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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就新北市三重區新海段140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屬公有設施保留地有所爭執,已向本院提起104年度訴字第82號行政訴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分為105年度全字第13號事件,下稱本聲請事件),以保全聲請人法律上之重大利益免受損害。
惟與本聲請事件請求標的相同之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3、100號事件,承審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等3位法官,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觸犯偽造文書罪」、「違背法定之法官迴避聲請程序」等枉法偏頗方式行不公平審判之事實,倘有上述3位法官任一位參與本聲請事件之審理,則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3位法官迴避本聲請事件之審判。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等3位法官,就本聲請事件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亦未具體指明其等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事實,僅憑該3位法官組成之合議庭,就其先前聲請假處分事件所為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3、100號裁定,本於職權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裁定駁回其聲請,即主觀臆測該3位法官就本聲請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
故聲請人聲請上述3位法官迴避本聲請事件之審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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