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簡上,60,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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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黃三桂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4.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係優品診所負責醫師,經被上訴人即改制
  5. 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6. (一)上訴人為優品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全
  7. (二)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進行自費診療時,特約醫事服務
  8. (三)本件刑事部分業經高院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故上訴
  9. (四)被上訴人以99年10月18日健保醫字第0990050795
  10.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11. (一)優品診所係由上訴人獨資設立,與被上訴人簽有全民健康
  12. (二)依行為時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同法第39條第3款規
  13. (三)依上訴人於接受訪查時之陳述及保險對象於偵查或審理之
  14.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3項,行政處分除具有無效事由
  15.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駁回上訴人即原審原
  16. 六、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查上訴人於原
  17. 七、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99年10月18日健保醫字第09900
  18. 八、原審判決引用構成要件效力為判斷基礎,並認刑事判決即台
  19. (一)本院按:
  20. (二)經查被上訴人99年10月18日健保醫字第099005079
  21. 九、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對上訴人於原審攻擊方法未敘明不採
  22.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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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陳雲堃即優品診所
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更一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黃三桂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伯璋,茲據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係優品診所負責醫師,經被上訴人即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民國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派員訪查,發現該診所有刷自費美容保險對象之健保IC卡,以疾病名義虛報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8,642元之情事,被上訴人爰依規定,以99年10月18日健保醫字第0990050795A 號函處以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不得申請特約,該診所負責醫事人員於前述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

上訴人循序申請複核、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駁回在案,該診所未提起行政訴訟。

前開終止特約之核定已於101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

另因前項行為疑涉觸犯刑法,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暫未核處2 倍罰鍰,上訴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無罪(下稱高院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102 年4 月26日健保北字第1020058263號罰鍰處分書,處上訴人虛報醫療費用2 倍罰鍰計57,284元(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審議,經該部以102 年8 月29日衛部爭字第1027605773號爭議審定書駁回審議申請。

上訴人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下稱前程序判決)。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下稱本院廢棄判決)。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更一字第6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為優品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被上訴人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上訴人自98年4 月13日起至99年7 月2 日止,申報訴外人黃淑華、白純菁、林宇青、王莉婷、柏秀芳、廖淑玟、王永馨、郭冠瑛、林靖純、王詠潔、陳怡伶共計11位保險對象(下合稱系爭保險對象)之醫療費用,系爭保險對象均實際曾於就診日期前來優品診所就診,業經系爭保險對象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被上訴人所指稱上訴人申報系爭保險對象98年12月至99年7 月間多筆醫療費用,詐領保險費等情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系爭保險對象就診時,親自填具之「優品診所貴賓基本資料」,勾選「黑斑」、「肝斑」、「雀斑」及「青春痘」等皮膚疾病為欲改善之項目,顯見系爭保險對象對於自身患有皮膚疾病之事實已有認識,部分系爭保險對象僅係因欠缺專業醫療知識,而誤認上述病徵非屬皮膚疾病,故被上訴人認系爭保險對象,並非因病症就醫,顯屬無據。

依據臺灣皮膚科醫學會於101 年5 月14日皮膚俊字第10100049號函覆,黑斑、雀斑、肝斑及顴骨母斑均屬異色症,青春痘屬痘瘡狀痤瘡,而雷射手術後所產生的紅腫則屬接觸性皮膚炎,上述疾病均屬皮膚疾病,且在健保給付範圍內。

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對象之病徵,提供切適之診察治療,再依法申報請領健保給付,並無違誤。

(二)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進行自費診療時,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得否就相關病症請領健保給付,應可區分下列二種情形:⑴按被上訴人101 年10月26日健保醫字第1010037664號函可知,患有皮膚疾病之保險對象於接受自費雷射美容手術前,仍得以健保方式治療既有之皮膚疾病,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並得據此向被上訴人請領健保費用。

詎料,被上訴人認本件系爭保險對象如採取自費方式處理,診所即不得再請領健保給付,顯與上開函釋意旨相悖,自相矛盾,不足為採。

⑵按被上訴人94年8 月23日健保醫字第0940059956號、99年4 月19日健保北字第0991010262號及上開101 年10月26日函釋,保險對象因自費診療後,所引發之相關病症,基於保障保險對象醫療照護權益,如屬疾病診療所必須,且非屬自費項目之醫療費用,仍得請領健保給付。

