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簡上,232,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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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蘇熙文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
陳琬渝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A女(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2年6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申訴,稱其於同日至○○○整型醫美診所(下稱○○○診所)做臉部雷射治療,上訴人於問診時,將手放在其胸部上。

案經中山分局調查後,以102年7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233254002號函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

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再申訴,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提經該會102年12月5日第13次大會決議:「再申訴駁回,性騷擾事件成立」,被上訴人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3款規定,以102年12月19日府社婦幼字第102410646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隨裁處書檢附102年12月5日臺北市政府第10220980902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認定本件調查程序合法之理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準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蓋A女於案發當日向中山分局報案申訴時,報案記錄表上清楚記載:「案件及處理結果敘述:報案人A女至○○○診所美容,稱遭醫生蘇熙文……以手掌觸放左胸部,在場有美療師黃○如(下稱黃女),蘇亦否認有碰觸,黃女稱未看見,報案人至本所申訴」。

由此可見A女指稱之加害人姓名、年籍聯絡資料、所屬機構均已明確,並無「加害人不明」而須由警察機關代為調查之情形,故依性騷擾防治法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相關規定,無論是中山分局受理報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接受A女申訴後,均「應」將案件移送至上訴人所屬機構(即○○○診所)先行調查,如○○○診所逾時怠為調查或A女對調查結果不服,再向被上訴人提出再申訴。

惟本案調查機關及程序均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一開始中山分局誤將本案移送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後轉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又未依法將本案移送至○○○診所先行調查,更錯誤指示中山分局繼續調查,而中山分局也不查法律規定、逕自調查並認定性騷擾案件成立,導致本案之調查機關完全違背法令規定。

然原審不僅不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與性騷擾防治準則相關規定,更以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僅是「基於行政效率」為由認為中山分局雖非法定調查機關但仍有調查權力,顯已逾越法院應依法審判、不得自行脫法造法之權限,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錯誤之重大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對本案諸多常情之事實疑點未予調查,僅以偏頗推測之詞為判決理由,顯有漏未調查證據、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⒈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法官履勘現場以求法官查明診療室現場狀況,蓋診療室空間狹小,若A女、上訴人、助理黃女3人一起在診療室中進行療程,不論誰有何舉動其餘2人定可清楚查知看見,且黃女當時就在A女頭部正上方,黃女雙手可直接碰觸A女臉部,兩人相隔不到30公分,而黃女要替A女貼用之美容膠帶只掛在床鋪邊緣,稍微彎曲身體即可撕取美容膠帶,每次撕膠帶時間至多耗時1-2秒,由眼角餘光亦可看到A女狀況,實不會因為黃女稍微彎身撕取美容膠帶而無法看見A女所稱上訴人對其長達10多秒之襲胸動作。

然原審法院卻忽視現場狀況,漏未調查此一重要證據,自行臆測:「再申訴決議依據證人黃女稱其貼膠時可以看到原告的手在做什麼……由亦具美療師資格之施女示範,認該3M膠帶懸吊位置略低,證人施女必須向右微彎身體撕下膠帶,再貼在客人臉上,如此重複數次才將客人髮際線與眉毛貼妥,遂認黃女證稱貼膠同時可以看到原告的手顯非事實」、「於貼膠帶時必須稍微往右側身微彎身體撕下膠帶,然依黃女所述,其不但可以看見原告的手在做什麼,復可於原告問診或治療A女時全程目睹全程注意A女的胸部云云,顯無可能」云云,可見原判決有漏未調查證據導致事實認定錯誤之違背法令。

⒉原審法院未調查現場,更未詢問A女何以感受到被他人摸胸10幾秒仍堅持不睜開雙眼。

實則,診療室內的照明僅是約20瓦左右之日光燈泡,一般人直視雖會感到眼晴不適,但絕不至眼睛完全無法睜開之程度,一般正常女性若遇到他人摸胸性騷擾,定會立刻睜開眼睛查明真相及兇手為誰,何以A女在診療床上感受到有人摸胸10幾秒時仍堅持不睜開雙眼,僅憑隔著毯子的身體感受便指控上訴人對其襲胸性騷擾,對此重大事實疑點原審法院未調查也未質疑,逕自採信A女說詞認定上訴人對其有摸胸性騷擾行為,亦見原審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認定事實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

⒊原審法院漏未調查雷射診療之全部過程(包括問診與雷射療程時間),忽略A女供稱其在問診時被上訴人摸胸10幾秒,之後卻仍繼續接受長達約10分鐘之雷射療程此一嚴重遠反常情之事實疑點。

