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聲,145,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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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吳阿圍
相 對 人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
代 表 人 林錫忠(鄉長)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第3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第98條之2規定:「(第1項)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第2項)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前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以民國105年5月12日105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為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同年9月29日確定在案,已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為本件訴訟費用。

爰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其他相關部分之說明:1.聲請人委任第二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經調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7號卷宗,核無聲請人聲請該法院確定律師酬金之裁定,依上開說明,該部分若有費用支出,暫無法列入計算,應待聲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核定後,再行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額。

2.關於簡清海部分,為第一審之參加人及第二審之上訴人,依歷審判決主文,簡清海無需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僅需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故關於本裁定相對人部分,無需並列,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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