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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玉珍(董事)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間植
物防疫檢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簡字第35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本件原處分於民國104年5月21日送達於抗告人營業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由該大樓之郵件接收人員即國際聯合大樓管理委員會聘請之管理員張堡登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復經國際聯合大樓管理委員會在原審法院另案中函覆說明張堡登確為該管委會僱用之人員,職務為大樓住戶代收文件等情,亦有該管委會回函影本1份在卷可按,堪認斯時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
況抗告人於訴願書中亦載明其於104年5月21日收受知悉原處分之旨,益證當日原處分書即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
又抗告人所地在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其訴願期間自104年5月22日起算,至104年6月22日(星期一,屆至日原本為同年月20日,因遇星期六順延)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04年7月1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訴願,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
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且不能補正等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查: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即明。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
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或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所僱用之人員,而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均屬上開條文所定之接收郵件人員;
對於此種僱有負責接收郵件人員之住戶為文書送達,其原則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形,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其後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16號、第18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處分已於104年5月21日送達抗告人營業所即臺北市○○路000號2樓,並由該大樓之郵件接收人員即國際聯合大樓管理委員會聘請之管理員張堡登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9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茲抗告人逾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訴願,又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抗告人復提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原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主張張堡登並非抗告人之同居人、受僱人,亦非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之接收郵件人員;
原處分之送達效力應以法人之送達處所知悉/送達文件日才是,其送達時間與合法效力尚待釐清云云,洵非可採。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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