蓋案發地點為○○○診所,非偏僻無人地點,診所內人來人往且多為女性,A女如有遭人性騷擾可隨時向人求援。

此外,診療室內除上訴人外尚有助理黃女全程在場,如A女發現遭上訴人性騷擾,當可立刻向助理黃女反應、提出質疑或尋求援助,若對在場之上訴人心有畏懼,至少會提出中斷治療之請求或找尋藉口立刻離開現場,而非繼續躺在診療床上接受上訴人長達約10分鐘之雷射美容治療,甚至在治療過程中A女還持續與上訴人交談聊天,致上訴人、黃女二人均未能查覺A女有何異狀。

A女此一不合常理之事後反應,原審法院竟完全不加以調查也未對A女質疑詢問,全盤採信A女全部證詞而認定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判決理由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

(三)原審法院對證人黃女、A女二人歷次證詞均有出入採取不同之雙重標準,致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互相矛盾之違背法令:本案案發經過全程在場之助理黃女於第一次接受警察詢問製作筆錄、至接受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以及原審傳訊作證時,均一致證稱其未看見上訴人對A女有任何摸胸之性騷擾舉動,然原判決卻以黃女上開陳述彼此間有所出入,且黃女與上訴人為○○○診所同事恐有迴護上訴人而證述不實為由,全盤否認黃女證詞之可信性。

然原判決對A女前後證詞有所出入矛盾部分卻指出:「雖原告以A女於法院訊問時先稱是護士幫她戴眼罩,又改稱係醫生戴的,前後不一質疑云云,然衡酌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得完整記錄全部事件細節,並於法院倒帶陳述,且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結果,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復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特別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之事件,其等既非特意等待事情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糢糊,尤其性騷擾案件之被害人身心受傷,加以遭受性騷擾後所引起之反應,本難期待其於事後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件過程之全貌,故其就被害細節發生前後所述未盡一致之情形,尚非違反事理之常,自不能以被害人就被害過程之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係屬虛偽,況戴眼罩並非屬性騷擾過程所發生,僅為發生前之枝微細節,自無損於A女就性騷擾證述內容之可信性。」

何以原審對證人黃女、A女之證詞審酌採取如此截然不同之雙重標準?若原審判決要以證人黃女歷次陳述間略有出入為由,否定其證詞之可信性,對A女之證詞應同等公平對待,而非僅因A女在本案係以被害人身份作證,即採取完全不同之取證標準,忽視A女證詞諸多疑點,逕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乃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而特制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

而同法第7條規定:「(第1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2項)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10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

其人數達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

(第3項)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

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

另同法第13條則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

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

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第6項)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綜合上開規定意旨可知:⒈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乃為保護被害人權益而設,先藉由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令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10人以上者,均應廣設申訴管道,擴大被害人申訴之可能途徑,再於同法第13條第1項,以被害人為權利主體而為規定,使其除得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以尋求權益保障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等提出申訴,藉此落實同法第7條第2項廣設申訴管道之意旨,俾令被害人能就近管道申訴,及時獲得性自主尊嚴權益之保護。

⒉至於同法第13條第2項雖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

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然:⑴針對性騷擾調查屬實之行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且若該當「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等要件者,同法第25條規定並定有刑責,應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是故,從事性騷擾不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同時有該法第20條之行政罰與第25條刑罰責任。

且就此等行政罰與刑罰責任之釐清,行政罰裁罰之主管機關(行政罰法第8章裁處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2節管轄、第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等章節之相關規定參照),以及刑事訴追機關,包括檢察官、司法警察(刑事訴訟法第228至第231條規定參照)等,在知有不法嫌疑情事者,本均依法各有對不法事實調查之權限。

且由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後段規定「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等語,更可知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也有行政罰責任之調查權限,非僅為追訴刑事責任時,方得介入調查性騷擾之情事。

⑵關於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調查程序之進行,法條文義雖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

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但參酌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之立法理由第1項即稱:「一、明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得向加害人任職場所設立之申訴單位,提出申訴,亦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性騷擾案件之處理,為避免行政資源浪費,且該等案件由任職場所處理,其效果直接,爰明定性騷擾主管機關於受理性騷擾案件後,加害人任職場所設有申訴單位者,應即移由該申訴單位處理,其無申訴單位者,則應即移送發生地警察機關處理。

