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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林勝利
被 上訴人 司法院
代 表 人 賴浩敏(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原係臺灣○○地方法院實任法官,於民國99年8月2日自願退休,擇領月退休金。
被上訴人乃依91年1月24日修正發布之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月退休金百分之5之標準,發給月退養金,並於每年1月及7月撥入上訴人指定之郵局帳戶,而上訴人104年1月至同年6月退養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837元,已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3日寄送通知單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將撥給該筆款項。
期間法官法第78條規定於104年1月6日生效施行,上訴人於104年1月23日致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狀,請求依104年1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規定,按月退休金百分之40之標準,補發其自104年1月6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計114,691元之差額。
經被上訴人所屬人事處於104年1月28日處人四字第1040002618號書函,否准所請。
上訴人遂於104年2月24日對前開退養金通知單及否准函(下稱原處分),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係於81年10月任職法官,於99年8月2日自願退休,當時年齡56歲,法官年資17年又10月,經被上訴人依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計給與上訴人百分之5之退養金。
嗣法官法於100年7月6日公布,其中第78條為有關法官自願退休之月退養金規定,已與前述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之規定大為不同。
惟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係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下稱人事條例)第41條之授權而規定,該條例第41條並未對給與法官之退養金之要件即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為明確性之規定,僅為空白之授權,已違反授權之明確性原則,以致於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除第2款但書外,全以退休年齡為核計給與退養金比例之依據,而不考慮實際從事法官工作之年資以明其貢獻,而其所定之比例又彼此相差懸殊〈未滿60歲者,給與百分之5;
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給與百分之10;
60歲以上未滿65歲身體衰弱,致不能勝任職務,經公立醫院證明者,給與百分之60;
65歲以上未滿70歲者,給與百分之140〉,並無客觀正當理由,而同樣之事項,與100年7月6日公布之法官法第78條規定比例卻相差8倍,顯然具有不合理之差別對待,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異懲罰身體健康之法官,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又法官法第78條已於104年1月6日生效施行,同法第101條規定「本法施行後,現行法律中有關法官、檢察官之相關規定,與本法牴觸者,不適用之」,此乃明示後法優於前法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前揭人事條例與法官法相比,前者係前法及普通法,後者係後法及特別法,二者相抵觸之部分,自應依法官法第101條規定適用法官法,不得適用人事條例第41條及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之相關規定。
依法安定性之原則,在舊法中受不利之退休法官在法官法第78條於104年1月6日生效施行前,固應適用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之規定;
惟於104年1月6日以後,則應適用法官法之規定,始符公平之原則〈在同樣條件下,於104年1月6日以後始退休之法官,並無比之前退休之法官有何特殊性或優越性,其司法審判之工作性質完全一樣,自不能有差別之對待〉。
至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所適用者應係於104年1月6日以前,自願退休而請領一次退養金,並於104年1月6日以前生效者。
此乃因其請求權行使一次即完畢之性質使然,與請領月退養金者之請求權係按月派生者不同。
而於104年1月6日以前自願退休而請領月退養金,並於104年1月6日以前生效者,其在104年1月6日以前之月退養金,自應依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規定之比例給與,此部分不得溯及既往而請求適用法官法之規定。
至於在104年1月6日以後之月退養金,自應適用法官法第78條之規定。
且法官法第78條並未排斥於104年1月6日以前自願退休而請領月退養金,並於104年1月6日以前生效者。
再法官法第103條規定「本法除第5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79條自公布後3年6個月施行外,自公布後1年施行。」
該條之立法理由二、謂:「關於法官自願退休部分,考量本法公布後可能引發法官退休潮,預計需要3年6個月的緩衝期間以辦理人力甄補、養成,爰規定第78條自本法公布後3年6個月施行。」
可知,只是讓該條條文之效力延後發生,並非謂該條係法律不溯既往之規定。
㈢、被上訴人於在103年10月17日公告「預告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草案」第8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後,除施行前已支領或兼領月退養金者,仍適用原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規定外,均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並於104年4月27日將草案正式發布為「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該第8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謂「本辦法施行時,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將配合廢止,為保障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法官權益,爰予明定本辦法施行前依法令受領月退養金者仍繼續支領」云云,係後於法官法發布,且與法官法第101條之規定相牴觸,依憲法第17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該第8條之規定本無效。
同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104年1月16日前經銓敘機關審定退休有案者,不適用第2條第2項規定〈即新辦法〉。」
