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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20號
抗告人 吳中庸
池珍欣
蔣昌秀
連仁裕
饒仁亮
余成昌
劉祺禧
徐菊英
鄧能夫
周家萍
鄧丹雯
呂清富
姜君道
白炳世
曾秋蓮
何 發
葉時金
林齊烈
楊翠華
莊福增
蔡堅亮
吳純美
盧鈺堅
何明宗
何明順
曾繁景
林秀戀
相 對 人 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鄔宗明(董事長)住同上
列當事人間申請歇業事實認定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簡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與劉章(民國105年12月13日歿,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待承受訴訟後另行審結)因相對人積欠其等資遣費及工資,以相對人汐止辦公室業於103年遭法院拍賣;
且相對人觀音廠亦於98年7月31日停工關廠等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訴請認定相對人已歇業關廠,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確認訴訟之標的,為相對人已歇業關廠之事實,核屬法律事實之認定,並非法律關係,且相對人為私法人,與抗告人亦無存有公法上法律關係等由,認抗告人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而予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仍重申相對人已停工歇業,訴請判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資遣費及工資爭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認定相對人工廠已歇業關廠,經核抗告人爭議之資遣費及工資金額,已逾40萬元等情,有抗告人所提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總表附於原審卷可參,且觀諸抗告人起訴內容,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列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是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查原審係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未曾對於第一審誤用程序表示無異議;
亦未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是該誤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瑕疵亦無從補正,故原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本件審理,並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之訴訟程序既因違背法令而有重大瑕疵,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惟本院就本案既為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爰於廢棄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後,另行分案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裁判,俾保障抗告人之程序利益,並兼顧訴訟經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1項、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貫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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