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簡上,35,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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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一六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陳秀花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訴訟代理人 劉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李慶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英世,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其為滯報通知後,仍未於15日內補報,乃依查得資料,核定上訴人97年度未分配盈餘為新臺幣(下同)6,661,949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666,194元,並按同法第108條之1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加徵怠報金90,000元。

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未分配盈餘5,882,807元及怠報金74,418元,變更核定未分配盈餘為779,142元,應補徵稅額77,914元,加徵怠報金15,582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關於證人已證明法人股東不適用更正程序,但原判決無法證明個人股東已經包括法人股東而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

經核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何項法令條款,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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