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聲,35,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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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巢光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司法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4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2月15日向本院對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等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48 號事件(下稱本案)受理。

惟本案合議庭審判長鄭淑貞法官,陪席法官許瑞助及蕭惠芳(上開3 位法官下合稱本案合議庭3 位法官)於審理過程,知本案中相關人員有犯罪嫌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為告發,而上開規定不得以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命其繳納裁判費為由而免除,竟違反上開法律未行告發,容有失職之處,而其係於105年3月31日始知本案合議庭3 位法官執意包庇同僚、部屬,是足認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本案合議庭3 位法官應予迴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針對本案,以本案合議庭3 位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聲請迴避審判,無非係以其等知本案中相關人員有犯罪嫌疑,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告發為其理由。

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之合法要件,然聲請人提起本案未繳納裁判費,是本案合議庭審判長先於105年2月18日裁定命本件聲請人於收受後7 日內補繳本案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並補正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代表人(本案卷第20頁),該裁定業於105年2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本案卷第21頁),惟聲請人遲未依期限補正上開事項,是本案合議庭3位法官始於105年3月17日以聲請人提起本案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本案起訴(本案卷第45頁)。

綜上以觀,本案合議庭3位法官於上開審理過程中,均僅就本案起訴是否合法之事由,進行形式上之審查,根本未進入實質審查,故客觀上其等並無聲請人所指知本案中相關人員有犯罪嫌疑,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告發,執意包庇同僚、部屬之情事,尚不能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本案合議庭3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並不足釋明法官對於本案即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案合議庭3位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亦未具體指明其等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事實。

更有甚者,本案既已於105年3月17日裁定駁回而告終結,本院合議庭3位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亦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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