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簡上,65,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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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廖百壽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89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國民年金法施行前已滿65歲,前於民國97年11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97年度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不符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請領資格之規定,以98年1 月8 日保國三字第64020108076 號函否准所請。

嗣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4日檢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再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

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103 年度所有坐落○○縣○○市○○段000 、000 、000、000 、000 地號等5 筆土地價值合計逾500 萬元以上,以103 年4 月9 日保國三字第1036023367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89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土地為既成道路,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未考慮人民無法利用該既成道路之情形,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國民年金法未以500 萬元作為參加保險之限制,卻於請領給付時限制,有違平等原則;

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僅以公有設施保留地作為例外扣除項目,未將既成道路納入,係將鄉村居民與都市居民為差別待遇,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財產權之意旨相悖;

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拍賣底價僅129 餘萬元,今再拍賣核定更僅有約80萬元,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土地之價值,應以實際價格而非公告現值計算等語。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按原判決業認定: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該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得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 千元,係延續97年9 月30日廢止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該條項各款除外規定(排富條款),包括其中第5款以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 萬元以上者作為標準,乃立法者衡量敬老津貼之本質並非出自於發生保險事故(年老),及財政考量等因素所為異於其他領取國民年金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亦無侵害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益或生存權益可言;

該排富條款房地價值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但書主要著眼於持有人就相關房地資產變價可能性,立法者選擇以公告現值作為認定持有土地資產之價值,亦具相當之客觀性,其未將既成道路類同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排富條款之例外,一則因公益所構成之犧牲,既成道路低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變價可能性較高,二則既成道路之認定不易,於判定上程序耗損過多,本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於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均屬無悖,亦與是否為鄉村居民與都市居民無涉。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為爭執,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尚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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