將不得適用之規定,又明定而適用,已違反母法之授權,與法官法第101條規定相抵觸,依憲法第172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是本件上訴人104年1月1日至1月5日之退養金應依上開「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計算,其金額為453元,其計算為:〈15萬0825元加18萬5914元〉乘以0.05除以6月再除以31日乘以5日等於453元。
另上訴人104年1月6日至6月30日之退養金應依上開法官法計算,其金額為13萬1075元。
其計算為:〈15萬0825元加18萬5914元〉乘以0.4等於13萬4696元〈半年即104/1/1至104/6/30之金額〉。
13萬4696元除以6月除以31日乘以5日等於3621元〈依法官法算104/1/1至104/1/5之金額〉。
13萬4696元減3621元等於13萬1075元〈依法官法104/1/ 6至104/6/30應發之金額〉。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104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應發之退養金應為131,528元。
其計算為:453元〈104/1/1至104/1/5應發之金額〉加131,075元〈104/1/6至104/6/30應發之金額〉等於131,528元。
被上訴人仍照舊發給16,837元,致產生114,691元之差額〈131,528元減16,837元等於114,691元〉,此已明顯損害上訴人之權利及利益。
㈣、退休金係按銓敘部審定之退休案標準計算,本案上訴人不論是用新、舊制,其退休金金額皆相同。
在其他情形皆不變下,法官退養金之比例卻因法官法第101條規定而對領月退養金之情形產生變動,是無論係「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之退養金之比例規定,或法官法第78條第1項之退養金之比例規定,領月退養金之法官及核定之司法人事行政人員皆無選擇權,只能依法律規定辦理。
此月退養金之比例規定之變動,極類似銀行貸款之利率變動,月退養金係在領月退養金之法官生存期間每月存續連續不斷發生的,在有法官法第101條之規定後,有合法而公平之新規定而禁止適用舊規定之情形下,立法政策明確,自應依法適用法官法第101條及第78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新的核定,此完全與被上訴人所稱之「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無關。
上訴人雖於法官法第78條之104年1月6日施行前,於99年8月2日退休,然法官月退養金與上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之法律關係,在退休公務人員或退休法官生存期間,仍繼續不斷存在,乃屬國家與領月退養金法官之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
依法官法第101條規定,同法第78條第1項於104年1月6日施行後,無論是在104年1月6日之前或之後退休而領月退養金者,從104年1月6日起皆應依法官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辦理,此即所述「不真正溯及既往」之立法規定。
㈤、法官法第78條並未排斥於104年1月6日以前自願退休而請領月退養金並於104年1月6日以前生效者,於104年1月6日以後派生之月退養金不得依該法第78條規定請領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本應本於正理朝此方向解釋,始合乎該法第78條之立法理由「法官貢獻一生,為司法服務,於其自願退休時,應優厚給與,以慰辛勞」之法官退養金制度其目的性等語,並求為判決:⒈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691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係屬人事條例第41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雖人事條例第41條之授權條款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惟上開授權規定依合目的性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退養金之受領資格、發給標準、經費來源、發給程序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亦即應依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性意義來做判斷,而不限於就特定條文判斷,以該給與辦法無違人事條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性意義,自無悖於授權明確性原則。
㈡、依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者,係以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自願退休為構成要件。
易言之,退養金請求權之發生時點應係實任司法官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而經銓敘機關核定其退休生效日為準。
再依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亦可知退養金之給與數額係以銓敘機關核定退休生效日期作為計算之基準日,並應符合退養金發給之要件,則退養金請求權於司法官核定退休生效時,其給付範圍亦於該時點確定。
至主管機關嗣後按各給付時點給與月退養金,係就已發生並確定範圍之退養金給付債權履行其給付義務,而非謂退養金請求權係於按各該給付時點履行給付時遞次發生。
㈢、退養金係法官自願退休生效,另加發之給與。
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規定僅以年齡要件核定給與月退養金之比率,法官法第78條規定則以任職法官年資及年齡等二要件訂定給與月退養金之比率。
上開二法規係先後接續規範法官退養金之重要依據,所定給與退養金之成就要件及給與比率既有不同,再就法官法第103條規定「第78條自公布後3年6個月施行」以觀,可見就退養金之規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官法之際,已衡量代際正義及國家財政狀況之因素,而未予明定得溯及既往適用或依舊法退休者得適用新法之情形,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
依法官法第78條授權訂定之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業經被上訴人、考試院及行政院於104年4月27日會銜發布,並溯自104年1月6日生效。
該辦法第8條明文揭示立法者確已考慮以上因素,就法官退養金之給與採取依舊法退休者適用舊法,依新法退休者適用新法之規定。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或變動,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
法官法第78條既以104年1月6日為施行日期,不但無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又有前項所敘依該法第78條授權訂定之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8條之明文,就法官退養金之給與採取依舊法退休者適用舊法,依新法退休者適用新法之規定,則於104年1月5日以前經核定退休生效之法官,其支領退養金之給與比率,自應適用退休生效當時有效之法規。
