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簡上,237,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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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代 表 人 黃友誠
訴訟代理人 鄭 穎 律師
潘書嫺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銘龍(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上訴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104年度簡字第25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下稱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陳情,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大樓)地下1樓之營業場所(屬第3類管制區)有噪音污染情事,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乃於民國104年1月31日19時10分至16分許,至系爭大樓陳情人指定地點,以RION NL-32型噪音儀測得上訴人使用減壓閥所生噪音音量(低頻20Hz至20kHz,下同)均能音量為58.9分貝、背景音量為37.3分貝、修正後音量為58.9分貝,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57分貝。

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104年1月31日N054241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為第1次告發,並限於104年3月2日19時16分前改善完成。

嗣衛生稽查大隊自104年3月20日至4月20日陸續派員前往稽查,測得上訴人同址營業場所減壓閥所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背景音量及修正後音量詳如原判決附表1,仍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57分貝。

被上訴人爰審認上訴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原判決附表2所載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陸續告發,並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分別裁罰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

其中編號⑵-⑸上訴人已另案提出訴願、行政訴訟。

本件上訴人對於其中編號⑹、⑺即104年4月30日音字第22-104-040175號及104年5月1日音字第22-104-050010號等2件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共計罰鍰6,000元(下合稱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測量處所非營業場所,原處分援引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法令錯誤。

系爭測量地點均為系爭大樓內陳情人指定處,即系爭大樓11樓內,而上訴人經營之營業場所乃在系爭大樓內地下1樓,二地相去甚遠。

上訴人之登記營業地址為系爭大樓地下1樓,與原處分測量處距離長達數10公尺遠,11樓測量處之減壓閥位置絕非上訴人之營業場所。

原處分以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顯然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參臺北市政府103年1月2日府環一字第10239469800號公告,營業場所與非營業場所之噪音管制法律依據分別為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兩者顯不相同,原處分未釐清11樓減壓閥根本非營業場所,而逕以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罰上訴人,適用法令違誤,應予撤銷。

㈡稽查人員並未開啟牆壁內管線道檢查,其裁處程序有瑕疵應予撤銷。

系爭大樓可能噪音源甚多,可能為水管內部之水槌效應或可能為公共管道間水管鬆脫震動聲響,或減壓閥發出之聲響,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裁處時既未開啟牆壁內管線道檢查,如何能確認本件音源為上訴人之「減壓閥」,可能為其他共用水管之聲響,而非減壓閥聲響,顯見被上訴人於認定本件「音源」來源之裁處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依環境噪音測量方法NIEAP201.95C規定,檢測人員繪製之簡圖,未有測量點與音源之相對位置及距離等,該測量地點是否符合法規在陳情人指定之生活地點處?均不得而知,測量噪音過程恐有瑕疵而影響測量結果,是否確有噪音超標情事,尚有疑義。

㈢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9點㈠規定:「週期性變動或間歇性變動之噪音,若與背景音量相差10分貝(dB(A))以上且呈現之最大音量差異逾5分貝(dB(A)),則取至少20個以上之最大值(Lmax)以計算」、「非屬週期性變動或間歇性變動噪音之情形則以均能音量表示。」

減壓閥屬於週期性變動或間歇性變動之噪音(噪音係於用水時方發生,故屬間歇性變動),應以最大值加以計算,惟原處分係以均能音量表示,為非屬週期性變動或間歇性變動之情形之表示方法,表示方法錯誤會造成判定是否逾越噪音管制標準結果錯誤,故原處分之裁處過程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㈣本件上訴人無故意過失,不應處罰。

本件測定減壓閥位於系爭大樓之公用區域,而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可知,減壓閥應屬建築物給水管線設備之其中一部設施。

而建築物之電器、煤氣、給水、排水等管線設備,均為供所有住戶共同使用,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之建築物設備,依此,自堪認減壓閥屬共用部分無誤。

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堪認本件減壓閥係由管理委員會負擔修繕、管理、維護、防止噪音過大等義務。

而上訴人就系爭減壓閥並無法律上管理維護之義務,則自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無故意或過失。

