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聲,38,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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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城健倫
上列聲請人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9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

民國104年7月1日增訂,同年月3日生效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足見,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必須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逾此聲請期限者,依法不應許可。

二、查本院受理之101年度訴字第797號遺產稅事件,經本院103年3月27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25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經調閱該事件卷查明屬實。

本件聲請人於105年3月31日聲請交付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97號遺產稅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依前開規定意旨,已逾法定聲請期限,自不應准許。

三、結論,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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