上訴人於99年8月2日退休生效,適用舊法核與退養金給與比率百分之5,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一)法官受憲法第81條終身職規定之保障,除自願退休外,不適用命令退休之規定,因此年高體衰辦理優遇法官與年俱增,仍佔法官職缺,造成司法人事新陳代謝阻礙,自願退休,因此政府為鼓勵年高體衰法官自願退休,以利司法人事新陳代謝,乃訂定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並給與年齡於65歲以上未滿70歲,已達公務人員屆齡退休之法官最高比例之退養金,以鼓勵法官自願退休。
人事條例制定後,因停止辦理案件法官人數日增,且仍支領法官待遇,造成政府財政負擔,被上訴人遂於85年8月會同行政院、考試院修正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將65歲以上未滿70歲之法官退養金提高至百分之140,以貫徹並鼓勵法官在此階段辦理自願退休。
另因法官培養不易,為避免人才斷層以及反淘汰,不鼓勵法官提前退休,以提高辦案品質及經驗傳承,故給與未滿60歲退休法官給與百分之5退養金;
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給與百分之10,但身體衰弱致不能勝任職務,經公立醫院證明者,給與百分之60退養金,即是上訴人退休時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規定第2條內容。
而退養金為退休金以外之給與,係由被上訴人、法務部編列預算支應(第4條參照),無須如新制公務人員退休金須部分由公務人員繳費負擔,已較一般公務人員待遇優厚。
且退養金與退休金之給與性質不同,後者目的在保障退休公務人員退休後生活,故以服務公職年資為主,而以年齡為輔;
而前者即着眼於司法人事新陳代謝之目的,自應以年齡為主,而以身體是否能勝任職務為輔,上開授權規定雖未就授權之內容及範圍為明確規定,惟參考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該退養金之受領資格、核給標準、經費之來源、核發之程序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不但符合立法意旨,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規定。
依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訂定意旨所示,鼓勵高齡法官自願退休,以免法官受憲法終身職保障制度,阻礙司法人事新陳代謝之功能,第2條規定除客觀上予自願退休者依法領取退休金外,尚得依年齡層不同,獲取國家額外給予之退養金,且予司法官自行選擇之公平機會,凡符合上開規定要件司法官均等領取退養金,無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及第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
(二)依法官第78條規定,退養金給與之標準,應以法官自願退休之時為準。
再者,被上訴人依據法官法授權,於104年4月27日發布之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參照法官法第78條立法總說明暨理由、第103條立法總說明暨理由及被告於原草案76條之立法過程之說明可知,立法者不但授權主管機關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且為符合法官法第78條以法官自願退休之時之標準給與,並兼顧法官法第78條於104年1月6日始施行,順利銜接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以免法官法施行前已退休之法官退養金給與無以為繼。
雖法官法及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較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以年齡及年資併計更為公平合理,然法官法立法明示係參酌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而來,且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並無違反行政法前揭原則為合法有效之命令,已如前述,而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8條規定104年1月6日施行後,之前已支領或兼領月退養金者,仍適用原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規定,係將原司法官退退養金給與辦法明文納入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之一部分,並適用於104年1月6日之前已支領或兼領月退養金者,益徵符合法官法第78條以法官自願退休之時之標準給與之立法目的,是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不但與法官法未抵觸,實符立法意旨及授權範圍。
(三)依法官法第101條及其立法理由可知,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並非法官法第101條所謂之與本法牴觸者,且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及第8條係依據法官法授權訂定,並符合授權範圍,而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已經納為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之一部分,亦均非所謂依法官法第101條不適用者。
(四)上訴人係於99年8月2日退休,其於退休之前,97年2月27日法官法草案已經付立法院一讀審議,現行之第78條即為當時草案之76條,上訴人仍自行選擇於斯時退休,並依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之標準領取退養金,按既存之法秩序,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況上訴人退休時適用之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已實施15年餘,上訴人依該辦法領取退養金亦有5年餘,是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6日之後仍依上訴人退休時之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標準核發給上訴人退養金,上訴人仍依既得之權益享有,並無損害可言,無違上訴人之信賴及保護。
復對於法官法施行前退休者之退養金給與仍一體按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領取退養金,亦無違反平等原則等詞,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關於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不但符合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41條立法意旨,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之論斷理由,無異將65歲以下已得退休之法官全體綁架,而將原本可正常領得正當比例之退養金,絕大多數撥給65歲以上未滿70歲之退休法官,以此巨大暴利來利誘法官於65歲以上未滿70歲前退休而濫用資源,為訂定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而人事條例第41條並無此立法意旨,此種立法目的已違反上訴人所舉之司法院釋字第394號、第480號解釋所稱之「超越法律之授權」,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文第2段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14號解釋所稱之「合理之差別對待」。
