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何明洲(校長)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
複代理人 歐德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振琪
吳敏純
徐水星
余宏言
林焌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月22日103年度簡字第29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而依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是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者,係指其理由前後矛盾,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言。
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謝振琪及吳敏純連帶賠償部分之請求權基礎,除引用公務員服務法第20條外,並依審計法第73條規定主張(詳原審卷第7頁反面及第8頁),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月22日103年度簡字第29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僅就公務員服務法第20條予以論述,未就上訴人依審計法第73條規定為本案請求是否可採,予以審酌,核其裁判顯有疏漏,自屬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謝振琪於民國(下同)91、92年間任職上訴人總務處出納組僱員期間,於職務範圍內經手收取翁文峰及劉俊男賠償訓練費(下稱翁文峰等2 人之賠訓費用),卻未存入臺北銀行國庫帳戶,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
退步言,縱無侵占,被上訴人謝振琪應知悉臺北銀行已蓋收款戳記之存款「收款書」乃賠償訓練費有無存入臺北銀行之關鍵重要文件;
依94年6 月29日廢止前之「事務管理規則」第75條規定,被上訴人謝振琪疏未於上開時限內追回「收款書」送主(會)計單位據以入帳,致上訴人之臺北銀行國庫帳戶迄今仍留有翁文峰等2 人之賠訓費用未入帳之記錄,致上訴人受有該等款項未存入之損害,自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0條及審計法第73條規定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㈢翁文峰等2 人之賠訓費用,被上訴人吳敏純既已在由出納組存根之統一收據第3聯上簽收(詳原審卷第10、11頁),足見被上訴人謝振琪斯時已將翁文峰等2 人之賠訓費用之相關4 份(或3 份)文件備齊交付會計室,而無缺漏情事,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91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被上訴人謝振琪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詳原審卷第25頁6.第1 、2 行)。
因此,被上訴人吳敏純於收受被上訴人謝振琪交付之翁文峰等2 人之賠訓費用之4 文件(或3 文件)後,未善盡保管責任,致該等文件滅失,後續之會計入帳作業無法完成,造成國庫帳面迄今仍留有未入帳情事,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甚明,自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0條及審計法第73條規定,就本件損害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倘被上訴人吳敏純就其職務上保管之上開文書,善盡保管責任,則於93年6月間上訴人查核出納業務時,查知翁文峰等2 人之賠訓費用未入帳臺北銀行國庫帳戶時,上訴人自得執臺北銀行已蓋收款戳記之存款「收款書」,向臺北銀行主張其已收受翁文峰等2 人之賠訓費用款項,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臺北銀行必會將翁文峰等2 人之賠訓費用予以入帳,則不會發生上訴人國庫帳面留有款項未入帳損害,原審判決謂被上訴人吳敏純是否盡保管翁文峰等2 人之賠訓費用「收款書」責任,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顯屬違誤。
㈤退步言,縱使上訴人不能確定被上訴人謝振琪及吳敏純二人其中孰為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或故意或重大過失,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0條及審計法第73條規定,被上訴人謝振琪及吳敏純仍須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被上訴人余宏言、林煖煌及徐水星辦理學生賠償訓練費會計及出納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審計法第58條及第72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核:㈠按公務員服務法第20條規定:「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審計法第72條規定:「第58條所列情事,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該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73條前項規定:「由數人共同經管之遺失、毀損或損失案件,不能確定其中孰為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或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各該經管人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是知,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20條規定、審計法第72條及第73條前項規定者,均以行為人有「未盡善良保管之責」構成要件之事實存在為前提,而行為人有無「未盡善良保管之責」乃事實問題。
又認定事實應依憑證據,無證據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訴訟經法院實體審理後所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此即所謂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而此僅存在於經裁判之法律關係,至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則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
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判決業經審酌:⒈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7632號不起訴處分書(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51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下稱被上訴人謝振琪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48 頁)證人門中才、巫妮芳(斯時均為上訴人之出納組人員)一致證稱:「臺北銀行派往原告學校收取入庫款項之行員時常更換,收款人至該校收款時備有對外簽收本,載明收取款項明細後由出納人員簽名確認,收款人同時在收款書收執聯上蓋用銀行章戳表示收訖,簽收本則帶回銀行,但有時收款之行員未帶章戳,會將款項先予收回,隔日再由出納人員前往銀行取回收執聯或由銀行人員送回原告學校等語」,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0960007568號鑑定書:「被上訴人謝振琪之測謊結果未呈現不實反應」,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振琪侵占翁文峰等2 人之賠訓費用部分已經被上訴人謝振琪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據,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24 號爭點效判決意旨,為爭點效所及等;
⒉上訴人無法舉證被上訴人謝振琪就訴外人學生翁文峰等2人之賠訓費用之疏漏收款書未入帳戶之行為,收執聯是否係被上訴人謝振琪繳交相關文件至會計室後,因會計室經辦人員保管不週而遺失,或其他處理環節中丟失等情(見原審判決第13頁第9 行以下),而此部分亦經被上訴人謝振琪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定難認定被上訴人謝振琪之出納作業有何疏失在案(見原審判決第12頁倒數第4 行以下);
⒊系爭翁文峰等2 人之賠訓費用款項未實際存入國庫帳戶,始為造成上訴人所受損害直接原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謝振棋是否追回收款書、被上訴人吳敏純是否盡保管責任之間,存有因果關係等情,始據以認定系爭翁文峰等2 人賠訓費用並非被上訴人謝振琪所侵占,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帳面上仍留有未能入國庫之損害,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謝振琪及被告吳敏純,因認上訴人依審計法第72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20條,請求被告等5 人應連帶給付362,753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予以駁回,核其認事用法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
㈣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謝振琪疏未追回「收款書」送主(會)計單位據以入帳及被上訴人吳敏純於收受被上訴人謝振琪交付之翁文峰等2人之賠訓費用之4文件後,未善盡保管責任,致該等文件滅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上訴人之臺北銀行國庫帳戶迄今仍留有翁文峰等2 人之賠訓費用未入帳之記錄,致上訴人受有該等款項未存入之損害,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0條及審計法第73條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核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見原審判決第3-4 頁,即貳、實體部分:事實及理由欄㈡⒊)而為原審判決摒棄所不採(見原判決第8-10頁,即貳、實體部分:事實及理由欄㈡、㈢及㈢⒊、⒋)之陳詞,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
或係重申或衍伸前審之陳詞,泛言主張原判決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㈤至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僅就公務員服務法第20條予以論述,未就上訴人依審計法第73條規定為本案請求是否可採,予以審酌等語。
惟審計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均以行為人有無「未盡善良保管之責」為行為人應負責之前提,而行為人有無「未盡善良保管之責」乃事實問題,故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此部分,上訴人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已經原審判決詳載其得心證理由並載明在判決書中,有如前述。
是上訴人忽略法律規定之實體要件,僅泛稱原審判決就審計法第73條規定未予論述,難謂已具體敘明原審判決在此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另謂「縱使上訴人不能確定被上訴人謝振琪及吳敏純二人其中孰為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或故意或重大過失,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0條及審計法第73條規定,被上訴人謝振琪及吳敏純仍須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忽略該等法條規定仍須以行為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為前提,所稱核屬歧異法律見解,難謂有據,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泛言主張原審判決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審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