……」等語,且該條項規定前段要求案件移送後,主管機關仍須錄案列管,復參照同條5項規定,倘加害人任職場所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並得再向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使主管機關再介入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調查、決定;

另鑑於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任職場所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本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綜合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有關案件移送加害人任職場所先行調查之規定,僅著眼於行政程序經濟,為免重複調查造成行政資源浪費,復為使加害人任職場所儘速知悉性騷擾情事,及時採取糾正及補救措施,以迅速使被害人權益獲得立即有效之平復,方才訓令主管機關應將案件移送加害人任職場所,使任職場所在性騷擾調查事務上,以受囑託調查機關(任職場所為政府機關時)或行政助手(任職場所為私法上主體時)之地位,協助主管調查事務之權責機關,履行主管機關應盡之職權調查義務,以迅速釐清性騷擾申訴之事實,促令加害人任職場所履行法定糾正與補救之義務,最終使被害人權益獲得及時有效之保障。

⑶承上所述,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既寓有前述保護被害人之意旨,即應依此立法目的,就被害人尋求申訴管道之權利,以及受理申訴之合法組織與調查程序之合法進行方式,而為正確合理之解釋。

換言之,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在迴護加害嫌疑人,使性騷擾申訴案件,盡量由其任職場所擔任調查權責主體,以保障加害人免受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調查之干擾;

毋寧係為使性騷擾事件及時獲得調查釐清,避免程序不必要勞費之經濟考量,並促使加害人任職場所及早因應申訴,給予被害人及時有效權利保護,才規定主管機關應將案件移送加害人任職場所。

核此等案件委由他機關或私法上主體協助調查之規範,一來並未解免行政罰或刑罰裁罰、訴追機關之公法上調查權責,二來其規範目的既為儘速釐清事實、採行糾正與補救措施以保護被害人,參以行政事務管轄機關是否囑託他機關協助,或委由私法上主體擔任行政助手,以協助管轄機關調查權責事務,本屬其職權裁量事項,除非為保護人民基本權致其裁量萎縮至零之例外情形,關於是否囑託他機關或委由私人行政助手之決定,仍有權宜原則之適用,應依其需受協助事務之目的,而為合義務之權宜裁量。

是故,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前段所謂「應」移送加害人任職場所之規定,毋寧應依上述立法意旨,解為僅此規範目的引導下,關於調查程序如何實施之指引性訓示規定,在不違反保護被害人目的意旨下,得為更有利於被害人保護之程序安排。

此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自103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依同法第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準則第5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之申訴應向申訴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第2項)加害人為前項機關首長、部隊主官(管)、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僱用人時,應向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受理後即應進行調查。」

另同準則第7條也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處理並詳予記錄。

知悉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移請該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續為調查,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申訴人;

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行調查。

(第2項)前項性騷擾事件涉及本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情事者,警察機關應即行調查,並依被害人意願移送司法機關。」

等語,使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調查,不侷限於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前段之加害人任職場所進行,更可得佐證。

簡言之,倘若調查權責機關未將案件移送加害人任職場所之私人機構,委請該私人機構擔任性騷擾調查公法上事務之行政助手,而自任進行調查程序,並查明性騷擾申訴事實,依法完成調查報告者,對於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程序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並未造成危害者,自無何程序違法可言。

⒊本件被害人A女於案發當日即向中山分局之警察機關報案,並申訴表示於○○○診所遭醫生以手掌觸放在胸部等情,中山分局為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參照前開說明,對於上訴人遭申訴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已屬具刑事犯罪嫌疑之行為,不僅為司法警察機關,具有刑事訴追之調查權限,且亦有行政罰事件之調查權責。

中山分局雖未將案件移送上訴人任職之○○○診所,委請其任行政助手而為調查,中山分局因誤將案移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並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移送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再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將案移由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中山分局續為處理,中山分局於102年7月8日受理案件再移送後,因逾A女申訴日起7日之期限,為求調查及時有效性,故續行自為調查,乃為求被害人A女權益之及時有效保護,且已經調查明確,結果認定上訴人性騷擾成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因未將案件移由上訴人任職之○○○診所委其協助行政調查,即認本件原處分裁處之調查程序違法。

原判決亦同此旨,認本件調查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故上訴意旨指稱中山分局未依法將案件移送其任職之○○○診所調查,原判決未指謫調查程序違法,故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出於對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規範意旨之誤解,並無可採。

