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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廖建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固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
……」。
而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而該辦法第8條第1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
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受侵權基本人權受損4年,為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請求交付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49號法庭錄音光碟,乃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三、經查: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
揆諸聲請人聲請內容,並未敘明有何必要透過聲請本院交付該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何種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亦未具體說明法院開庭當日之真實法庭活動與法院筆錄內容有何不符之處,及具體敘明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必須透過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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