,並無一日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或一個月工作時數超過46小時等之違規情形,是上訴人固然質疑: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要求備至出勤紀錄並詳實記載,不僅是為了審查雇主未給或少給加班費的問題,還有避免超時工作、一個月延長工時逾46小時之目的等語,惟本案實際上並未發生上訴人所擔憂之違規情節。
㈡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係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而依原審調查結果,顯示被上訴人(雇主)已置備勞工簽到簿,並要求勞工逐日記載出勤情形,而勞工多數期間亦有依規定記載出勤時間(含到院、離院),部分勞工固有漏未記載「離院」時間之情,惟考量以醫院之人力、資源與制度,不可能派專人逐日記載或監督勞工出勤情形,則在必須要求勞工自行記載之情形下,雇主所能做的就是定期而反覆地向勞工宣導應記得填寫出勤紀錄,而被上訴人業已定期公告向勞工宣導應填寫出勤紀錄,然因勞工之個人因素而漏未填載下班時間,誠如被上訴人員工黎欣怡所略述:我們工作的地點在心導管室,離刷卡機有一段距離,加上緊急召回時我們離院的時間,通常都不是正常上下班的時間,通常都是凌晨或半夜,所以有時急著離開就會忘記填寫離院時間,且進入心導管室的病人都是比較緊急,做完檢查或手術之後通常都要送加護病房,所以一忙有時就會忘記,醫院是都有宣導要我們上下班都要刷卡,緊急召回時要簽到、簽退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勞工於簽到簿漏未記載下班時間之原因,尚難歸責於雇主即被上訴人。
復審酌被上訴人就勞工之上開出勤係按「次」給與1 千元之補貼,此金額實際上係超過按「小時」計算之一般加班費,上訴人對此已陳明不爭執,對勞工權益並無損失,復如前所述,本件亦無延長工時一個月超過46小時之違規情形。
是綜合前開各項事證,被上訴人於主觀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意,難認有故意或過失,是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不予裁罰等語,為其判斷基礎。
五、本院查: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行為時(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此項簿卡應保存1 年。」
(此條項於104 年6 月3 日修正,自105 年1月1 日施行之條文係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
)。
另行為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
其立法目的乃鑒於工作時間為勞動條件重要因素之一,為勞雇雙方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問題,於認定上時有爭議,並經常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正常之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乃以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詳細記錄員工出勤情形,並將此記錄保存一定期間之作為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如對勞工實際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作為解決勞資爭議之佐證與依據。
又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0條……規定。」
(第79條於104 年6 月3 日修正,自105 年1 月1日施行之條文,乃增訂第4項規定:「違反第30條第5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復依裁處時(即桃園縣政府於102 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於103年1 月1 日生效)裁罰基準第23項,其違規事件「雇主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者,並依法保存1 年者。」
有關統一裁罰基準,其第1 次為2 萬元。
該裁罰基準乃上訴人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對於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斟酌該違規事件種類、違規次數等所訂定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勞動基準法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及範圍,自得為行使裁量權依法裁罰之依據。
㈡查上訴人於104 年4 月30日派員前往被上訴人醫院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被上訴人所僱系爭6 名員工,於104 年2 月至3月份緊急召回返院執行急性心肌梗塞工作任務,渠等出勤紀錄僅有記錄到班時間,未記錄工作結束時間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未履行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
之情形,即非無據。
而依前述,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有關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表,逐日記載勞工出勤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鑒於工作時間為勞動條件重要因素之一,為勞雇雙方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問題,於認定上時有爭議,並經常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正常之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乃以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詳細記錄員工出勤情形,並將此紀錄保存一定期間之作為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如對勞工實際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作為解決勞資爭議之佐證與依據。
申言之,系爭規定乃課雇主之行為義務,雇主未置備出勤紀錄並覈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即違反上開規定,不以發生勞工是否超過法定工作時間、勞工權益是否確有受損等結果為必要。
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給付之補償費超過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加班費標準,勞工權益並未受損等情,係被上訴人履行勞動基準法上其他義務,與其確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義務係屬二事。
況且,勞工權益是否確有受損,本需有明確之出勤紀錄加以認定,若雇主事後證明勞工之工時、工資權益無損害,其即可免除置備出勤紀錄並覈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義務,顯有倒果為因之嫌,實與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立法目的有違。
是原判決逕以:本案經緊急召回之員工,並無一日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或一個月工作時數超過46小時等上訴人所擔憂之違規情形;
被上訴人就勞工之上開出勤係按次給與1 千元之補貼,實際上超過一般加班費,對勞工權益並無損失等情,認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尚嫌速斷,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又查,被上訴人抗辯刷卡機與心導管室尚有一段距離,為免因刷卡而影響救護病人的情形,故以登記表紀錄代之,惟員工常因工作忙碌而漏簽退,被上訴人不可能派專人逐日記載或監督勞工出勤情形,其定期反覆宣導員工應記得填寫出勤紀錄,已盡善良管理之責,其無違反上開義務之故意過失云云。
惟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其記載應記至分鐘為止,既為雇主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勞工出勤記錄之疏漏,縱為勞工個人因素所造成,雇主事後應採取可行之措施加以補載,使勞工出勤情形得以覈實記載,以達前揭立法目的。
準此,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縱無法派專人逐日記載或監督勞工出勤情形,亦非不能指派出勤管理單位就漏未填載出勤時間之員工,於短期內趁員工記憶猶新,要求渠等補登載離院時間,然被上訴人疏未於第一時間執行使員工補登載之措施,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其主觀上縱未有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難謂無過失之情事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之人力、資源及制度,究竟可否逐日記載或監督勞工出勤情形,或事後可否請員工補登載之措施,以盡雇主之法定義務等情形,遽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以其已備置勞工簽到簿,且定期向勞工宣導應填寫出勤紀錄,但因勞工個人因素而漏未填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進而認其主觀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意,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云云,自嫌速斷,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判決不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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