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簡抗,5,2016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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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清志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黃嘉禾、陳雍政、高麗玲間有關交通事務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此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規定甚明。

足見,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05年度簡抗字第5號事件,法院就聲請人請求被告二、三、四怠職過失之損害漏未判決,為此聲請補充判決,請更移民事法庭續審,或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規定,於貴庭審判結案等語。

三、經查:1、聲請人經警方認其於民國103年8月30日,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規行為而填製舉發,並移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

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為聲請人之「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規情事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以103年12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69451號裁決書,對聲請人裁處罰鍰新臺幣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以下簡稱原處分)。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起訴請求撤銷,並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雍政、高麗玲、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黃嘉禾等5 人(以下簡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等5 人)請求損害賠償。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10月19日104 年度訴第3292號裁定移送同院行政訴訟庭即原審法院。

2、原審法院認為聲請人訴請撤銷原處分部分,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先於105年1月15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9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見原審卷第12頁);

另聲請人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等5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後於105年1月29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98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下簡稱臺北簡易庭,見原審卷第21頁)。

聲請人對於上開二個裁定均表示不服,認為其起訴並未逾期,而損害賠償部分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原審法院不應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先後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0、30、48、57、62頁),由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5號受理。

3、觀察本院105年6月20日105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就原審105年1月15日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部分,已論明聲請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已逾期,起訴並不合法,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

就原審105年1月29日裁定移送臺北簡易庭部分,已論明聲請人所提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訴訟,因起訴逾期並不合法,其就同一原因事實,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等5人怠職不作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競合關係,請求其等連帶賠償聲請人6萬元(見本院卷第69-72頁聲請人之補充抗告理由狀),核其性質係其就撤銷原處分部分之同一原因事實附帶請求為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意旨相符。

本件撤銷訴訟部分既不合法,聲請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此部分移送臺北簡易庭,於法不合,聲請人請求廢棄,應予准許,惟此部分請求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並於主文諭知「原審105年1月29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之裁定廢棄。

廢棄部分,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審105年1月15日之裁定,抗告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核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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