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簡上,231,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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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黃勝億
被 上 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115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以於103 年11月12日因公出途中發生車禍受傷致「胸壁、腹壁挫傷;
腹內出血;
左下肢挫傷及撕裂傷(約3 公分及2 公分)」、「腹部鈍挫傷併小腸受損行小腸部分切除,兩側下肢鈍挫傷,左側下肢撕裂傷(2 及3 公分長)」,申請103 年11月12日至104 年1 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傷病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 萬1,496 元。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復,上訴人之酒測值為0.25mg/L,已超過標準值,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被上訴人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自其住院之第4 日即103 年11月15日給付至103 年11月21日出院止共7 日傷病給付金額2,660 元,計差額38,836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並於104 年4 月1 日以保職簡字第104021025885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
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案經勞動部於104年7月31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40014496號審定書審定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續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於105年2月4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2797號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審判決略以:本件被保險人即原告為廣告工程公司員工,從事招牌吊掛及各項製作流程及外務工作,本件原告並非於所屬公司營業所或客戶指定處所,因從事前開職務行為時,發生事故而致傷害,原告係為前往執行職務於途中車禍受傷,故原告之情形,應屬前開準則第9條因公差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本可視為職業災害,但原告既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6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情事,則被告核定原告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自原告住院之第4日即103年11月15日至103年11月21日出院止共7日,核付共計2,660元,所餘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洵屬有據等語。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從事招牌工程,外出取貨為此業務之必要附隨行為,尚屬執行職務,而非外出公差,又所謂工作場所,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規定及另案訴願決定要旨,上訴人屬於工作場所執行職務發生車禍,而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之職業傷害。
縱如原處分認定上訴人外出取貨屬於公差,因外出至代工廠拿取半成品配件貨品等與上訴人工作間具有合理關聯,故亦應屬於審查準則第8條規定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是本件上訴人縱有酒駕行為,均不受審查準則第18條之限制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
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第3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第1項前段)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
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
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
償費。(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被保險人執行職務致傷病審
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
3 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
職業傷害。」第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
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
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9條規定:「
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
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
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18條第6款規定:「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
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
傷害:……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輛。
」,準此,職業傷害之認定,應以具備被保險人因執行職
務(業務)遭致傷害及傷害與職務(業務)間須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要件,且不以侷限於事業單位所提供之工作場所
為必要,惟於同時成立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所列情形時,則例外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二)上訴人雖援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規定,主張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之執行職務應包含一切必要之附隨行為云云。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
業於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全文55條,法規名稱改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尚非本件應適用之法規,該法第2條第5款係針對「職業災害」所為之定義性規範,同法施行細則
第6條係就「職業災害」中之「職業上原因」所為之闡釋
,其規範內容均與審查基準第3條第1項規定之「職業傷害」不同。易言之,上訴人雖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職業災害
,但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依勞工保險
條例審查準則第18條第6款規定,不得視為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傷害,上訴人主張,尚無可採。
(三)上訴人復主張縱其符合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第8條之執行職務情形,即使本件上訴人於外出取貨酒醉駕車,仍不
受審查準則第18條第6款之限制云云。
惟查外出拿貨固為上訴人執行職務之必要、經常性行為,而非臨時從事之其
他工作,但只要外出拿貨時具有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即不再視為職業傷害,審查準則第18條為同準則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特別規定,
上訴人主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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