再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署空字第1010072493號函釋意旨,原處分之受處分人顯然錯誤,應為管理委員會而非上訴人,故應予撤銷。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營業場所屬第3類管制區,依規定於晚上7時至晚上11時之晚間時段所產生之噪音音量不得超過57分貝。

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進行噪音量測作業,於陳情人所指定之居住生活地點測量,分別於104年4月17日測得修正後音量為59.5分貝、4月24日測得修正後音量為58.6分貝,本件既經稽查人員量測背景音量,並依規定修正後所得上訴人於系爭地點之音量,高於臺北市噪音第3類管制區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並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

㈡本案量測前,現場已由系爭大樓所屬之「文心移動光城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文心大廈管委會)及上訴人人員現場會同確認該供水管為上訴人所專用,有被上訴人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可稽。

依文心大廈管委會105年1月11日移動光城(函)字第1050513號函,產生噪音之水管確屬上訴人專用。

另依文心大廈管委會所提供系爭大樓水管圖說,系爭大樓確實有商場用進水管,垂直剖面圖顯示,頂樓至地下1樓僅1條管線,於11樓設有減壓閥的水管即為頂樓至地下1樓的水管,故產生噪音之管線,確為上訴人所專用。

復依環保署94年6月15日環署空字第0940043489號函釋意旨,本案發出噪音水管為上訴人專用之營業設備,自應認係上訴人營業場所營業行為所延伸,符合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

㈢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均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進行噪音量測作業,於陳情人所指定之居住生活地點測量,另依卷附衛生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噪音現場量測紀錄表、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等影本顯示,稽查人員於實施測量時,已就測量時間、地點、氣象條件、施測之噪音計、風速計等儀器廠牌名稱、型號等經過詳細記載,測量結果並當場掣發繪有測定位置與測定場所、設施相關位置簡圖之通知書在案;

被上訴人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據以處分,自屬有據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㈣按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規定:「……週期性變動:指音量產生之時間週期大致一定。

……」本案噪音源來自上訴人專用水管,噪音源音量與上訴人用水行為有關,非屬週期性變動,上訴人對噪音源特性之認定應屬誤會。

被上訴人以「均能音量」量測為正確之評定方法,本件確屬因上訴人營業行為用水量過大,導致減壓閥音量經量測逾噪音管制標準。

另上訴人指稱應採認週期音量最大值部分,查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

……最大音量(Lmax):測量期間中測得最大音量之數值。

……」既然量測之平均值超過標準,其量測之最大值必然超過標準,上訴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

㈤本案噪音量測地點減壓閥雖位於11樓,但該供水管確係上訴人所專用管線,因上訴人營業行為用水量過大,導致減壓閥音量經量測逾噪音管制標準;

且上訴人業於104年2月12日將原浮水閥更換為電磁閥,使進水次數為一次性,水位達到液位時電磁閥即停止運作,並已安排廠商於近期內進行包覆泡棉等隔音工程,顯見上訴人已持續進行改善,並非無法改善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被上訴人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於首揭時地測得上訴人同址營業場所系爭減壓閥所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背景音量及修正後音量詳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57分貝。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前已違反噪音管制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管制標準,乃以原判決附表2所示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陸續予以告發,上訴人營業場所使用之系爭減壓閥所產生之噪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洵堪認定。

被上訴人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於104年4月30日、5月1日以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6,000元,並無違誤。

㈡觀諸系爭大樓管線垂直剖面圖所示,系爭大樓11樓之供水管減壓閥確實係專供系爭大樓B1F商場所使用。

又被上訴人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人員於104年1月31日19時10分至16分許,至系爭大樓陳情人指定地點,即系爭大樓11樓進行噪音監測時,有上訴人所屬人員在場,並未異議系爭大樓11樓之減壓閥非上訴人所使用,且於被上訴人所為之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衛生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上簽名。

原法院經兩造會同前往履勘現場,兩造確認系爭管線之位置,確如卷內附圖所示,並將現場天花板上方修理孔打開後,拍攝內部之管線減壓閥等位置,有105年6月29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為證,足見本件處分書所採證之噪音音源地點確實無誤。