本件系爭保險對象等11人於雷射手術後,有皮膚紅腫、疼痛等接觸性皮膚炎之症狀,就渠等自費雷射手術後產生之併發症,依被上訴人上開函釋意旨,自得以健保身份就醫。

準此,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對象自費診療服務後引發之相關併發症,予以診療並申報健保給付,自不應認定係屬虛報醫療費用之行為。

系爭保險對象客觀上確係患有皮膚疾病,上訴人為治療渠等疾病而開立藥物,至於渠等於雷射手術後所生之皮膚紅腫發炎,屬於新產生之皮膚疾病,並有即時治療之必要,是針對上述皮膚疾病予以診察及投藥,自屬健保給付範圍之內。

(三)本件刑事部分業經高院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故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登載不實及詐領健保費之行為存在。

又刑事程序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刑事訴訟法有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有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且經合法調查,始能據為認定,其證明程度遠較行政程序為高。

被上訴人捨經合法調查、具結之檢察官、審判筆錄不顧,偏採證據調查程序較任意、簡略之其訪查結果,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

另查被上訴人抗辯部分負擔非行政費用,上訴人有收取之義務云云,惟病患赴診所就診,所繳納之看診費用包含「掛號費」及「部分負擔」二部分,前者屬診所內部之行政費用,後者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保險對象自行負擔部分。

依99年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3條、第38條規定,保險對象有對醫事服務機構(優品診所)繳納部分負擔之給付義務,並非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部分負擔之收取義務,被上訴人所辯顯對前述規定有所誤解。

上訴人採取醫界實務執行業務,提供自費病患優待之診療服務,自難據此認定上訴人無提供健保給付之醫療服務,被上訴人所辯與事實相違等語。

(四)被上訴人以99年10月18日健保醫字第0990050795A 號函處以終止特約處分,對於本件原處分無構成要件效加之適用。

原處分係被上訴人依據其指稱之上訴人虛報醫療費用行為時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處以上訴人醫療費用二倍之罰鍰,而終止特約處分則係被上訴人依據其指稱之上訴人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暨第2項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0條所為之終止健保特約處分,是二處分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各自獨立,彼此間無先決條件、前提要件等任何因果關係,構成要件本應依照事實分別獨立判斷認定。

並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優品診所係由上訴人獨資設立,與被上訴人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於依法對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後,得向被上訴人申請醫療費用,惟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8 日至99年7 月29日期間派員訪查,發現該診所有刷自費美容保險對象之健保IC卡後,以疾病名義虛報醫療費用計28,642元之情事。

由於上訴人曾於97年5 月19日遭伊以健保醫字第0970002177號函處分停止特約2 個月,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9年10月18日以健保醫字第0990050795A號函,對上訴人處以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不得申請特約,該診所負責醫事人員於前述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

上訴人不服循序申請複核、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駁回在案,因上訴人未於訴願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故該終止特約之處分業已確定,且已於101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

至於虛報醫療費用所涉刑事責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後,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高院刑事判決改判無罪。

惟上訴人虛報醫療費用構成行為時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故於刑事判決無罪後,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以虛報醫療費用2 倍罰鍰計57,284元。

(二)依行為時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同法第39條第3款規定,可知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本保險醫療辦法,給予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而本件所涉為美容外科手術之費用,不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給付範圍內,而上訴人卻以其他病名申報,明顯違反行為時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之規定。

高院刑事判決認定「系爭保險對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優品診所就診時並非無『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異色症』、『痘瘡性痤瘡』等健保給付病症」,然系爭保險對象並無「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縱為健保給付項目,如未實際治療,即屬虛報。

另依高院刑事判決所載系爭保險對象之陳述,可知系爭保險對象係購買套裝美容療程,沒有另外付掛號費及部分負擔,沒有拿過醫療單據。

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10條、第35條第5款規定、醫療法第22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否則醫療法第101條並有處罰之規定;

再依行為時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規定,足知上訴人果有自費以外應由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有依法收取部分負擔及開給符合法律規定之醫療費用收據之義務,但上訴人卻未依法為之,亦可證明無所謂應由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存在。

(三)依上訴人於接受訪查時之陳述及保險對象於偵查或審理之陳述可知,上訴人所謂之看診,無非是對病患進行自費雷射或肉毒桿菌時了解狀況,及回診時觀察其術後狀況,所開給之藥品亦為預防性藥物及施打雷射後所引起發炎、紅腫之診治等費用,故其均非對「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或「異色症」、「痘瘡性痤瘡」進行健保給付之醫療行為,當然不能申報健保給付,更不能以其他病名名義申報,上訴人明知其不屬健保給付範圍,卻以其他病名名義申報,即屬虛報。