若依原審之見解,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根本明顯目的不當,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之比例原則、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及原判決所稱之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更與原判決所稱之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無關,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㈡、原判決以斷章取義之方法,不從整個相關體系之法律、法規、大法官會議解釋等相關內容為整體一貫之觀察了解,不依合理之法律邏輯推衍,即以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8條之規定內容合法為前提,而得出該辦法符合立法意旨及授權範圍。
殊不知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8條規定已牴觸法官法第78條第1項、第101條、憲法第172條之規定,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所揭示之「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相抵觸。
又將兩造爭執勝敗關鍵之法官法第78條第1項、第101條之規定,究竟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所揭示之「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或採「純粹不得溯及既往原則」,全部捨漏,且不顯現於書面,故意不審,而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七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云云,原判決於此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人民並無義務去查法案之立法動態,法案之立法程序進行如何,何得要求上訴人對於法官法草案進度內容之了知揹負責任及義務。
原審竟苛責上訴人對法官法草案之通過應有預測及期待,豈是事理之平?何況法官法出爐後,因其在該法第78條、第101條採用「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對於104年1月6日前退休之法官亦有適用,合於轉型正義,反而是被上訴人、保訓會及原審法官誤認為依純粹之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不得適用,顯已違背法令。
上訴人主張法官法第7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同法第101條之規定,係採「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因此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6日起即應依法官法第7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給予上訴人百分之40比例之月退養金;
並未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原判決竟無端憑空論述信賴保護原則,完全牛頭不對馬嘴。
再法官法於100年7月6日公布,其中第78條已對法官之退養金為新規定,並於104年1月6日施行。
原告符合該法第78條第1項第2款前段應給與退休金額之百分之40之規定。
上訴人104年1月6日至6月30日之退養金依上開法官法計算,其金額為131,075元,被上訴人仍按舊規定計算發給,致生差額,已明顯損害上訴人之權利及利益;
原判決謂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6日之後仍依上訴人退休時之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標準核發給上訴人退養金,上訴人仍依既得之權益享有,並無損害可言云云,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憲法第81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
第28條規定:「本法所定之屆齡及命令退休不適用於法官。
但法官合於本法所定之退休條件者,亦得自願退休。」
又退養金之規定,首見於21年10月28日訂定之法院組織法第43條規定:「推事、檢察官任職在15年以上,因積勞不能服務而亂職者,應給退養金。」
該規定於78年12月22日因訂定司法人員人事條例而修正刪除,另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41條規定:「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而自願退休時,除退休金外,並另加退養金;
其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乃鑑於司法官終身為司法服務,於其自願退休之時,優其給與,惟其增給之範圍如何,應視國家財力之情形而定,故規定另以命令定之(立法理由參照)。
而被上訴人依78年12月22日修正前法院組織法第43條規定,於63年6月19日即以司法院司(63)台人政肆字第9153號函核定發布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於該辦法第1條規定:「司法官自願退休時,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給與退休金外,其合於法院組織法第43條規定者,並依本辦法給與退養金。」
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司法官,係指各級法院編制內依規定任用之推事及檢察官。」
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司法官任職15年以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給與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者,按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數額,依左列標準另給予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一、未滿60歲者,給與百分之20。
二、年滿60歲未滿65歲者,給予百分之50。
三、年滿65歲未滿70歲者,給與百分之80。
四、年滿70歲以上者,給與百分之20。
(第2項)前項年齡之計算,依戶籍之記載,並以銓敘機關核定退休生效日期為準。」
嗣於73年5月18日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修正:「……二、年滿60歲未滿65歲者,給與百分之80。
三、年滿65歲未滿70歲者,給與百分之一百。」