㈢本件上訴人業已對系爭大樓11樓之管線專供上訴人使用及發生之噪音問題亦不爭執,足徵系爭大樓11樓之減壓閥確實係專供上訴人所使用至臻明確。

再者,被上訴人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人員於原判決附表1所示時間派員前往系爭大樓11樓進行噪音監測時,其背景音量均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而其減壓閥之均能音量則均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57分貝,足證本件噪音音源確為上訴人所使用之減壓閥,要屬無疑。

㈣本件被上訴人所測得之噪音即系爭大樓11樓之減壓閥係上訴人營業行為用水量過鉅所產生,自應認為係上訴人營業場所之延伸,並非若上訴人所指,行政登記外觀上上訴人營業場所不包含11樓云云。

本件噪音源來自上訴人專用水管之減壓閥,是噪音源音量與上訴人用水行為有關,亦即端視上訴人之消費者人數及用水量而定,自屬非週期性變動,難認係週期性變動,則被上訴人以均能音量計算是否超過噪音管制標準,難謂有誤。

本件被上訴人所測得之噪音即系爭大樓11樓之減壓閥既係上訴人營業行為用水量過鉅所產生,且已超過該區該時段營業場所之噪音管制標準,自應由上訴人負改善之責,以免影響附近居民居家安寧。

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之登記營業地址為系爭大樓地下1樓,系爭減壓閥所處11樓測量處絕非上訴人之營業場所。

再者,自物理空間上,系爭減壓閥位於系爭大樓11樓之公共梯廳,距離上訴人之營業場所地下1樓數10公尺,自不可能認為係上訴人之營業場所。

系爭減壓閥為大樓內給水裝置,為大樓原建商所設置,並非上訴人設置,上訴人自無設置失當之處,又上訴人亦非所有權人而僅為大樓之承租人。

原判決竟以函釋擴張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營業場所」之解釋,實有違行政罰禁止擴張解釋原則,應予撤銷。

㈡縱行政機關認為音源來自減壓閥,但並未進行原因之鑑定,所謂噪音源音量與上訴人用水過鉅等指稱有關乙節並無證據支持。

上訴人並未就該建物水管為任何變更設計,僅係如同其他樓層用戶一般正常用水,何以認定系爭噪音係因上訴人用水行為有關?又何來有用水過鉅之指控?原判決逕以減壓閥之噪音係上訴人用水行為為由認為營業場所延伸之基礎,毫無所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而應廢棄。

㈢本件測定減壓閥位於系爭大樓11樓之梯廳,位處共用部分而非專有部分,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之適用。

給水系統設備應認為屬共用部分且不得約定專用。

上訴人並不具有管理委員會之身分;

更非單一區分所有權人,而僅係承租人,則就排水設備設置失當導致噪音過大之責任,自應由管理委員會負擔修繕責任,故本件減壓閥係由管理委員會負擔修繕、管理、維護、防止噪音過大之義務,上訴人既無管領能力,進而上訴人自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可言。

是以本件之應受處罰之人自為管理委員會而非上訴人,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

㈣稽查人員並未開啟牆壁內管線道檢查,如何能夠判定音源係上訴人所處B1F商場所使用之減壓閥?原判決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外,另更以與本件發生時間點(104年4月17日、4月24日)無關之104年1月31日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衛生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文件用以認為音源來源為上訴人所使用之減壓閥,參104年4月17日、4月24日被上訴人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文件,被通知人簽章欄位多記載「現場人員表示主管均已下班,現場人員無權簽名,故留置送達」、「現場無授權人員代簽,留置送達」等語,顯與原判決所引證據相違,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六、本院查:㈠按噪音管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

」、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三、營業場所。

……(第2項)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違反第9條第1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如下:……二、娛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30日。」

次按,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之容許音量為準,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