又按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但系爭保險對象於刑事偵審時,表示上訴人並未告知,可見系爭保險對象並無所謂之「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或「異色症」。

本件上訴人診所確實有刷自費美容保險對象之健保IC卡後,再以疾病名義虛報醫療費用之行為。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3項,行政處分除具有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因其效力繼續存在,此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若為行政機關作成另一裁決之構成要件,則對另一裁決提起之行政訴訟,基於該作為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並非行政法院於該訴訟所要審查之行政處分,本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行政法院對該作為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應予以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基礎,即所謂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

是以本件被上訴人終止特約之處分,既已確定,且於101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終止特約處分與本件原處分二者所依據之事實完全相同,則原處分應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駁回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訴,理由係以: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8 日至29日期間派員查訪,發現上訴人有刷自費美容保險對象之健保IC卡,卻以疾病名義虛報醫療費情事,乃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以99年10月18日健保醫字第0990050795A 號函處以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不得申請特約,上訴人負責醫事人員於前述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下簡稱前處分)。

上訴人不服前處分循序申請複核、爭議審議及訴願,均遭駁回,上訴人因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在案。

是本件前處分並非當然無效,亦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行政法院即不能否定前處分之效力,並應以前處分認定為既成事實(即前處分所示期間上訴人有刷自費美容保險對象之健保IC卡,卻以疾病名義虛報醫療費)作為本件認定判斷之基礎。

雖被上訴人並將上訴人同一行為涉及刑事法律部分移送檢察官偵查,而經高院刑事判決確定無罪,然嗣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前處分所生之構成要件效力事實,即前處分所示期間上訴人有刷自費美容保險對象之健保IC卡卻以疾病名義虛報醫療費之事實為本件認定基礎,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所虛報醫療費用28,642元之2 倍罰鍰計57,284元,並無不合。

況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足知本件行政訴訟審理對象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令構成要件與主觀違法要件,與刑事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等,並非全然相同。

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原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且刑事偵查著重在有無犯罪之故意,行政處分著重在有無違反規定,有所不同。

是以,高院刑事判決認定其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無罪,尚無從為本件上訴人無被上訴人所指違章事實之依據。

六、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指出終止特約處分與原處分為二獨立之行政處分,前後二處分所引之裁處依據不同,彼此間無先決條件、前提要件等任何前後或因果關係,為相互獨立之行政處分,原處分不受終止特約處分之拘束。

上訴人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並無所謂先決問題涉及終止特約處分之情事,亦與終止特約處分是否經撤銷、廢止、失效等情無涉,殆無終止特約處分之「要件事實效力」適用之問題。

此外,該終止特約處分未經行政訴訟確定而產生既判力,亦無法律特別規定使該終止特約處分理由中所為之「事實及法律認定」(即上訴人自刷美容保險對象之健保1C卡,偽以疾病名義,虛報健保費用乙節)對其他國家機關( 包合法院) 產生拘束力,是法院自不受該終止特約處分理由對案件事實及法律之認定拘束,應本於職權為審查判斷,至為灼然。

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進一步審斷並說明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逕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判決中之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次查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即高院刑事判決)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訪問系爭保險對象之訪問紀錄,多記載系爭保險對象均不曾因病症或皮膚方面的疾病看診,惟相較於系爭保險對象於檢察署偵查、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系爭保險對象多證述上訴人曾告知其皮膚疾病( 如肝斑、紅腫、發言) ,上訴人亦針對該症狀給予藥品診療,是被上訴人之訪問顯過於簡略,以致與實情相悖,且系爭保險對象之回答方式及內容高度相似,難謂被上訴人訪查時無暗示、誘導之虞,並摘錄彙整被上訴人訪問紀錄相較於系爭保險對象於檢察署、法院審理證述之相異之處,供原審審酌。

惟原判決逕謂行政爭訟事件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云云,就上開上訴人之主張完全未予說明,顯屬速斷、草率。

且上開高院刑事判決已經認定上訴人並無違反被上訴人相關規定,惟原判決逕憑行政爭訟事件不受刑事判決認定拘束,即將高院刑事判決上開內容及上訴人之相關主張置若罔聞,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102 年11月28日衛部法字第1020107974號訴願決定、102 年8 月29日衛部爭字第1027605773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及102 年4 月26日健保北字第1020058263號罰鍰處分均撤銷。

七、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99年10月18日健保醫字第0990050795A 號函確為本件原處分之基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9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判決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實屬無誤。

