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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秀玉(董事)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代 表 人 黃㯖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351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又相對人代表人原為張淑賢,經現代表人黃㯖昌聲請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在此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相對人104年5月21日防檢四字第10414929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於104年5月25日送達抗告人營業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由該大樓之郵件接收人員即國際聯合大樓管理委員會聘請之管理員張堡登簽名收受,有相對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
原審另案依職權函詢國際聯合大樓管理委員會,張堡登為國際聯合大樓管理委員會僱用人員,職稱為管理警衛,職務範圍有為大樓住戶代收文件,有該管理委員會105 年1 月28日回覆函在卷足佐,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張堡登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
故應送達國際聯合大樓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樓內管理員張堡登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
抑且,抗告人於訴願書中亦載明其於104 年5 月25日收受知悉原處分之旨。
抗告人起訴所稱當日並未對其合法送達原處分,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㈡又抗告人住所地在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其訴願期間自104 年5 月26日起算,至104 年6 月24日(星期三)屆滿,抗告人遲至104 年7 月1 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訴願,自非合法訴願,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且不能補正,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受蕭震宇之委託並依大陸物流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原處分顯不合法。
㈡張堡登並非抗告人之同居人、受雇人,亦非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接收郵件人員,相對人對張堡登所為之送達實非合法。
原審裁定之內容,以機關方便送達為主,忽略抗告人權益,顯失公平性原則。
本件原處分送達效力,不應先以「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以為送達,應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以為送達為主。
㈢退萬步言之,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本件原處分送達效力應以法人之送達處所知悉/ 送達文件日為首。
並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抗告人因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不服相對人原處分,原處分於104 年5 月25日送達至抗告人另一營業處所(即臺北市○○區○○路○○○號2 樓,有中華黃頁網路電話簿SuperhiPage 資料附卷可參),並由該大樓即國際聯合大樓管理委員會聘請之管理員張堡登(見原審卷第30頁,下稱大樓管理員張堡登)簽名收受勾選為「受雇人」代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相對人答辯狀及原處分資料卷第43頁可稽。
抗告意旨主張大樓管理員張堡登並非抗告人之同居人、受雇人,相對人對張堡登所為之送達非合法,原審裁定以機關方便送達為主,忽略抗告人權益,顯失公平性原則云云,核屬可歸責於抗告人與大樓管理員張堡登間關於文件收受管理之事由,尚非延展訴願期限之法定理由,無法採據,並無不合。
㈢另抗告人104 年7 月1 日(相對人收文日期戳章)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位,關於原處分「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欄之年月日」項次,記載「104 年5 月25日」,足知抗告人亦自承於104 年5 月25日即已收受或知悉原處分(見相對人同上資料卷第13頁)。
故抗告意旨另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本件原處分書送達效力應以法人之送達處所知悉或送達文件日為準云云,忽略其已於104 年5 月25日收受或知悉原處分之事實,無法採取。
本件原處分應於大樓管理員張堡登簽名收受之104 年5 月25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願期間自應於104 年5 月26日起算至104 年6 月24日止(本件無在途期間之問題)。
但抗告人卻遲至104 年7 月1 日始提起訴願(見相對人同上資料卷第13頁),訴願決定爰予以不受理決定,於法自屬有據,並無不合。
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經原審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抗告人起訴已不合法,基於先程序後實體原則,自毋庸審究其實體事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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