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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紀衛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民國104年5月25日新北工使字第1040893724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且亦已逾訴願期間,足見本件原告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其提起撤銷訴訟難認為合法等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查: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撤銷訴訟者,須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始能提起,倘原告之訴未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者,其起訴不合法,且不能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抗告人因有關建築法事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抗告人未經訴願程序,其起訴應非合法,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
至於建物所有權人李文生雖曾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見原審卷第52頁)。
惟李文生所提訴願程序尚非抗告人所得援引,抗告意旨主張原處分已由建物所有權人李文生以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法應為合法云云,洵難憑採。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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