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簡抗,29,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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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冉禎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原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科員,其自願退休案經相對人以民國98年12月11日部退二字第0983137658號函(下稱98年12月11日函),審定自99年3月3日退休生效,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9,467元,相對人嗣因政府推動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再調整方案,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重新以100年8月26日部退字第1003454320號函(下稱100年8月26日函),審定抗告人自100年1月1日起,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758,300元,抗告人對相對人以上開2函審定之優惠存款金額,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表示不服。

嗣抗告人於104年1月9日提出申請書,以年終慰問金自101年12月31日後停止發放,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規定,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應予調整為由,申請相對人重新審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經相對人以104年2月3日部退二字第1043930761號函(下稱104年2月3日函)回復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98年12月11日函及100年8月26日函,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救濟,業已確定,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程序重開之事由,故否准抗告人所請,抗告人對相對人104年2月3日函不服,未經復審程序,逕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4年8月4日以104年度簡字第5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確定。

抗告人復於104年8月24日提出申請書,主張年終慰問金於101年12月31日停止發放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其得請求相對人重新審定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相對人則以104年9月16日部退二字第1044010077號函(下稱系爭函)答復略以:「說明:……二、有關台端主張退休公務人員年終慰問金取消發放後,應重行審定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一節,本部前業經以……104年2月3日部退二字第1043930761號函復略以:95年2月16日修正實施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已於100年1月1日廢止;

自是日起,退休公務人員之年終慰問金已不列入退休所得替代率之計算項目……,因此,年終慰問金發放與否,與優惠存款金額之核算並無關聯性,爰台端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事由,不得再重開行政程序,仍請參考。」

等語。

抗告人對系爭函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0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於104年1月9日提出之申請,業經相對人認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得重開行政程序之事由,以104年2月3日函否准所請,抗告人於104年8月24日復以相同事由提出申請,相對人則以系爭函重申其104年2月3日函內容,未為實體決定,故系爭函之性質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系爭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104年8月24日申請書,係具體主張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辦理優惠存款之實際追加調整金額為268,000元及重新核定補足差額。

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目的,係為保障退休公務人員,而以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予以明確規範,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第469號解釋意旨,抗告人自得據以請求國家照料。

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申請,卻以系爭函予以否准,抗告人於踐行復審程序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屬合法,原裁定認系爭函僅係觀念通知,乃忽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及第469號解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自屬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復為同法第5條第1、2項規定甚明。

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以「依法申請」為前提要件;

而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若法律未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其申請不合法定程序,均非前揭條文所定依法申請案件,其訴即欠缺訴訟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抗告人於104年1月9日,以相對人98年12月11日函及100年8月26日函,審定抗告人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乃扣除當時抗告人得領取之年終慰問金而為計算,惟年終慰問金自101年12月31日後停止發放,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規定,抗告人得申請相對人重新審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經相對人以104年2月3日函回覆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以98年12月11日函及100年8月26日函審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未於法定期間內救濟,業已確定,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事由,故不得重開行政程序等語,否准抗告人之申請;

抗告人對相對人104年2月3日函,未經復審即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抗告人104年1月9日申請書、相對人104年2月3日函及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號行政訴訟裁定,附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00至108頁可稽。

故相對人對抗告人以年終慰問金停止發放為由,申請重新審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事件,以104年2月3日函所為否准處分,已具有形式之存續力(確定力),抗告人就同一事件不能再以通常之申請或救濟程序,加以爭執,除非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事由,並符合其要件,始得於該條所定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開程序,而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除有法定原因,循法定程序為之外,亦不得任意加以撤銷或變更。

是抗告人雖於104年8月24日再度提出申請書,惟觀其內容,仍係以年終慰問金自101年12月31日後停止發放,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應予調整為由,申請相對人重新審定(參見申請人104年8月24日申請書第3頁,附本院訴字卷第113頁),故係就已具有形式確定力的同一事件重複為申請,其申請不符合法定程序,自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是抗告人所提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欠缺訴訟合法要件,原審以裁定駁回其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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