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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李安洲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經民眾檢舉其地政士事務所於中華黃頁電話簿等網頁刊登廣告宣傳,其業務內容包含銀行二胎各類貸款、改名、公司行號商業登記、財產、家庭、結婚、離婚等非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之業務(下稱系爭廣告)。
被上訴人以上開網頁所載事務所地址及電話與上訴人開業登記資料相同,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查證電話用戶為上訴人,且上訴人之地政士事務所於諸彼特市集、好房網修繕通等網站亦刊有類似廣告,認上訴人涉違地政士法第27條第4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函請上訴人答辯,並經中華國際黃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黃頁公司)提供上訴人事務所為網路、平面廣告申請人之相關資料後報請臺北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下稱懲戒委員會)處理。
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23日召開懲戒委員會第24次會議審議,認上訴人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8月4日104年度地懲字第1號懲戒決定書(下稱原處分)決議:「被付懲戒人李安洲應予申誡1次。」
被上訴人乃以104年8月4日府地開字第10432172801號函知上訴人,並檢送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4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40071202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違法:㈠檢舉信函內容係針對上訴人在中華黃頁電話薄(即平面廣告)及網頁(即網路廣告)所為,惟被上訴人僅以中華黃頁網路電話薄、樂趣地圖網路工商黃頁網頁、諸彼特市集網頁、好房網修繕通網頁等(均為網頁廣告),以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1日府地開字地10430924200號函要求上訴人答辯,並未要上訴人對中華黃頁電話薄(即平面廣告)答辯,最後卻以中華黃頁電話薄(即平面廣告)及網頁(即網路廣告)對上訴人為原處分,顯有法律程序重大違誤,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上訴人違反地政士法案於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議時,地政主管單位地政司竟請假,未列席表示意見,有104年10月23日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第1138次會議紀錄可稽,顯有法律程序重大違誤之違法;
㈢中華黃頁公司無訂購日期卻有8/27優惠方案已確認並有劉念邦蓋章之平面廣告委刊單,及無訂購日期卻有廣告刊登期間自102年9月2日至104年9月1日止之網頁廣告委刊單和網頁廣告補開當時之發票等情,足證網頁廣告免費刊登優惠方案自102年9月2日至104年9月1日止無誤,即臺北區銷售主任之證明書所稱「網頁廣告係優惠長期客戶之上訴人而免費刊登,廣告全由其主導,不應歸責於上訴人而與其無關。」
,此一對上訴人有利之事證屬實,原判決竟認為證明書內容與委刊單及發票不符,顯有違誤及違背法令;
㈣樂趣地圖網路工商黃頁網頁、諸彼特市集網頁、好房網修繕通等網頁,全係未經當事人同意即任意刊登之不負責任網站,被上訴人從未提出上訴人於上開網頁之任何委刊單及發票,毫無任何證據,竟誣指上訴人同意在上開網頁付費委刊廣告,並以原處分對上訴人為懲戒,原判決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
㈤臺北市地政士公會函認為上訴人營業項目理應符合地政士法規定,為謹慎起見,呈請被上訴人釋疑,原判決竟認臺北市地政士公會係函轉上訴人申請函,無法證明營業廣告符合地政士法規定,顯有違誤及違背法令:上訴人以104年11月18日申請書向臺北市地政士公會申請查明系爭廣告營業項目是否符合地政士法規定,該會104年12月1日函104北市地公(9)字第0314號函以:「說明:……基此,認為理應符合地政士法第16條第6款規定之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惟謹請鈞局(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惠予明釋。」
等語,顯見臺北市地政士公會亦認為系爭廣告理應符合地政士法規定,僅為謹慎起見,方呈請被上訴人釋疑甚明。
原判決卻認為該函文僅係臺北市地政士公會依據上訴人申請書函轉被上訴人釋明,無從證明系爭廣告符合地政士法第16條第6款規定之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顯有違誤及違背法令,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㈥上訴人在地政士法91年4月公布實施前即88年間已刊登廣告,故上訴人對於廣告違規,確實不知情。
且迄今連臺北市地政士公會亦將上訴人營業項目呈請臺北市地政局釋疑,足證上訴人當時未有刊登違規廣告之意圖甚明。
原判決卻認為上訴人對違規廣告知情且明知故犯,顯有違誤及違背法令,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
查上訴人主張各節,前經原判決已詳為審酌論駁在案,上訴理由無非復執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持其歧異見解再事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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