再由被上訴人會同考試院、行政院據78年12月22日訂定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41條授權,以79年11月30日司法院(79)院台人字第8188號令、行政院(79)台人政肆字第48982號令、考試院(79)考台秘議字第3583號令會同修正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105年1月30日被上訴人院台人四字第1050002153號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10500002962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10500299972號令會同發布廢止,並自104年1月6日生效),於該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自願退休,給與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者,按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數額,依左列標準另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一、未滿60歲者,給與百分之20。
二、年滿60歲未滿65歲者,給予百分之80。
三、年滿65歲未滿70歲者,給與百分之百。
四、年滿70歲以上者,給與百分之20。
(第2項)前項年齡之計算,依戶籍之記載,並以銓敘機關核定退休生效日期為準」遞於85年8月21日修正第2條第1項(即上訴人退休時所適用)規定:「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自願退休,給與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者,按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數額,依左列標準另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一、未滿60歲者,給與百分之5。
二、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給與百分之10。
但身體衰弱,致不能勝任職務,經公立醫院證明者,給與百分之60。
三、65歲以上未滿70歲者,給與百分之140。
四、70歲以上者,給與百分之5。」
修正理由明載:「一、司法官培養不易,且為避免人才斷層以及反淘汰,不宜鼓勵在屆滿65歲以前退休,爰將第1項第1款給與標準降為百分之5,第2款給與標準降為百分之10。
但司法官長年埋首案牘,體力極易衰弱,如因此不能勝任職務而退休者,即不宜過份降低其給與標準,爰明訂第2款但書規定,用示國家體念賢勞之至意。
二、65歲以上未滿70歲者,已屆一般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年齡及將屆停止辦案年齡,為鼓勵其在此階段辦理自願退休,爰將給與標準提高為百分之140。
三、為使司法官均能於70歲停止辦案前辦理自願退休,不鼓勵其優遇,故將70歲以上者之退養金給與標準降低為百分之5。……」
㈡、次按給與實任法官退養金之緣由,乃因法官受憲法第81條終身職規定之保障,除自願退休外,不適用命令退休之規定,是為讓積勞不能勝任職務者,無後顧之憂,自願退休,始於退休金外,另增設退養金制度(前揭法院組織法第43條規定及79年11月30日修正前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1條規定參照)。
嗣78年12月22日司法人員人事條例訂定,沿續上述退養金制度,於該條例第41條規定,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而自願退休時,在退休金外,另加給退養金,已如前述,業就退養金給與之對象明白規範,並就退養金給與之核給標準、經費來源、核發之程序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由被上訴人會同考試院、行政院以命令就退養金訂定相關辦法執行;
亦即就此給付行政措施,授權由被上訴人會同考試院、行政院,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並酌量當時之司法及國家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而為規劃,賦予其等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而被上訴人鑑於司法官培養不易,且為避免人才斷層以及反淘汰,為期司法官儘量任職至65歲,而予65歲以前退休之司法官,按其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數額百分之10以下之退養金,並就因不能勝任職務而退休之賢勞者,仍給予百分之60之退養金;
又為鼓勵65歲以上未滿70歲,已屆一般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年齡及將屆停止辦案年齡者,辦理自願退休,而將給與標準提高為百分之140;
再為使司法官均能於70歲停止辦案前辦理自願退休,不鼓勵其優遇,故將70歲以上者之退養金給與標準降低為百分之5,而於85年8月21日會同考試院、行政院修正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如上述,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且所採取之方法係有助於壯年法官留任,以提高辦案品質及經驗傳承,暨鼓勵年老司法官退休,有利司法人事新陳代謝之目的,亦無悖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而上開規定因為達成上述目的,而就不同退休年齡區間給與不等比例之退養金,既有此正當理由,自難謂有何違反平等原則情事。
至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與嗣依法官法第78條授權訂定之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兩者就給與退養金之要件及給與比率有所差異,係立法者在不同時空階段權衡對退休法官保護照顧之需求、代際正義及國家財政狀況等因素之立法自由形成空間。
上訴人主張其退休時適用之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94號、第480號解釋所稱之「超越法律之授權」及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文第2段、第614號解釋所稱之「合理之差別對待」,原判決認無違反,係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云云,乃上訴人主觀見解,並無可採。
㈢、復依被上訴人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闡述:「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本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查上訴人原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實任法官,於99年8月2日自願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退休當時之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其月退休金百分之5之標準,發給月退養金等情,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承前所述,上訴人退休時,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41條及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以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自願退休為給與1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者,為取得退養金債權之要件;