(二)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漏未依上訴人聲請至○○○診所現場勘驗,或詢問被害人A女感受遭性騷擾時,為何不睜開眼睛,對於A女當日接受雷射療程全部過程,在所稱於問診遭摸胸後,卻仍繼續接受長達約10分鐘之雷射療程,且全程尚有助理黃女在場,如A女發現遭上訴人性騷擾,當可立刻向黃女反應、提出質疑或尋求援助,或至少提出中斷治療之請求等疑點,也未加以調查或質問A女,屬漏未調查證據、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而違背法令;

另原判決對證人黃女、A女二人歷次有所出入證詞,採不同之雙重標準,有判決理由互相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行政訴訟固採職權調查原則,但行政法院如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就其查得證據足以推斷其認定之事實,且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者,證據資料如何判斷,證據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等,均乃證據評價之問題,在法院心證形成因審判獨立之保障,免受科層上對下指令拘束之「自由心證」原則下(所謂「自由心證」,乃繼受外國法制翻譯詞,原指免於指令不當干預拘束而「獨立」形成心證之意,並非恣意不受任何法則拘束地形成心證),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不受指令拘束而獨立判斷;

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

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不同,致事實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原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經查:原判決業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⒈本件上訴人不服中山分局之調查結果提出再申訴後,經被上訴人所設獨立專家委員會之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下稱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下稱調查小組),訪談上訴人、A女,及證人上訴人同事黃女、施女及蘇女,參考中山分局調查資料,復至○○○診所診療室勘驗,由證人施女進行術前防護措施實際操作等,為其調查結論之依據,依其決議書調查結論與決議,發現上訴人同事黃女、施女、蘇女等之陳述,或與上訴人自承之情不符,或與施女當場示範動作顯現之情節不合,或相互間說法不一,或與綜合其他證人顯現之事實經過迥異,故有迴護上訴人之嫌,不值採信。

反觀被害人A女之陳述,就遭上訴人碰觸胸部性騷擾之情節,前後一致,且綜合上訴人與被害人及上訴人同事之證人等陳述,未發現被害人A女與上訴人間有任何嫌隙,而有誣指挾怨報復之可能性,復考量A女對上訴人原存有一定信任,且在雷射手術與護膚手續後,常情應注意術後除斑效果與臉部膚質狀況,卻大費周章尋找黃女,詢問其於雷射時是否全程在場,有無碰觸A女?在確認遭上訴人碰觸其胸部時,情緒變化由委屈、不知所措轉為崩潰等節,認定被害人A女指述應可採信,行為構成性騷擾。

原判決綜衡上情,認防治委員會進行之調查,已就所涉及之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訪談,並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認定之事實顯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原判決理由五之(三)、(五)之1.參照)。

⒉證人黃女於中山分局調查時所證其親見上訴人未觸碰A女包括臉部在內之身體任何部位,與上訴人於再申訴調查時所稱情節不符,且調查小組至診所實地訪查時,因黃女正在執行業務,故由同具美療師資格之施女,依黃女、蘇女所述情節示範,認3M膠帶懸吊位置略低,必須向右微彎身體撕下膠帶,再貼在客人臉上,如此重覆數次才將客人髮際線與眉毛貼妥,故認黃女證稱貼膠同時可以看到上訴人的手云云顯非事實。

故防治委員會決議認定黃女證詞不可採,並無違誤。

又原處分經比對蘇女及黃女、A女證詞,認蘇女所述與黃女所述流程迴異,乃有意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符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原判決理由五之(五)之2.至4.參照)。

⒊另原判決業已審酌A女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即證稱是躺在診療室,醫生問診而其因室內光線強閉眼時,感覺有手罩在伊左胸上,於再申訴、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為前後一致之證述,且證人即○○○診所主管蘇女、黃女證述,均無法推翻A女此指述情節,又參酌蘇女證述A女在○○○診所事發之初談話過程之情緒反應,與A女嗣於再申訴調查及原審法院證述之情相當,並參諸A女於案發後3日確至醫院就診主訴之病情,認A女知悉遭上訴人性騷擾時由不知所措轉為崩潰、受辱之情緒反應,符合一般人受性騷擾後常見之感受,因而推認A女證述實在可信。

原判決並已審究A女於法院訊問時,關於戴眼罩情節固然前後不一,但考量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能力上限制,記憶常隨時間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特別就無預期狀態下所生事件,對細節更可能因時間經過而糢糊,尤其性騷擾被害人身心受傷,本難期待其於事後歷次證述,得以分毫不差拼湊過程全貌,故認A女就上開戴眼罩細節未盡一致之詞,非違事理,不能因此細節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虛偽,就此無損A女性騷擾證述內容之可信性。

