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簡上,44,201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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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玉琴
被 上訴人 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清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莊世金(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係經營房屋建築營建業,民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213,304,750元。

上訴人初查以其承建工程中:1.北投新民路陳公館新建工程(下稱北投工程案),經核完工比例計算表,列報之合約總價異於98年度,亦與實際之工程契約總價不符,被上訴人雖主張係合約總價變更,惟其所提示之資料(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他調字第455號調解筆錄),核屬營利事業之欠款債權因和解所發生之呆帳損失,被上訴人並無法提供其他足資證明合約總價變更之相關文件,上訴人乃以原合約總價核算北投工程案,調增工程收入1,100,576元。

2.哈佛二期工程,於本年度完工並取具完工驗收證明,依實際合約總價及總工程成本調增工程收入317,981元。

3.哈佛三期工程及哈佛四期工程,依完工比例法分別調增工程收入9,085,824元及5,908,848元。

綜上,合計調增工程收入16,413,229元,核定營業收入總額229,717,979元,應補稅額2,841,249元。

被上訴人就北投工程案調增工程收入之核定不服,申經復查獲追減營業收入總額1,049,550元(即調增北投工程收入51,026元)。

被上訴人仍就未獲追減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調增北投工程案上開營業收入總額部分,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被上訴人雖以北投工程案業經法院調解,有當事人合意承攬契約價金之改定效力,惟士林地院98年度他調字第455號調解筆錄,係緣於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調解成立內容主要係業主願於98年12月30日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00,000元,並退還被上訴人支票2紙,雙方95年所訂契約合意終止,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等,顯見被上訴人係藉民事訴訟程序,求其工程款之收回,未見涉有系爭工程合約總價之變更爭執,不應以經調解後結案金額,核認系爭營業收入。

原判決依該調解成立之金額作為課稅之標的一節,顯係誤解,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抗辯,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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