又按,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

二、音量:以分貝(dB(A))為單位,括號中A指在噪音計上A權位置之測量值。

三、背景音量:指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

……五、時段區分:……㈡晚間:……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7時至晚上11時。

……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

20 Hz至20 kHz之均能音量以Leq表示……十三、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指具有營業行為之商業、休閒、餐飲或消費之場所。

……。」



上開所謂營業場所,除實際作為「營業行為」之場所外,解釋上應包括直接供應該場所之水電、瓦斯、冷氣、空調等設施,俾使該場所得正常營運之場所,而不以直接供營業行為之場所為限,方符噪音管制法之規範意旨。

㈡查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104年1月31日19時10分至16分許,至系爭大樓陳情人指定地點,即系爭大樓11樓,以RION NL-32型噪音計測得上訴人營業場所使用之供水管減壓閥所生噪音音量(低頻20 Hz至20kHz)均能音量為58.9分貝、背景音量為37.3分貝、修正後音量為58.9分貝,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57分貝,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遂於當日以No54241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為第1次告發,並限於104年3月2日19時16分前改善完成。

嗣衛生稽查大隊於1 04年3月20日、3月28日、4月2日、4月7日、4月17日、4月24日陸續派員前往稽查,於同一地點進行噪音監測,測得上訴人同址營業場所系爭減壓閥所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背景音量及修正後音量詳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仍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57分貝。

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前已違反噪音管制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管制標準,予以告發,上訴人營業場所使用之系爭減壓閥所產生之噪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洵堪認定。

被上訴人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於104年4月30日、5月1日以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6,000元,並無違誤。

又本件被上訴人使用之廠牌RION、主機NL-32型噪音計,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05年9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9月4日MO0042163號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於訴願卷可參;

檢驗測定人員於陳情人指定之地點進行測量,且於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後,評定計算均能音量,並繪製相關位置簡圖及照片,經核相關位置簡圖及照片,確實有列出測量位置與音源相對位置及距離,堪認被上訴人確已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相關規定進行稽查量測作業等情,業據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予以論明,且於判決理由欄就上訴人之主張一一論駁,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相符,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營業廳雖設於地下一樓,然其為經營業務,必須大量用水,所通行之水管及其附屬之減壓閥,均屬該場所正常營運之必要設施,依前開說明,系爭大樓11樓減壓閥測量處自應認屬營業場所之一部分,上訴人主張該減壓閥在11樓,非屬營業場所云云,要不可採,至於上訴人係系爭大樓地下1樓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不影響本件營業場所之認定。

又系爭減壓閥所在水管既係上訴人營業場所供水所須通行,則不問該水管屬大樓公用或專用,上訴人對於減壓閥所生之噪音,須符合噪音管制法之規定,自有維護及遵守義務,其實際所生噪音既已超過管制標準,即難認上訴人為無過失。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減壓閥非其專用,其並不具有管理委員會之身分,並無行政法上之義務,以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亦不可採。

㈣又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系爭大樓11樓之供水管減壓閥確實係專供系爭大樓地下1樓所使用,且所測得之噪音即系爭大樓11樓之減壓閥係上訴人營業行為用水量過鉅所產生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未開啟牆壁內之管線道檢查,如何確認本件噪音音源為其使用之減壓閥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

㈤再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

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以與本件發生時間點(104年4月17日、4月24日)無關之104年1月31日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衛生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文件用以認為音源來源為上訴人所使用之減壓閥,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係以觀諸系爭大樓管線垂直剖面圖所示,該大樓11樓之供水管減壓閥確實係專供系爭大樓地下1樓商場所使用。

又被上訴人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人員於104年1月31日19時10分至16分許,至系爭大樓陳情人指定地點,即系爭大樓11樓進行噪音監測時,有上訴人所屬人員在場,並未異議系爭大樓11樓之減壓閥非上訴人所使用,且於被上訴人所為之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衛生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上簽名。

原法院經兩造會同前往履勘現場,兩造確認系爭管線之位置,確如卷內附圖所示,並將現場天花板上方修理孔打開後,拍攝內部之管線減壓閥等位置,有105年6月29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為證,足見本件採證之噪音音源地點確實無誤等事證,據以認定噪音音源來源為上訴人所使用之減壓閥,經核尚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經調查證據辯論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要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

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亦不足採。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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