參照當時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第3項、第4條、第5條第1款規定:「第1項年齡之計算,依戶籍之記載,並以銓敘機關核定退休生效日期為準。」
、「司法官退養金,由司法院、法務部分別編列預算支應。」
、「司法官退養金,依左列程序發給:一、依第2條之規定辦理者,由司法院、法務部憑支給機關審核之退休金計算單發給。」
且可知,上訴人基於其退休年齡符合上述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其退休案經銓敘機關核定其退休生效日時,對被上訴人取得上開退養金債權,給與數額係以銓敘機關核定退休生效日期作為計算之基準日,即其退養金給付範圍亦按其退休年齡於該時點確定。
換言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退養金請求權,其債權發生之構成要件事實於上訴人退休生效時即已完成;
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擇領月退休金,嗣後按各給付時點給與上訴人月退養金,係就已發生並確定範圍之退養金給付債權履行其給付義務,而非謂退養金請求權係於按各該給付時點履行給付時遞次發生。
是縱司法官退養金之給付規定,於上訴人退休後,於100年7月6日公布之法官法第78條(依同法第103條規定自公布後6年6個月即104年1月6日施行)規定:「(第1項)法官自願退休時,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給與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外,其為實任法官者,另按下列標準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一、任職法官年資10年以上15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20,15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30。
二、55歲以上未滿60歲者,任職法官年資15年以上20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40,20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50。
三、60歲以上未滿70歲,且任職法官年資滿20年者,給與百分之60,其每逾1年之年資,加發百分之8,最高給與百分之140。
滿20年以上之年資,尾數不滿6個月者,給與百分之4,滿6個月以上者,以1年計。
但本法施行前,年滿65歲者,於年滿70歲前辦理自願退休時,給與百分之140。
四、70歲以上者,給與百分之5。」
惟該第1項第2款既無規定就此應溯及既往適用,則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退休之上訴人自無其適用。
上訴人主張系爭退養金給與有不真正溯及既往情事云云,要無足取。
至法官法第101條規定:「自本法施行後,現行法律中有關法官、檢察官之相關規定,與本法牴觸者,不適用之。」
有關退養金部分,係指於上開法官法第78條施行後始退休之法官,應適用法官法第78條,而不再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41條及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規定,非謂上訴人於法官法第78條施行前,依前述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及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規定已確定取得之月退養金債權,自法官法第78條施行後,得依該規定重新計算。
而被上訴人依法官法第78條第3項規定,會同考試院、行政院訂定之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8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後,除施行前已支領或兼領月退養金者,仍適用原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規定外,均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則係重申保障該辦法施行前已退休法官權益之旨,而指明該辦法施行前依法令受領月退養金者,仍適用原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規定繼續支領;
至該辦法施行前,未辦理退休者,依該辦法規定辦理(參該條訂立理由),核亦合乎法官法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適用。
原判決認退養金給與之標準,應以法官自願退休之時,並敘明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8條係依據法官法授權訂定,符合授權範圍,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6日之後仍依上訴人退休時之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標準核發給上訴人退養金,上訴人仍依既得之權益享有,並無損害等判斷,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法官法第78條就104年1月6日前退休之法官,於該法施行後之給付,亦有適用,被上訴人、保訓會及原判決認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不得適用,顯已違背法令,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8條規定已牴觸法官法第78條第1項、第101條、憲法第172條之規定,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所揭示之「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相抵觸,原判決以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8條之規定內容合法為前提,而得出該辦法符合立法意旨及授權範圍有誤,依法官法第7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同法第101條之規定,所採「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6日起即應依法官法第7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給予上訴人百分之40比例之月退養金,被上訴人仍按舊規定計算發給,致生差額,已明顯損害上訴人之權利及利益云云,洵無足取。
又原判決既已認退養金給與標準,應以法官自願退休之時等語,則縱未指明法官法第78條規定無溯及既往適用於系爭退養金之計算,容有瑕疵,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原判決仍應維持;
再原判決敘及信賴保護部分,則屬贅述,於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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