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簡上再,15,2018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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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
再 審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英宗(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李俊良 律師
余天琦 律師
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代表人為羅五湖,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石發基,茲據新任代表人石發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47頁),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著有規定。

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係鑑於行政訴訟之通常訴訟程序以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再審事由之有無,必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因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使此類再審之訴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以貫徹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之本質。

三、次按行政訴訟之簡易訴訟程序,其上訴係準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上訴,即以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

基此,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該等再審事由所涉確定判決基礎之事證調查,性質上與同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情形相當,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在於事實由何法院認定,再審即由其管轄),應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4決議意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下稱原判決),復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同條第2項等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專屬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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