另參之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11 號判決意旨,行政處分有時亦得拘束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機關,包括行政機關及法院,產生所謂之『要件事實效力』或『確認效力』,可見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至於上訴人所舉「歸化」之例,上訴人並未指明與本件有何關係,被上訴人亦無從理解其與本件有何關聯,其所述實無理由,更不能據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件上訴人對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02 年4 月26日健保北字第1020058263號罰鍰處分書不服,業經訴願駁回;

且行政訴訟所爭執者,亦為被上訴人102 年4月26日健保北字第1020058263號罰鍰處分書,而非產生所謂之「要件事實效力」或「確認效力」之被上訴人99年10月18日健保醫字第0970002177號函終止特約處分,上訴人對此明顯有誤會。

另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對高院刑事判決對其有利之事實全部棄置不論,並非事實。

原判決已就高院刑事判決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加以審酌,豈能謂全部棄置不論。

況本件上訴人確有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且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亦有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可稽。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即應受行政處罰,故若有相當之證據可證明行為人已達行政罰之標準時,縱未達刑事罰嚴格證明之標準,於行政罰上,並非不能反於刑事案件結果而為認定。

又有關被上訴人之訪查紀錄,係屬公文書之性質,可以推定為真正,故原處分適法有據。

本件所涉為美容外科手術之費用,不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給付範圍內,而上訴人卻以其他病名申報,其已明顯違反行為時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八、原審判決引用構成要件效力為判斷基礎,並認刑事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認定該案被告陳雲堃無罪之事實,不能拘束構成要件不同之原處分及行政法院,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固非全然無據。

惟:

(一)本院按:1、「(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6條之1及第243條定有明文。

因此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判決違背法令,且應提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應先敘明。

2、「(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著有規定。

另依同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判決書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違反上開規定者,判決不備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因此對原告攻擊方法未敘明不足採理由,即屬判決不備理由。

(二)經查被上訴人99年10月18日健保醫字第0990050795A 號函(前處分,即處上訴人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申請特約,該診所負責醫事人員於前述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僅認定訴外人黃00等11位保險對象於本件訟爭期間自費美容,單純雷射除斑,沒有疾病或皮膚病症就,但上訴人卻刷健保IC卡以看診「異色症」、「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清潔劑所致」、「痘瘡性痤瘡」等,申報訴外人健保醫療費用,有偽以「疾病名義,虛報醫療費用情事」等(詳訴願卷第18頁主旨)。

而本件原處分處分之事實則為有虛報黃姓等11位保險對象之醫療費用計參萬零陸拾點,同時因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後,乃核處2倍罰鍰50,728元。

因此本件原處分罰鍰之計算,與上訴人於訟爭期間虛偽申報黃00等11位被保險人健保醫療費用有密切關聯。

然:1、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前揭黃00等保險對象於上訴人診所就診時,親自填具之「優品診所貴賓基本資料」,勾選「黑斑」、「肝斑」、「雀斑」及「青春痘」等皮膚疾病為欲改善之項目,並據出臺灣皮膚科醫學會於101 年5 月14日皮膚俊字第10100049號函覆,主張對保險對象之病徵,已提供切適之診察治療,並據實記載「異色症」、「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清潔劑所致」、「痘瘡性痤瘡」,嗣再依法申報請領健保給付等語,而原審判決並未對上訴人上開重要攻擊方法,即上訴人主張黃00等保險對象歷次於上訴人診所就醫均屬因病治療,並非自費美容雷射等,調查證據及敘明不足採之理由,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原處分所指之醫療費用中,有黃00等11位保險對象,於(美容)雷射手術後,發生皮膚紅腫、疼痛等接觸性皮膚炎之病症,屬黃00等人自費雷射手術後產生之併發症,該部分依被上訴人函釋可以申報健保給付。

原審判決亦未對上開重要攻擊方法詳予調查並認定,即原審判決未調查認定被上訴人前揭函釋是否可採,又若可採則原處分據以計算罰鍰之醫療費用中,有無屬函釋中所指「自費雷射手術後產生之併發症」?可否合法申報健保費?有無包括在罰鍰計算之醫療費用中?3、又查本院廢棄判決(即前次廢棄發回)即已經載明,原處分「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論述(特別是「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未經合法調查事證;

而本件被上訴人迄未說明上訴人違規行為(刷自費美容保險對象之健保IC卡,以疾病名義虛報醫療費用),究屬「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申報醫療費用?原審亦未闡明及詳予調查。

九、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對上訴人於原審攻擊方法未敘明不採理由之判決不備理由違法,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又因本件如上列事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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