另上訴人所質疑A女之憂鬱症病史,則與其證述真實性無關聯,況第二次憂鬱症就診,更因本件遭性騷擾而起,益徵A女證詞可信,確有受到性騷擾等情(原判決理由五之(五)之5.參照)。

⒋關於上訴人主張診所內3位員工證人未有目擊性騷擾乙節,原判決考量施女、蘇女案發時未在診間,本無從目擊,且二人與黃女均為上訴人同事,黃女、施女為與上訴人一起合作之美療師,蘇女則為診所主管,均難期待渠等所述全部真實而無迴護上訴人之處,且渠等確有防治委員會調查小組所指證述不實或迴避、迴護之處,故認渠等證詞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又防治委員會再申訴決議非僅以A女惟一證述為據,並綜合上訴人前為A女診療4次,A女對上訴人原存有信任關係,在該次雷射手術與護膚手續後,大費周章找證人黃女詢問,確認其胸部是遭上訴人碰觸時之情緒反應,而認A女之指述可採,依此再肯定防治委員會調查結果決議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判決理由五之(五)之6.參照)。

⒌至於上訴人所質疑A女遭性騷擾未睜眼查看或強烈制止、求救,有違常情:且如其有將手放A女胸上,助理黃女應可看見云云,原判決也再逐一敘明A女於事發後之反應,並無何不合常理之情,況其報案受警詢時,均由其15歲未成年女兒在場陪同,衡情無可能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誇大炫染遭受他人不名譽對待之情節,認定防治委員會再申訴決議無誤;

並論明黃女證詞有不實及迴護上訴人之處,復詳予比對A女於案發當日警詢所證,與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及A女再申訴調查及於原審法院證述各情節,認定A女所述始為真實,黃女證稱上訴人未將手放在A女胸部上云云,不可採信(原判決理由五之(五)之7.參照)。

⒍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

原判決參酌防治委員會調查結果,A女明確表示主觀上感受羞辱與敵意冒犯外,且上訴人本係A女信賴的醫生,並無何宿怨,竟對病人有不當之肢體接觸,致A女之事後感受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結果,認定上訴人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所為認定及判斷,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其判斷非出於錯誤事實認定、不完全資訊或與事務無關之考量,無違一般公認判斷價值標準,其會議召開亦無違反法定正當程序等情事,因認防治委員會之決議判斷,認定上訴人性騷擾成立,駁回再申訴並裁處罰鍰,於法無不合(原判決理由五之(五)之8.參照)。

⒎末除認定被上訴人依裁罰準則據以裁罰上訴人罰鍰2萬元,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之違法外,並就上訴人關於停止訴訟、傳訊自己為證人、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A女精神科前看診及用藥記錄、履勘現場、對上訴人及黃女測謊等聲請,原判決均已一一敘明不為停止訴訟裁定及無需另為調查之理由,尤其就上訴人聲請至現場勘驗乙節,原判決也敘明其考量「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小組已至現場履勘製有光碟在卷,並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可參」,故認無必要再至現場履勘等語明確(原判決理由五之(六)、六參照)。

⒏綜上,原判決理由已就其職權調查所得證據,詳述其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被害人A女遭性騷擾時未睜眼,全部療程過後,因遭性騷擾冒犯不適,但未敢確認為上訴人所犯,故在療程完結後,方才急向醫療助理黃女確認,而得悉遭上訴人侵犯之情節,並未違於常情,且就其認同防治委員會調查結果認定,不採信黃女證詞之理由,予以詳敘之,更比對A女證詞諸般可採信之正當性基礎,復詳盡敘述A女有關戴眼罩細節經過記憶不清,乃人情之常,不足推翻其指控上訴人性騷擾之證言可信性等,另更就為何無庸依上訴人聲請,至現場勘驗乙節,敘明事證調查已臻明確,並無必要之理由。

經核,原審法院已盡職權調查能事,就查得證據,獨立推認事實,原判決因而形成上訴人性騷擾事實存在之心證,核非恣意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所形成,揆諸前開說明,不得其認定因與上訴人一方主張不同,即謂原判決違背法令。

由此並知,前揭上訴意旨,無非就上訴人是否有對A女違背其意願而為碰觸其胸部之性騷擾行為,重述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主張,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因與其主張不同而率指摘為不當,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論旨執原審審理時已主張前開各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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