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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聲請法官之迴避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2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茲因聲請人前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5 月21日、9 月4日(同日提出2 件)向本院提出聲請,就本案訴訟所爭執之新北市三重區新海段1407號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所關聯之都市計畫案件或都市更新作業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上開聲請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全字第43、49、99、100 號裁定駁回,裁定理由竟謂聲請人所爭執權利在於土地增值稅之稅額或課徵方式,此係無中生有,顯見前開聲請案之合議庭3 位法官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犯偽造文書罪」等枉法偏頗行為之事實,因上述3 位法官亦為本案訴訟合議庭之法官,渠等既於保全程序中有枉法偏頗審判之事實,依常識與經驗法則,必然於本案訴訟中續行其不公平、偏頗之審判行為。
伊近日收到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另案有關上開3 位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裁定內容獲知伊所提本案訴訟仍由上開3位法官審理(聲請人前已提出10件迴避聲請),除符合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要件外,並有「加重10級之故意而為不公平之審判」情形。
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上開3 位法官就本案訴訟均為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43、49、99、100 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固經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3 位法官裁定駁回,惟此客觀上乃係法官在審理該等案時,本諸職權及對兩造爭執事項之心證暨法律確信所為之判斷,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裁定,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亦分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裁字第1400、1401號及105 年度裁字第169 、170 號裁定駁回,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益徵上開3 位法官並無聲請人所指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而為不利於其之偏頗裁判情事。
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固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難僅因法官適用上開但書規定不停止訴訟程序,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合議庭之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本件聲請與法定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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