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聲,28,2016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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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錢建榮
送達代收人 施逸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提審法第8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為提審事件,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以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次查:依本件提審聲請書所載:「被逮捕、拘禁人丁先生,係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於國立政治大學集英樓建築物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會同有關人員,經被逮捕、拘禁人明確表示不願同行意思,仍強行限制被逮捕、拘禁人之自由,並拘束於擔架送上救護車,強制送往臺北巿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設:臺北巿信義區松德路309號)」等語,此有提審聲請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是丁先生被逮捕地為國立政治大學集英樓建築物前;

被拘禁地為臺北巿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設:臺北巿信義區松德路309號),揆諸前揭說明,則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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