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聲,132,2017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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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2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 黃素梅
上列抗告人聲請閱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1號原告光輝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與臺北市政府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卷宗,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寄存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並由抗告人本人於105年12月2日具領,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具領資料等在卷可稽。

本件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5年12月16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5月10日始提出抗告,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加蓋於抗告上訴㈡狀,收文號為0893號之收文章戳記日期為憑,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依首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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