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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聲請法官之迴避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2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收受開庭期日通知書,得知該案將於同年5 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惟其迄今未行準備程序,即行言詞辯論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4條之規定,承審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等3位法官顯有行偏頗不公平審判之作為與實質效果。
又聲請人前以上開3 位法官審理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43、49、99、100 號聲請假處分事件有枉法偏頗為由,聲請該3 位法官就本案訴訟迴避,該迴避之聲請迄今尚未終結,本應依法停止訴訟程序,惟該3 位法官卻仍安排庭期,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符合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此要件,顯有行偏頗不公平審判作為之虞。
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本案訴訟聲請上開3 位法官均為迴避等語。
三、經查,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
有關是否行準備程序,仍視個案情形有無必要為斷,未行準備程序即行言詞辯論,仍非法所不許,聲請人所執前開理由尚不足釋明合議庭3 位法官對於本案訴訟客觀上有疑為不公平審判之虞。
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固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甚明,亦難僅因法官適用上開但書規定不停止訴訟程序,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合議庭之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本件聲請與法定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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