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聲,30,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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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徐宏漾
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為104 年7 月1 日修正增訂、同年7 月3 日生效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於行政法院準用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司法院為配合上開修正,將原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修正後移列為現行法第90條之3 )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名稱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第8條第1項亦配合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是依前揭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審酌後,始據以作成許可與否之裁定,尚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倘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法院自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暨瞭解案件進行的情形,因此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暨錄音檔等語。

三、查聲請人固以上情主張有交付本院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然未就其主張敘明理由,亦未具體指出法院當日法庭活動究係何項訴訟指揮有影響其訴訟權益之虞,且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聲請人既已聲請閱覽全案卷宗(包含筆錄),已足使其瞭解案件進行暨法庭活動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一節,難認有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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